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辉阙建设有限公司

湖北辉阙建设有限公司、湖北水墨荷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9004民初2490号
原告:湖北辉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龙华山办事处仙源大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远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水墨荷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沙嘴办事处宏达路与汉江路交汇处东侧(润泽天下1-4层)。
法定代表人:周国庆,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仙桃市润泽实业拓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仙桃大道47号广电中心大楼。
法定代表人:许梅兰,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豪,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辉阙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水墨荷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仙桃市润泽实业拓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辉阙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被告湖北水墨荷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仙桃市润泽实业拓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辉阙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房屋装修工程款91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以91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原告湖北辉阙建设有限公司(原仙桃市龙华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两被告协商水墨荷韵美食水疗酒店室内外装修工程,谈好后,原告按两被告要求交纳了装修保证金80万元至被告仙桃市润泽实业拓展有限公司账上。2017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湖北水墨荷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造价1560万元的《装修施工合同》,两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按合同完成装修,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0万元及装修保证金80万元,合计730万元,尚欠工程款合计910万元。
被告湖北水墨荷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湖北水墨荷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合同是事实,但是承诺书没有签订过,承诺书的形成被告湖北水墨荷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是不清楚的,从承诺书的形式来看,这两枚印章加盖的地方均没有文字;2、关于原告主张的合同总价,被告湖北水墨荷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认为结算价明显虚高,很多装饰装修的使用材料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来进行采购,因此被告湖北水墨荷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对装饰装修的总造价进行鉴定。
被告仙桃市润泽实业拓展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仙桃市润泽实业拓展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没有进行过承诺,承诺书上被告仙桃市润泽实业拓展有限公司的印章不真实,所以被告仙桃市润泽实业拓展有限公司申请对印章的真实性及印章和承诺书文本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仙桃市润泽实业拓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仙桃市润泽实业拓展有限公司交纳装修履约保证金80万元。2017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湖北水墨荷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装修施工合同》,由原告对水墨荷韵美食水疗酒店室内外工程进行装修工程,总造价固定为1560万元。如果工程完工后,合同相对方认为造价偏高或偏低,双方均有权申请鉴定,以鉴定造价进行结算。工程款于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工程总价95%(1480万元),5%的保证金80万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双方在合同中对其它方面进行约定。同时,两被告出具承诺书,愿意对该工程款共同支付。原告按合同完成装修,被告湖北水墨荷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0万元,尚欠被告工程款910万元(包括质量保证金80万元)未支付。同时两被告返还了原告前期交付的履约保证金80万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91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另查明,因被告湖北水墨荷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认为合同约定工程造价偏高,依约定向本院申请了鉴定;被告仙桃市润泽实业拓展有限公司对《承诺书》上被告仙桃市润泽实业拓展有限公司印章真伪及印章与文字形成时间有异议,也依法向本院申请了鉴定。上述鉴定,因两被告都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本院依法终止该案对外委托鉴定程序。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湖北水墨荷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及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完成合同约定义务,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及支付质量保证金,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两被告应共同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910万元并相应损失。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明确其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91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北水墨荷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认为约定工程1560万元造价过高及被告仙桃市润泽实业拓展有限公司对《承诺书》上被告仙桃市润泽实业拓展有限公司印章真伪及印章与文字形成时间有异议,但两被告在申请鉴定过程中都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本院依法终止该案对外委托鉴定程序。故两被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水墨荷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仙桃市润泽实业拓展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尚欠原告湖北辉阙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91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以尚欠工程款91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500元,减半收取37750元,由被告湖北水墨荷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仙桃市润泽实业拓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显林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