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德江建设有限公司

***与江苏德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常商终字第3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江苏金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德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坛市凤凰城32-51号。
法定代表人冷德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兴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德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金坛市人民法院(2014)坛商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中诉称,2012年7月10日,德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冷德胜通过第三人与我联系,称德江公司需交纳投标的保证金缺乏资金,希望向我借款,承诺在1周内归还。因是熟人介绍,我即同意借款,并于2012年7月11日分别向德江公司的账户缴入现金20万元、105000元。此后,我多次向德江公司催要借款,但德江公司至今未支付。德江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利益。请求判令德江公司返还借款30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德江公司一审中辩称,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本案涉及的305000元,系***所在的金坛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够资质,***和金坛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用我公司的资质投标金沙项目交纳的保证金。由于***在挂靠我公司中标后未交纳差额保证金,被取消中标资格,并被没收了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两次将现金20万元和105000元缴入江苏丰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德公司)的银行账户。两张现金缴款单分别载明款项来源为“金沙竞标保证金”和“金沙项目竞标保证金”。
2014年4月9日,丰德公司的企业名称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德江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金缴款单上载明的款项来源,通常应当是缴款人支付款项的原由。本案中,***提供的现金缴款单上载明款项来源为“金沙竞标保证金”和“金沙项目竞标保证金”,并非是借款。德江公司辩称,***交付的款项系其挂靠经营而交纳的保证金,与现金缴款单上载明的款项来源一致。因此,***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交付的款项是借款。***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德江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因此,***要求德江公司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75元、保全费2120元,由***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认为之所以在现金缴款单款项来源处填写保证金,并非自己挂靠在丰德公司名下从事工程,而是丰德公司向其借款时表明缺少保证金,所以上诉人在打款时注明了保证金字样。二、一审被上诉人辩称双方为挂靠关系,但是未向法庭举证双方之间的挂靠协议。据上诉人了解,被上诉人实际上已经中标,但因为工程报价、核算等问题,自身无利可图而弃标。三、上诉人作为一个银行工作人员,从未从事建筑施工及其相关行业,自己对“金沙”项目完全不知情,所以挂靠之说纯属无稽之谈。综上,上诉人认为本案的举证责任不完全在上诉人处,被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也应当负举证责任。现上诉人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德江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杨某陈述,其与德江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同学关系,因冷德胜有工程希望与其合作,故向其借款并愿意承担利息,后其与表弟***讲了借款事宜,***同意借款并至银行打款。杨某为金坛市城泰建设有限公司总工程师,***是该公司副总经理、助理工程师。现金缴款单原件现已找不到了。
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杨某与上诉人是表亲关系,与德江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同学关系;杨某是本案借贷的介绍人,汇款当天是由杨某陪同上诉人办理借贷的汇款手续,证明本案虽然没有借条,但确实是民间借贷。
被上诉人德江公司质证认为,证人杨某与上诉人是表亲,其证言故意偏袒上诉人,就重要事实做了虚假陈述,如他在法庭陈述其从事医药销售工作,但实际在***任职的公司担任总工程师职务。缴款单原件证人称其自己保管,已经找不到了,但实际情况是上诉人将汇款单原件交给了被上诉人。***作为银行工作人员对于从未打过交道的被上诉人,如发生借贷关系会要求被上诉人出具书面借条。因此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信,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是借贷关系。
被上诉人德江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证人杨某与***为表亲关系;杨某为金坛市城泰建设有限公司总工程师,***是该公司副总经理、助理工程师。案涉现金缴款单原件现由被上诉人德江公司持有。
还查明,2012年7月17日,金坛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将金沙东苑道路、雨污水及综合管线工程对外招标,招标代理机构为金坛信达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7月13日,德江公司向江苏金坛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缴付保证金30万元。8月9日,上述工程由德江公司中标。9月14日,金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通报德江公司对上述工程的弃标行为,并取消其中标资格,没收保证金30万元。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德江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纠纷的债权人应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已履行款项交付承担举证责任,债权人仅提供转账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而债务人以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为由抗辩,并提出证据对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债权人应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举证。本案中,***提供了其向德江公司汇款305000元的现金缴款单,但未能提供双方达成借贷合意的相关凭证,其虽申请证人杨某出庭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事实,但***与杨某系表亲关系,且证人杨某对现金缴款单为何由德江公司持有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如果***以现金缴款单主张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其将出借凭证交由德江公司保管显然与常理不符,故证人杨某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德江公司抗辩称案涉款项系金坛市城泰建设有限公司借用其公司资质投标金沙项目所交纳的保证金,并提供金坛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的招标文件、缴付保证金凭证、中标通知书、金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德江公司弃标行为处理的通报等证据,证实案涉款项系缴付上述工程保证金的事实,结合***已确认证人杨某为金坛市城泰建设有限公司总工程师、其为该公司副总经理、助理工程师,案涉现金缴款单上载明款项来源为“金沙竞标保证金”和“金沙项目竞标保证金”的事实,上诉人***主张其与德江公司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7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莹
代理审判员*星
代理审判员*仪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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