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3民终30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西中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北格镇永盛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724603069E。
法定代表人:李春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淄博淄柴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高新区裕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687226785Y。
法定代表人:李冬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山东沂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研,山东沂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中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淄柴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391民初1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中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被上诉人淄博淄柴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王科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中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及支持上诉人的原审反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参加案外人万禾(上海)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崇明项目投标测试的设备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涉案买卖合同中上诉人采购自提的设备混淆。二、原审法院认定:“肖培良、李春兰、肖钦民、肖钦军系被告与万禾(上海)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及上述相关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被告与万禾(上海)新能源有限公司均系肖培良、李春兰、肖钦民、肖钦军控制的企业,系关联企业”,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万禾(上海)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并非关联企业。三、原审法院依据与本案毫无关联的两张调试服务单错误地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涉案合同的交货义务。四、原审法院违背事实和法律依据,错误认定涉案买卖合同的生效日期。综上,被上诉人至今无法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以证明其声称的已履行了涉案买卖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上诉人迄今为止也从未收到过涉案买卖合同中上诉人采购自提的设备,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淄博淄柴新能源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的事实在一审庭审中已查清,一审判决书第五页至第九页所载明的客观事实,上诉人却罔顾该事实,试图通过文字,臆造出所谓的买卖合同因为生效,所以上诉人一直未提货的荒谬事实。本案的焦点是涉案设备是否已经交付,上诉人是否收到了涉案设备。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有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的两份调试服务单,和涉案买卖合同签订后上诉人的付款承诺足以证实。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交付设备的地址,即山西省晋中市开发区昭馀街1号不是上诉人的地址,上诉人未收到涉案设备,后经工商登记查询信息显示,山西省晋中市开发区昭馀街1号是上诉人晋中分公司的注册地址,上诉人的辩称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置客观事实于不顾,其目的是为了拒付合同款,同时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淄博淄柴新能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500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至2019年5月8日的经济损失78842.00元以及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的损失。
山西中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2.判令原告返还被告已付货款510000.00元;3.判令原告赔偿被告自支付货款之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6月27日的利息损失27572.62元以及至货款返还之日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1日,万禾(上海)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与同济公司签订招标代理合同,约定万禾(上海)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就崇明项目委托同济公司招标。2017年4月1日,同济公司在网上发布招标公告。之后,原告购买标书并准备投标。2017年4月17日,原告向同济公司发函称确定参加招标,已准备了一台500**生物质气发电机组及其他设备,要求确认设备发送时间。2017年4月27日,同济公司通知原告设备需在2017年5月2日20时前运送到场,测试现场在晋中昭馀街,并称该现场系万禾(上海)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崇明项目基地。之后,原告将涉案设备运送到晋中昭馀街。2017年7月28日,原告的调试服务单显示,涉案设备通过前期准备顺利开机并网并得到肯定,用户意见处有郝风彪签名。2017年9月,原告的调试服务单显示,涉案设备运行正常,用户意见处有魏国签名。
2017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涉案设备1台,价款1160000.00元;合同自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00.00元之日起生效;质量标准按原告相关质量标准执行;结算方式和时间为被告于2017年9月30日前向原告付款500000.00元,2017年10月30日前付清余款660000.00元;合同生效15日内,原告将机组布置图、基础图、安装图、电器出线图特快专递给被告;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提货方式为被告在原告处提货,合同生效60天内,在原告处提货。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7年9月29日,被告支付原告200000.00元。2018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写明:根据双方的买卖合同条款,2017年已支付合同款200000.00元,剩余960000.00元计划分三个月付清,2018年4月支付100000.00元,5月支付300000.00元,6月底全部付清。承诺落款处加盖被告公章,并有肖培良签名。2018年8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260000.00元。2018年12月29日,被告支付原告50000.00元。
2019年5月13日9时33分,原告业务员钱永生与李春兰、魏国对话,魏国开车拉着李春兰,钱永生催要欠款,李春兰称不是不给钱,有钱早给了,账上没钱,设备能拉回去就拉回去顶那些钱,不拉回去就等有钱再给,或者顶车。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00年3月23日,股东为李春兰和肖培良,肖钦军为监事。2018年11月28日,被告变更法定代表人,由肖培良变更为李春兰;2019年4月18日,被告变更名称,由山西中通管线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在的名称山西中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中通管线工程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营业场所为晋中昭馀街,负责人为李春兰。
山西中通管线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成立于2008年8月11日,负责人为肖钦民。2015年8月4日,山西中通管线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变更经营场所,由上海市崇明县新河镇新申路829号60室(上海富盛经济开发区)变更为上海市普陀区真北路958号20幢412室;2019年6月12日,山西中通管线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变更经营场所,由上海市普陀区真北路958号20幢412室变更为上海市虹口区中山北一路1230号1幢B1021室,企业名称由山西中通管线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变更为山西中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万禾(上海)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1月10日,住,住所地为上海市崇明区014年9月19日,万禾(上海)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变更投资人,股东由肖钦民、万禾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变更为万禾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企业类型由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3月24日,万禾(上海)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变更投资人,股东由万禾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万禾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2017年8月22日,万禾(上海)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由肖培良变更为肖钦民。
万禾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1日,住,住所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定代表人为肖培良。2018年6月15日,万禾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变更投资人,股东由肖培良、李民变更为李民、上海万禾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上海万禾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13日,住,住所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风彪系监事。2017年8月11日,上海万禾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变更投资人,股东由万禾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变更为山西中宝投资有限公司;2018年11月21日,上海万禾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由肖培良变更为肖钦民。
山西中宝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5月23日,住,住所地为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阳光国际商务中心******管为肖培良、李春兰、肖钦民、肖钦军。2016年9月29日,山西中宝投资有限公司变更投资人,股东由山西中通管线工程有限公司、李春兰变更为李春兰、肖培良;2019年1月15日,山西中宝投资有限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由肖培良变更为李春兰;2019年6月10日,山西中宝投资有限公司变更投资人,股东由李春兰、肖培良变更为李春兰、肖钦民。
另外,原告述称,肖培良、李春兰系夫妻,肖钦民、肖钦军系肖培良、李春兰之子。经一审法院向被告核实,被告未予答复。
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的一台生物质气发电机组在晋中昭馀街,但否认该机组就是原告与被告合同中约定的涉案设备。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是“自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00.00元之日起生效”,但合同又约定“被告于2017年9月30日前向原告付款50000.000元”,被告未按该约定时间付款,直至2018年12月29日才付款至510000.00元,被告不正当地阻止了合同及时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的规定,该合同视为2017年9月30日生效。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就是原告是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对此一审法院论述如下:首先,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肖培良、李春兰、肖钦民、肖钦军系被告与万禾(上海)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及上述相关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被告与万禾(上海)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均系肖培良、李春兰、肖钦民、肖钦军控制的企业,系关联企业;其次,晋中昭馀街是山西中通管线工程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的营业场所,被万禾(上海)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用做崇明项目测试现场;再次,对涉案设备进行验收的郝风彪、魏国均系上述关联企业的高管或员工;最后,2018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付款承诺中被告明确了自己的合同付款义务,至2018年12月29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再至2019年5月13日李春兰对话中认可设备已交付只是没钱付款,被告均未否认原告已经交货。
综上分析,足以使一审法院对原告所述的事实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确信,即:原告在参与崇明项目投标后,将涉案设备运至晋中昭馀街,涉案设备经测试验收运行正常,投标结束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将涉案设备卖给被告,被告即明知并认可买卖合同的标的即涉案设备就是在晋中昭馀街的这台参与投标的测试设备。基于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条“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的规定,买卖合同于2017年9月30日生效后,原告即已完成涉案设备的交付义务,被告现在再主张原告未交货系无理辩解,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被告未按约于2017年10月30日前付清余款660000.00元,被告构成违约,尤其被告在承诺付款后仍未按承诺履行,构成严重失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6500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当以6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3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4.75%的1.5倍的标准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9年5月8日,为70420.00元,自2019年5月9日至货款支付之日的经济损失也应按照上述标准一并计算赔偿。
被告主张涉案设备系测试过的旧设备,违反合同约定,对此被告并未在付款承诺中提出异议,且涉案设备已经测试验收运行正常,被告的主张并无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还述称,被告未收到机组布置图等和发票致使被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并未约定发票交付时间,再者涉案设备已经测试验收运行正常,机组布置图是否交付并未影响被告使用运行,并不导致被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反诉主张解除合同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相应的被告关于返还货款赔偿损失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无理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西中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淄柴新能源有限公司货款650000.00元;二、被告山西中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淄博淄柴新能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420.00元,自2019年5月9日至货款支付之日的经济损失也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4.75%的1.5倍的标准一并计算赔偿;三、驳回原告淄博淄柴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山西中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4.00元,财产保全费4164.00元,由被告山西中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450.00元,由被告山西中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是上诉人于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货款500000.00元之日起生效,上诉人直至2018年12月29日才付款至510000.00元,其不正当地阻止了合同及时生效,故原审认定该合同视为2017年9月30日生效并无不当。
万禾(上海)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和上诉人之间系关联公司,万禾(上海)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接收被上诉人设备的测试地点和上诉人的营业场所一致,在相关设备验收单中签字的人员为相关关联公司的高管,相关合同约定的付款结清日为2017年10月30日,因该款未付清上诉人出具的付款承诺时间为2018年4月25日,该时间距离应付清款时间过去半年多,若未收货即承诺付清款项有悖常理,上述情况亦与被上诉人业务员和李春兰的对话相印证,可以认定涉案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即是万禾(上海)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接收的设备,上诉人主张相关合同约定的设备未交付,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山西中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22.00元,由上诉人山西中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倪玲玲
审 判 员 边存鑫
审 判 员 孟庆红
法官助理 周树学
书 记 员 耿润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