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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新联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奥思得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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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乌勃商初字第00052号
原告乌海市新联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北京**得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原告乌海市新联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联邦公司)诉被告北京**得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新联邦公司委托代理人***、邢剑纯,被告**得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联邦公司诉称,2010年初,原、被告签订两份合同,原告委托被告分别进行开发项目的规划设计和施工图设计。被告完成部分规划设计任务后,在尚未完整交付设计成果情况下开始与原告交涉付款事宜,并且以原告确认并支付设计费为交付合格完整的施工图的条件相要挟,原告的开发因拖延时间造成成本急剧增加,急迫需要被告交付施工图,且多次与被告交涉修改设计方案,被告均拖延办理。2012年6月25日,原告针对被告完成的工作进行了确认并向被告签发了”关于设计工作确认的函”,明确了被告完成并通过的工作量,并提出了工作交换意见,被告就此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表示需要加盖公章的确认函,原告法人因出差在外,即告知单位副总给予被告加盖公章,被告于是将自行拟好的”关于新联邦国际公园项目设计工作确认函”于2012年6月29日交原告单位副总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我们只是核对了面积,并告知被告面积无误。该跟签章的确认函与原告2012年6月25日签发给被告的确认函内容存在显著差别,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存有严重不实之处,属于原告方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署的,原告认为原告的法人2012年6月25日签署的确认函时唯一合法有效、真实客观反映被告完成工作量的凭证,2012年6月29日确认函不具有客观性,系重大误解所为,故诉请贵院依法予以确认,请求依法判决确定2012年6月25日刘建峰签发的”关于设计工作确认的函”为原告为被告签发的唯一合法有限的确认函。
被告**得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提起确认之诉不符合立案条件应该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请应该为确认之诉,根据最高法院的相关规定,根据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根据该规定第十条,有关确认之诉与合同有关的纠纷主要为确认合同的效力,原告提起的起诉书要求确认确认函是否有效,不属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所规定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也不能准确概括双方存在的法律关系,法院不应该对本案予以立案,原告的起诉应该予以驳回。2、原告重复起诉,原告的起诉应该予以驳回,此前双方就建筑设计合同纠纷以由海勃湾区法院受理,并作出(2013)乌勃商初字第00081号判决书,在上次诉讼中,该确认函经过了质证,经过了法庭的认证,在民事判决书第九页也有明确的表述,原告对以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重新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属于重复起诉,判断上述标准,可以看上一案件与本案的诉讼主体是一致的,法律关系式基于同一建筑合同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诉法的若干意见的规定,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该裁定驳回起诉,原告的起诉应该驳回。3、因为本案争议的确认函在上以案件中经过了质证认证,本案人民法院不应该重新审查并确认其效力。4、原告提起起诉是该确认函也不具有唯一性,双方建筑设计合同纠纷设计的证据不单单是本案涉及的确认函,还包括了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勘察报告、政府部门的审核文件、设计成果、双方来往的其他文件和法庭的陈述,这一系列的证据,构成了证据链,本案确认函不具有唯一性。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审理条件,诉请不能成立,应该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查,原告新联邦公司在本案中要求确认的2012年6月25日原告方出具的”关于设计工作确认的函”,系本院审理的(2013)乌勃商初字第00081号案件中的一份证据,该证据已经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认证,而该案已在本院一审已审结,现原告新联邦公司请求法院判决确定2012年6月25日的”关于设计工作确认的函”为原告方为被告方签发的唯一合法有效的确认函,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同时,仅为一份证据赋予其合法性,并确认其”唯一合法有效”,亦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职责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乌海市新联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不予收取(原告乌海市新联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待本裁定生效后全部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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