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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奥思得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乌海市新联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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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乌勃商初字第00081号
原告北京奥思得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被告乌海市新联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北京奥思得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乌海市新联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奥思得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继军、陈天成,被告乌海市新联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爱华、邢健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乌海市新联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新联邦房地产公司”)委托原告北京奥思得设计有限公司(简称”奥思得公司”)负责乌海市一中路住宅小区(简称”新联邦国际花园项目”)设计工作。双方就新联邦国际花园项目分别签订两份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J-ZX09-06(简称合同一)、J-ZX09-07(简称合同二)。
合同一约定奥思得公司应完成新联邦国际花园项目《总体规划方案和单体概念设计》、《详细规划方案及单体建筑方案设计》两份项目方案设计方案工作。设计规模40万平米米,其中《总体规划方案和单体概念设计》单价每平米2.5元,总价1,000,000元,《详细规划方案及单体建筑方案设计》单价为每平米7.5元,总价3,000,000元,合同总价款4,000,000元。合同二约定奥思得公司应完成新联邦国际花园项目《单体施工图设计》方案工作。设计规模为40万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0元,总价4,000,000元。
在新联邦房地产公司提交规划设计条件等文件后,奥思得公司依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关设计工作,并向新联邦房地产公司提交了设计成果。2012年6月29日,新联邦房地产公司对奥思得公司设计工作出具确认函,根据该确认函,奥思得公司对合同一项下工作已完成:1、新联邦国际花园项目总体规划方案(东西区)及单体概念设计(酒店、公寓等);2、新联邦国际花园(东区)详细规划方案及单体建筑方案设计;3、新联邦国际花园东区一期规划总图。合同二项下已完成新联邦国际花园东区一期施工图集施工图调整工作。
就奥思得公司已完成的上述工作,新联邦房地产公司在确认函中确认原告已完成工作的设计费为5,769,928元。
2012年下半年,在原告向被告催要设计费过程中,得知被告单方将后续设计工作委托给内蒙古筑友建筑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实质单方终止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
综上,因被告拖欠设计费,且未经原告同意单方将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中指定的设计工作交由第三方设计公司,致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并判令被告支付设计费7,276,842.6元及逾期支付设计费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2‰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就原告诉请解除双方建设施工设计合同我方同意,事实上双方早已终止履行。对第二、三项诉请应予以驳回。事实理由如下:双方签订的两份设计合同属实,原告诉状中表述”完成设计工作提交了设计成果”不属实,原告完成了部分设计工作和设计成果,并且设计成果是错误百出,给我方后续工作造成很多麻烦,比如说过规规划图上面前后矛盾的错误,最终将导致被告在建起楼盘后进行验收时难以过规,还需重新托关系跑过规的手续。诉状中表述”我方出具的确认函”,此函不具有真实性,所载明的内容完全是内行骗外行的做法,对方没有工作的内容,在确认函中全部书写骗取我方副总签字盖章确认,事实上确认函签署前三、四天时我方已给原告出具过确认函。原告陈述”总体规划方案和单体概念设计”,该部分工作并未全部完成;”详细规划方案和单体建设规划”方案也没有全部完成,并未向我方交付合格的设计成果。第二份合同中原告提交了部分施工图,但依据施工图和先期对方给的设计理念标高,我方进行基础施工,发现对方出具的施工图和给我方出具的调整方案严重不符,造成我们所做地下室超高,不但不好使用,严重浪费人才物,就确认函所载明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诉状中表述”我方单方将后续设计工作委托他人”不属实,基于原告的中止服务,施工工作已经开展进行,停工将造成极大的损失,为了减少损失,我们找了其他公司做了后续服务。诉状中表述”我方单方终止了合同”不属实,是原告派驻我方工作代表不做任何说明就撤回,中止服务。原告的经理电话通知我方法人中止服务,才造成双方合同的中止履行。所以责任不在我方。
经审理查明,原告北京奥思得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乌海市新联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新联邦国际花园项目”分别签订两份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J-ZX09-06(简称合同一)、J-ZX09-07(简称合同二)。合同具体签订日期不详。
合同一载明”设计内容为总体规划方案及单体概念设计、详细规划方案及单体建筑方案设计;设计费暂定为4,000,000元,第一次付费在本合同签订后7日内付400,000元定金;第二次付费在总体规划方案设计及单体概念设计成果提交并通过后7日内付400,000元;第三次付费在详细规划方案及单体建筑方案设计提交并通过后7日内付1,200,000元;余款按照甲方要求,施工图分期实施,以甲方发出的当期施工图设计任务书为分段节点,每期施工图开始之前七日内付清该阶段方案费用余款(以该阶段施工图任务书建筑面积所确定后详细规划建筑面积的比例乘以余款)……本合同履行后支付设计费时,定金抵作第二批次设计费。……6.1.6发包人对设计人提供的阶段性成果(已通过图审成果)必须以盖有公章的书面意见或确认函的形式回复设计人,若在提交阶段性成果后30日内发包人不给设计人意见,将被视为确认。……7.1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的实际设计设计量计算。……7.2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本阶段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因故(非设计人原因)发生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7.3设计人对设计资料及文件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负责修改或补充。由于设计人员错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损失,设计人除负责补救措施外,应免收直接受损失部分的设计费,损失严重的根据损失的程度和设计人责任大小向发包人支付赔偿金,赔偿金由双方商定为实际损失……”
合同二载明”设计内容为单体施工图设计;设计费暂定为4,000,000.0元。第一次付费在甲方发出施工图设计任务通知书后,按照通知书所指定的设计面积乘以单价为基数,以甲方发出的施工图设计任务书为分段节点的总价在7日内付相应段点的20%的定金;第二次付费在以甲方发出的施工图设计任务书为分段节点,施工图设计完成并交付审查通过后7日内付至相应段点总价的70%;第三次付费待工程开工后三个月内再付相应段点的25%;余款相应段点竣工验收合格后七日内付清。……6.1.6发包人对设计人提供的阶段性成果(已通过图审成果)必须以盖有公章的书面意见或确认函的形式回复设计人,若在提交阶段性成果后30日内发包人不给设计人意见,将被视为确认。……7.1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的实际设计设计量计算。……7.2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本阶段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因故(非设计人原因)发生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
2012年6月25日,原告北京奥思得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被告乌海市新联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了一份《关于新联邦国际公园项目设计工作的确认函》,载明”新联邦国际花园项目目前总体规划方案(东、西区)及单体概念设计(酒店、公寓等)已得甲方确认并通过区长办公会议审议,该项目费用1,473,100;详细规划方案及单体建筑方案设计(东区)业已通过规划局审核,东区一期(101-105、201-203)规划总图已由规划局加盖公章,并同意放线,该项费用2,357,541元;东区一期施工图提交完毕,该项费用1,439,287元,后根据贵公司要求对施工图进行调整,现亦将完成,该项费用500,000元;现提请贵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确认并及时支付新联邦国际花园项目应付设计费……”2012年6月29日,被告公司负责人白怀洋在该确认函上签注”我公司确认贵公司对该项目设计工作完成量,最终设计费计算依实测面积为准。现可按以上设计费总额70%分期支付”,并加盖了被告乌海市新联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2012年6月25日,被告乌海市新联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奥思得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工作确认函,载明”新联邦国际公园项目目前总体规划方案(东区)规划局审核,东区一期建设规划总图已由规划局加盖公章,并同意进行定位放线。但西区规划方案及单体概念设计没有审核。东区一期(101-105、201-203)施工设计已出图,且已寄达我单位。由于室外地上覆盖土过厚及地下室两层调整为一层关于施工设计费用问题,我单位应按照合同约定予以支付……”
另查明,原告原告北京奥思得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乌海市新联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了部分设计成果。被告乌海市新联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目前向原告北京奥思得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一的设计费用1,000,000.0元。合同二因为未通过图审,故被告未支付设计费用,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的定金。双方往来函件中记载的”东区一期费用1,439,287元及施工图调整费用500,000元”属于合同二中约定的内容。
再查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一、合同二现现均已停止履行,且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建筑工程设计合同(J-ZX09-06)、建筑工程设计合同(J-ZX09-07)、新联邦国际公园规划条件、规划建筑设计要点通知书、关于新联邦国际公园小区1期应建房屋地下室设计书、工程勘察报告、设计成果报送被告的电子邮件、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海勃湾区第十三次评审会议定事项的通知、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海勃湾区第十五次评审会会议议定事项的通知、新联邦国家公园东区一期规划方案、关于设计工作确认函、关于新联邦国家公园项目设计工作的确认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外进勘察设计企业承接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资质登记备案表”及其法庭陈述,被告乌海市新联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建筑设计合同(06)、地块规划条件、设计图册、东区一期部分楼盘的南北地面图、鸟瞰图、总平面图、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意见整改通知书、关于新联邦国际公园项目整体规划要求、设计说明两份”及其法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J-ZX09-06号》、《建筑工程设计合同J-ZX09-07号》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原告按照《建筑工程设计合同J-ZX09-06号》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总体规划方案及单体概念设计”经被告确认设计费用为1,473,100元;”详细规划及单体建筑方案”经被告确认设计费用为2,357,541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费用。核减已支付的1,000,000元,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设计费2,830,641元。关于《建筑工程设计合同J-ZX09-07号》,因被告未向原告交纳定金,且原告交付的设计成果未通过相关行政部门的图审,按照合同约定,可以视为原告交付的设计成果未满足合同标准。且原被告双方未达成变更的一致意见,此后均未再履行该合同。故对《建筑工程设计合同J-ZX09-07号》视为已自动解除,原被告双方均无再履行此合同的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因为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余款支付时间无具体时间,需要根据施工图分期实施,原告又未能举证证明各阶段施工图交付的具体时间,故无法计算违约金。本院对其违约金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乌海市新联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反诉问题,因被告在反诉时提出相关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后,被该院以”由于委托事项的特殊性,无法选择鉴定机构”为由,退回我院。被告关于反诉不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且无诉讼标的,亦未交纳诉讼费用,故对于被告乌海市新联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本院不予受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均同意解除J-ZX09-07号《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予以确认;
二、被告乌海市新联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时支付拖欠原告北京奥思得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设计费用2,830,641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奥思得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62738元,由原告北京奥思得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38270元,被告乌海市新联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4468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北京奥思得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预交,被告乌海市新联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一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利。
审 判 长 敖利杰
代理审判员 贺礼军
人民陪审员 杨 超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崔 健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七十四条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包括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和文件(包括概预算)的期限、质量要求、费用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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