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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新联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奥思得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乌中商终字第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乌海市新联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9年1月1日生,乌海市新联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乌海市海勃湾区。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奥思得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0年6月19日生,北京奥思得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乌海市新联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4)乌勃商初字第000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乌海市新联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北京奥思得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天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原告新联邦公司在本案中要求确认的2012年6月25日原告方出具的“关于设计工作确认的函”,系本院审理的(2013)乌勃商初字第00081号案件中的一份证据,该证据已经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认证,而该案已在本院一
审已审结,现原告新联邦公司请求法院判决确定2012年6月25日的“关于设计工作确认的函”为原告方为被告方签发的唯一合法有效的确认函,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同时,仅为一份证据赋予其合法性,并确认其“唯一合法有效”,亦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职责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乌海市新联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不予收取。宣判后,乌海市新联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以原审以“一事不再审”原则裁定驳回起诉错误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由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乌海市新联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请求确认的2012年6月25日出具的“关于设计工作确认的函”系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签发的唯一合法有效的确认函,而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中,“关于设计工作确认的函”作为该案的证据,已经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3)乌勃商初字第00081号案件举证、质证、认证。该案现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关于设计工作确认的函”是否应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签发的唯一合法有效的确认函,属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证据的认证过程,上诉人依此作为诉讼请求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故上诉人乌海市新联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建勇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