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水利开发有限公司

方彪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01民终32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美,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用名**),男,196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长清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水利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
法定代表人:宋庆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金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石明媛,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长清弘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长清区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管理处,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马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枣庄市水利开发总公司、济南市人民政府、济南市长清区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7)鲁0113民初3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欠付**涉案工程款项。本案中,关于**打井数量及完成的合格机井数量,**主张其一共打了十四眼井,有八眼井是出水合格的,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一共打了七眼井,只有翟科村井、上崖村井两眼合格,其余的五眼井因不合格,后由***重新钻探和修复。一审未查明**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欠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7)鲁0113民初311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21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褚飞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