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391民初1207号
原告(反诉被告):淄博淄柴新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冬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山东沂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研,山东沂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山西中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春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淄博淄柴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中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反诉原告山西中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淄博淄柴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研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博淄柴新能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5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至2019年5月8日的经济损失78842元以及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的损失。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规格型号为500GFM的8300生物质气发电机组(以下简称涉案设备)1台套,价款1160000元。原告按约履行交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付款,至今尚欠货款650000元。
被告山西中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至今从未收到过涉案设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山西中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2.判令原告返还被告已付货款510000元;2.判令原告赔偿被告自支付货款之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6月27日的利息损失27572.62元以及至货款返还之日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涉案设备1台,价款1160000元,合同自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00元之日起生效,合同生效15日内,原告将机组布置图等特快专递给被告,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合同生效60天内,在原告处提货。2017年9月29日被告支付原告200000元,2018年8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260000元,2018年12月29日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至此合同生效,但原告未按约将机组布置图等特快专递给被告,也未按约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更严重的是,被告无提货单,无法提到涉案设备,原告擅自将合同约定的提货变更为交货,并称涉案设备已经送到晋中市山西示范区晋中开发区汇通产业园区昭馀街1号(以下简称晋中昭馀街)的测试现场,而这是原告2017年5月参加的上海市崇明区生物质气化发电示范项目(以下简称崇明项目)招标中的已经试验过的发电机组,原告称交给测试现场该发电机组就视为被告收货。被告认为,原告单方变更交货方式,将试验过的旧设备作为新设备,原告构成根本违约,被告未收到合同约定的货物,未收到机组布置图等和发票,致使被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有权请求解除合同。
原告淄博淄柴新能源有限公司针对反诉辩称:2017年4月,原告根据被告的招标要求准备了投标文件,在得到被告确认后,2017年5月2日,原告将涉案设备运至被告指定的地点晋中昭馀街,2017年6月涉案设备安装完毕,2017年7月28日、9月通过两次调试运行,被告认为涉案设备性能较好,2017年9月21日,双方正式签订买卖合同,确认购买已通过调试验收的涉案设备。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的反诉事实没有尊重基本的客观事实,其反诉请求没有依据,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被告无异议,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付款承诺被告有异议,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该证据落款处加盖被告公章,被告并无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视频被告有异议,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被告并无证据予以反驳,从视频内容可以看出系涉案设备在调试、运行,且被告也认可视频拍摄地址为崇明项目的测试现场,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企业信息被告有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对本院调查的企业信息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录音被告有异议,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称证据中讲话人系原告业务员钱永生与李春兰、魏国,被告对讲话人身份未明确否定,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被告并无证据予以反驳,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调试服务单被告有异议,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上述有效证据相互印证,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和图表被告有异议,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为无效证据。
对被告提交的招标资料、入账通知原告无异议,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交的发电机采购项目招标公告原告有异议,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可以确认,且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交的发货时间澄清函原告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内容与本案无关,对此本院认为,该证据加盖有上海同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公司)公章,真实性可以确认,且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交的进场测试通知原告有异议,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前述证据相互印证,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交的招标代理合同原告有异议,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前述有效证据相互印证,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交的退场事宜通知原告有异议,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称未收到此通知,对此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确认原告已收到,内容真实性无法确定,为无效证据;对被告提交的同济公司情况说明原告有异议,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性无法确定,为无效证据;对被告提交的试验服务协议原告有异议,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万禾(上海)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与潍柴重机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与本案无关,为无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有效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3月21日,万禾(上海)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与同济公司签订招标代理合同,约定万禾(上海)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就崇明项目委托同济公司招标。2017年4月1日,同济公司在网上发布招标公告。之后,原告购买标书并准备投标。2017年4月17日,原告向同济公司发函称确定参加招标,已准备了一台500**生物质气发电机组及其他设备,要求确认设备发送时间。2017年4月27日,同济公司通知原告设备需在2017年5月2日20时前运送到场,测试现场在晋中昭馀街,并称该现场系万禾(上海)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崇明项目基地。之后,原告将涉案设备运送到晋中昭馀街。2017年7月28日,原告的调试服务单显示,涉案设备通过前期准备顺利开机并网并得到肯定,用户意见处有郝风彪签名。2017年9月,原告的调试服务单显示,涉案设备运行正常,用户意见处有魏国签名。
2017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涉案设备1台,价款1160000元;合同自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00元之日起生效;质量标准按原告相关质量标准执行;结算方式和时间为被告于2017年9月30日前向原告付款500000元,2017年10月30日前付清余款660000元;合同生效15日内,原告将机组布置图、基础图、安装图、电器出线图特快专递给被告;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提货方式为被告在原告处提货,合同生效60天内,在原告处提货。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7年9月29日,被告支付原告200000元。2018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写明:根据双方的买卖合同条款,2017年已支付合同款200000元,剩余960000元计划分三个月付清,2018年4月支付100000元,5月支付300000元,6月底全部付清。承诺落款处加盖被告公章,并有肖培良签名。2018年8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260000元。2018年12月29日,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
2019年5月13日9时33分,原告业务员钱永生与李春兰、魏国对话,魏国开车拉着李春兰,钱永生催要欠款,李春兰称不是不给钱,有钱早给了,账上没钱,设备能拉回去就拉回去顶那些钱,不拉回去就等有钱再给,或者顶车。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00年3月23日,股东为李春兰和肖培良,肖钦军为监事。2018年11月28日,被告变更法定代表人,由肖培良变更为李春兰;2019年4月18日,被告变更名称,由山西中通管线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在的名称山西中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中通管线工程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营业场所为晋中昭馀街,负责人为李春兰。
山西中通管线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成立于2008年8月11日,负责人为肖钦民。2015年8月4日,山西中通管线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变更经营场所,由上海市崇明县新河镇新申路829号60室(上海富盛经济开发区)变更为上海市普陀区真北路958号20幢412室;2019年6月12日,山西中通管线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变更经营场所,由上海市普陀区真北路958号20幢412室变更为上海市虹口区中山北一路1230号1幢B1021室,企业名称由山西中通管线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变更为山西中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万禾(上海)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1月10日,住所地为上海市崇明区。2014年9月19日,万禾(上海)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变更投资人,股东由肖钦民、万禾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变更为万禾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企业类型由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3月24日,万禾(上海)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变更投资人,股东由万禾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万禾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2017年8月22日,万禾(上海)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由肖培良变更为肖钦民。
万禾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1日,住所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为肖培良。2018年6月15日,万禾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变更投资人,股东由肖培良、李民变更为李民、上海万禾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上海万禾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13日,住所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郝风彪系监事。2017年8月11日,上海万禾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变更投资人,股东由万禾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变更为山西中宝投资有限公司;2018年11月21日,上海万禾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由肖培良变更为肖钦民。
山西中宝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5月23日,住所地为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阳光国际商务中心******,高管为肖培良、李春兰、肖钦民、肖钦军。2016年9月29日,山西中宝投资有限公司变更投资人,股东由山西中通管线工程有限公司、李春兰变更为李春兰、肖培良;2019年1月15日,山西中宝投资有限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由肖培良变更为李春兰;2019年6月10日,山西中宝投资有限公司变更投资人,股东由李春兰、肖培良变更为李春兰、肖钦民。
另外,原告述称,肖培良、李春兰系夫妻,肖钦民、肖钦军系肖培良、李春兰之子。经本院向被告核实,被告未予答复。
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的一台生物质气发电机组在晋中昭馀街,但否认该机组就是原告与被告合同中约定的涉案设备。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是“自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00元之日起生效”,但合同又约定“被告于2017年9月30日前向原告付款500000元”,被告未按该约定时间付款,直至2018年12月29日才付款至510000元,被告不正当地阻止了合同及时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的规定,该合同视为2017年9月30日生效。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就是原告是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对此本院论述如下:首先,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肖培良、李春兰、肖钦民、肖钦军系被告与万禾(上海)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及上述相关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被告与万禾(上海)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均系肖培良、李春兰、肖钦民、肖钦军控制的企业,系关联企业;其次,晋中昭馀街是山西中通管线工程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的营业场所,被万禾(上海)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用做崇明项目测试现场;再次,对涉案设备进行验收的郝风彪、魏国均系上述关联企业的高管或员工;最后,2018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付款承诺中被告明确了自己的合同付款义务,至2018年12月29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再至2019年5月13日李春兰对话中认可设备已交付只是没钱付款,被告均未否认原告已经交货。
综上分析,足以使本院对原告所述的事实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确信,即:原告在参与崇明项目投标后,将涉案设备运至晋中昭馀街,涉案设备经测试验收运行正常,投标结束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将涉案设备卖给被告,被告即明知并认可买卖合同的标的即涉案设备就是在晋中昭馀街的这台参与投标的测试设备。基于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条“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的规定,买卖合同于2017年9月30日生效后,原告即已完成涉案设备的交付义务,被告现在再主张原告未交货系无理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被告未按约于2017年10月30日前付清余款660000元,被告构成违约,尤其被告在承诺付款后仍未按承诺履行,构成严重失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6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当以6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3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4.75%的1.5倍的标准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9年5月8日,为70420元,自2019年5月9日至货款支付之日的经济损失也应按照上述标准一并计算赔偿。
被告主张涉案设备系测试过的旧设备,违反合同约定,对此被告并未在付款承诺中提出异议,且涉案设备已经测试验收运行正常,被告的主张并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述称,被告未收到机组布置图等和发票致使被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此本院认为,合同并未约定发票交付时间,再者涉案设备已经测试验收运行正常,机组布置图是否交付并未影响被告使用运行,并不导致被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反诉主张解除合同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相应的被告关于返还货款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无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中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淄柴新能源有限公司货款650000元;
二、被告山西中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淄博淄柴新能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420元,自2019年5月9日至货款支付之日的经济损失也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4.75%的1.5倍的标准一并计算赔偿;
三、驳回原告淄博淄柴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山西中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4元,财产保全费4164元,由被告山西中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山西中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蒲业学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刘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