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水利开发有限公司

枣庄市水利开发有限公司、枣庄伊运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05民初1412号
原告:枣庄市水利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庄水利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164457912P。
法定代表人:岳磊,总经理。
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铖,男,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敏,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伊运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庄伊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5MA3C4YDK4P。
法定代表人:褚夫伟,总经理。
住所地:台儿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启兰、李纬华,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枣庄水利公司与被告枣庄伊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庄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铖、刘敏敏,被告枣庄伊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褚夫伟、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启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80037.3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80037.34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7日,原告为被告施工枣庄市台儿庄区2016年度现代渔业发展平台项目,开工日期2017年3月7日,竣工日期2017年7月4日,合同金额6198803.00元。2017年10月该项目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在项目建设中,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仍有余款1580037.34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涉案工程款。首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款结算条款已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发生变更。涉案工程为台儿庄区畜牧水产局以及台儿庄区财政局开发扶持的现代农业发展平台项目,该项目的资金来源是省级以上财政补助,区级财政配套,该专项资金实施专人管理、专户储存、专账核算、专项使用。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工程款支付方式及渠道已变更。由原告完成工程或者部分工程后,由其作为申请用款单位,经监理部门同意、答辩人同意后,提交至台儿庄区畜牧水产服务中心,再由台儿庄财政局下拨资金,然后直接汇至原告账户内。工程款支付主体已发生变更,原告应按变更后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向有关部门申请工程款。答辩人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出具的发票中,支付单位是枣庄市台儿庄区畜牧水产局,足以证明我方观点,支付工程款的主体并非我方。由于原告在工程竣工后拒不提交竣工资料、竣工图、工程决算书等材料,导致该工程直至2020年10月20日才竣工验收,最终导致台儿庄区财政局下拨的相关工程款被全部收回。该责任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其次,原告应当承担逾期交工的违约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日期应为2017年7月4日,但该工程实际竣工之日为2020年10月20日,工程延误系由于原告项目负责人没有积极履行其职责、未及时提交工程竣工图、工程决算书等竣工材料等原因导致。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三条13.2项约定:非发包人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罚工程造价的万分之三,最多不超过3%。原告应当承担逾期交工的违约金167401.12元,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
第三,原告无权主张涉案工程款中的279001.86元质保金。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始。”该工程2020年10月20日竣工验收,尚不足一年,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保修期为一年,工程质保期限未届满。根据审计,该工程总造价为5580037.34元,工程质量保修金应为279001.86元。原告亦未履行工程质保义务,该工程交付后存在甲鱼养殖池、孵化车间、甲鱼养殖车间墙面水泥脱落、门面不能正常使用、顶棚塑料膜、保温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等质量问题。涉案工程在质保期尚未届满、且未履行保修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对工程款中的质保金无权主张。
第四,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召开例会的义务,应当扣除工程款124000元。原告提供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第96页)第一条工期保证措施第4项约定:“每周召开一次例会,邀请甲方、监理单位参加,及时解决矛盾,协商工作并落实到位。”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专用条款47.8约定:“项目实施过程中,严格执行例会制度。承包人的项目负责人建造师及技术负责人必须按时参加每次例会。如无故缺勤不参加者,每发现一次扣1000元/人,每次罚款以现金形式缴纳,如不缴纳现金,则从工程款内加倍扣除。”根据以上约定,原告应当组织各方参加例会,但原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该义务,应当加倍扣除工程款。自2017年3月7日至2017年10月15日为31周,每周2000元,应当扣除124000元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由原告枣庄水利公司为被告枣庄伊运公司建设施工枣庄市台儿庄区2016年度现代渔业发展平台项目,工程地点枣庄伊运公司优质鱼生产基地内,建设规模总占地面积1380亩,养殖水面1035亩,资金来源为省级以上财政补助、区级财政配套,开工日期2017年3月7日,竣工日期2017年7月4日,合同总价款6198803元,同时对工程款支付等条款作出约定。2019年7月17日,双方共同委托山东旭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审计,审定工程造价5580037.34元。2019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竣工验收资料。2020年10月20日该项目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截止2019年8月,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00元,尚欠1580037.34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的施工合同,原告提交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付款凭证一宗,证人沈某等人证言,竣工验收材料交接单,被告提交的施工合同、项目竣工验收报告、资金申请表、工程决算书、台儿庄区畜牧水产服务中心关于2016年枣庄市台儿庄区现代渔业发展平台项目资金的申请报告、原告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完毕,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有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工程资金支付渠道是属于发包人筹集资金的方式,被告系财政拨款的最终受益人,至于该项目的资金来源、开具发票的对象只是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不影响被告作为合同主体应当承担的付款责任。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将合同总价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为一年,该期限应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原告可待期满后另行主张;被告主张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应从工程款中扣除质保金的要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原告无故缺席不参加例会等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通过庭审可以看出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均存在未按合同约定履约的行为,故对双方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交工的违约金、未召开例会的违约金等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枣庄伊运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枣庄市水利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1301035.48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本金为1301035.48元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51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510元,由被告枣庄伊运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负担13255元,原告枣庄市水利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玉奇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丁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