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728民初2238号
原告:黄同销,男,汉族,住东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然,东明创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彦岭,男,汉族,住东明县。
被告:枣庄市水利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青檀南路71号,。
法定代表人:岳磊,职务经理。
原告黄同销与被告郭彦岭、枣庄市水利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原告黄同销于202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黄同销撤回对被告郭彦岭、枣庄市水利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黄同销撤回对被告郭彦岭、枣庄市水利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闫宪魁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