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中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中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淄博淄柴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87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山西中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北格镇永盛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春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芳,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淄博淄柴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裕民路**。

法定代表人:李冬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山东沂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娣,山东沂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山西中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建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淄博淄柴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柴新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3民终306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通建工公司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具体理由如下:案外人万禾(上海)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禾新能源公司)已向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立即将其用于投标测试试验的500KW/400V生物质燃气发电机组搬离测试地点(山西省晋中开发区昭余街1号)并主张相关损失费用。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审理,案号为(2020)沪0151民初1371号。由此可知,被申请人运送到测试地点的上述生物质燃气发电机组,系其参加案外人万禾新能源公司“崇明区生物质气化发电示范项目(一期工程)发电机采购项目”的投标测试试验的设备。故申请人提供的案外人万禾新能源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的诉讼材料的新证据,足以推翻本案原审判决关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涉案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申请人采购的在被申请人仓库中未经开封的、未经测试过的崭新的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公司自提的设备即是案外人万禾新能源公司接受的设备”认定。2.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认定被申请人已按照涉案买卖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约定设备的义务,但被申请人并无证据予以证明。被申请人提供的2017年7月和9月的两张调试服务单、2018年4月“付款承诺”及录音资料等证均不能证明其履行了涉案合同的合同义务,也无法证明申请人已在被申请人公司自提了未经开封的、未经测试过的涉案设备。3.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申请人根本没有阻止涉案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成就。原审认定申请人不正当的阻止了合同及时生效,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关于附生效条件合同的规定,涉案买卖合同视为2017年9月30日生效,明显适用法律错误。4.原审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枉法裁判行为。原审明显偏袒被申请人,利用其所谓的买卖合同中的“关联企业”根本不存在的说法来认定案外人万禾新能源公司收到货就代表申请人公司收到货,从而认定被申请人履行了涉案合同的交货义务。申请人与万禾新能源公司并不是肖培良、李春兰、肖钦民、肖钦军控制的企业,更不是关联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淄柴能源公司提交意见称,2017年4月被申请人参与崇明项目投标并将设备运至被申请人工商登记注册地,案涉设备经测试验收运行正常,双方于2017年9月21日签订案涉买卖合同。申请人一直主张未交货,违背客观事实。申请人以在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案外人万和新能源公司起诉被申请人的案件作为新证据申请再审,又以本案再审材料向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申请中止审理系扰乱司法秩序。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案外人万禾新能源公司现又撤回在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的案件起诉,故申请人的再审事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新证据的问题。申请人主张案外人万禾新能源公司于2020年2月在上海当地法院起诉被申请人,上海当地法院已受理,并以案外人万禾新能源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的诉讼材料作为新证据,认为足以推翻原判决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对此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案外人万禾新能源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相关诉讼材料所涉事实,未经受理法院审理并作出认定,该证据材料所证明的事实对本案的处理不具有预决作用,因而上述诉讼材料不能作为本案的新证据。若上海当地法院就相关诉讼作出生效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产生影响,申请人再循法律规定的途径加以解决。申请人主张原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涉案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缺乏证据证明。本院对此审查认为,对于被申请人是否已履行了涉案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虽缺乏直接的证据证明,但一审判决根据在案的现有证据,从四个方面论述了被申请人业已履行交货义务的事实存在,且对该事实的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证明标准的规定。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书中仅对原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提出异议,但缺乏足够的证据证实自己的再审理由,故本院对申请人的该项再审事由无法予以确信和支持。申请人主张原判决认定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阻止涉案合同生效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此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涉案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以申请人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付款为生效条件,而申请人未在约定期限内付款,实际付款时间距合同约定付款时间相差1年有余,且原审中申请人未就不按时履行付款义务的正当理由作出解释和说明,故原判决认定申请人不正当阻止合同生效符合合同法的规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申请人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的规定作为再审事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的规定。

综上,山西中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中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永起

审 判 员 张 华

审 判 员 程 林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洋

书 记 员 王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