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德江建设有限公司

丹阳市美家园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德江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181民初10087号
原告:丹阳市美家园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陵口镇早巷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560275707X。
法定代表人:束桂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云,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德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范家棚2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6657574970。
法定代表人:高新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芸,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园媛,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丹阳市美家园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家园公司)与被告江苏德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因被告名称变更,2019年9月1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变更被告为江苏德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江公司),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9年6月24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家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024900.91元(暂计,以审定金额为准);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2019年1月30日,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514361.53元。2019年3月4日,原告再次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990603.5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接的丹阳市2010年无物管楼房改造工程转包给原告,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包括相应税金由原告承担;原告按合同结算总价的3.5%作为管理费上交给被告;被告应将除扣除管理费及税金之外的工程款及时汇至原告指定账户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发包方的要求完成市中综合楼等19个小区的改造施工,并顺利通过验收。被告在2015年1月1日前收到了全部工程款,但仅给付原告工程款91万元,被告在扣除原告应承担的管理费及税金后,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990603.5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依法承担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欠付工程款之日的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德江公司辩称,1、原、被告没有签订转包合同,2010年9月27日的承包经营合同并非被告所签,被告没有使用过108项目部工程专用章,也无冷锁洪员工。2、二标段无物管楼改造工程中原告帮被告施工过土石方工程,双方工程款已经结清。3、自2015年1月28日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债权,原告提供的视频也是其向冷锁洪索要款项的视频,冷锁洪与被告没有关系,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27日,金坛市德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美家园公司(乙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对丹阳市2010年无物管楼房改造工程项目进行承包,工期为2010年9月27日至2010年12月31日,工程造价约308万元。乙方按合同结算总价的3.5%作为管理费上交给甲方。甲方代扣代缴税金,乙方提供给甲方的发票单据等必须是税务认可的真实有效的。乙方同时必须提供工人身份证复印件以便甲方完成工资表。乙方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经费。附设:1、化粪池、污水管道、原环卫接口管道由环卫处统一施工,经费从工程总经费中扣除。2、城管局付工程款的预付金由甲方付给乙方,2010年年底付60%,2011年年底付40%。甲方加盖的公章为金坛市德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108项目部工程专用章,冷锁洪在甲方处签名。德江公司已支付美家园公司工程款91万元。
另查明:2014年1月24日,丹阳市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一份,载明2010年无物管楼房改造工程二标段工程经过公开招标由金坛市德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该标段工程审定数为5395069.77元。原告提供的签证上均记载:施工单位系德江公司,施工负责人为王春兔,王春兔系德江公司聘请的工作人员。
再查明:被告曾用名金坛市德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丰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德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1月28日,投资人由冷德胜、李彩虹变更为高新平、周锁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承包经营合同、工程现场计量(签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提供的审计报告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约定按实际完成工作量结算经费,原告现以签证上载明的工程量向被告主张对应的工程款,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供的该签证上的施工单位均是德江公司,原告既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也不能证明双方关于争议的工程款是如何约定的,加之被告曾就本案争议工程款支付过91万元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丹阳市美家园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71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715元,由原告丹阳市美家园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 英
人民陪审员  金杏云
人民陪审员  蒋泉英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薛 莉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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