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绿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曲阳县星泽雕刻品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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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pt”>民事判决书
(2018)内01民终9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绿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内蒙古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阳县星泽雕刻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娟,中国法律咨询中心内蒙古服务部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原审被告:***,内蒙古绿华公司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呼和浩特市。原审被告:安连顺,农民,住呼和浩特市。上诉人内蒙古绿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曲阳县星泽雕刻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泽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4民初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院依法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绿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4民初59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判决结果,依法改判驳回星泽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星泽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查明事实不清,星泽公司给我方公司应的景观石量并非1900元,此点工程审计正在进行,待审计完成后,实际使用量就会明了。一审判决依据绿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未授权的***的挂账报量单确定了实际供货数量与客观事实不符。按照我方统计的实际使用量及星泽公司应当进行维修而未维修部分的损失,我方无需再支付星泽公司的款项。故星泽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认定景观石数量的最直接证据为绿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未授权的***的挂账报量单,但是我方提交的过磅单及相关证据也能证明星泽公司提交的挂账报量单记载的数量与实际数量出入较为大。且该过磅单系第三方形成的直接能够证明供货数量的证据。据此直接采纳星泽公司提供的证据违背以事实为依据的基本知识。综上,依法支持绿华公司的上诉请求。星泽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是***预估的950吨,但是以实际结算为准。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绿华公司的提交的审计报告是工程方面的,只适用于绿华公司与维力斯公司之间,与本案无关。供货的数量应以报量单与结算单为准。星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绿华公司、***连带支付景观石款194929.6元;2、判令绿华公司、***连带支付前期预期付款利息2171.01元(以29492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24日),后期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止(以194929.6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绿华公司、***负担。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6日,绿华公司委托***与星泽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绿华公司向星泽公司购买并由星泽公司安装自然景石,单价为每吨480元,施工位置是绿华公司承建的呼和浩特市××区西二湖,工期为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6月20日,规格为水冲石(又叫圆石头)300mm-1500mm、***石规格不限,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每十万元付款一次,供货量约950吨,结算时以实际安装磅单为准。合同签订后,星泽公司依约供货并安装。2014年12月22日安兴正以收货人的名义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收到水冲石1203.9吨、***774.94吨,总计949843.2元,已付款29万元,尚欠659843.2元。2015年2月7日,星泽公司与绿华公司就工程用量进行结算,绿华公司项目负责人***、安连顺和星泽公司施工负责人***在《蒙牛景观石挂账、报量单》上签字,确认收到星泽公司供应千层石774.94吨、圆石头1204.08吨,总计供货949929.6元,已付款655000元,尚欠294929.6元,并约定余款于2015年9月1日前付清。2017年1月2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款10万元,剩余194929.6元至今未付。另查明,张晓帆系绿华公司项目经理,负责案涉工程,***、安连顺、安兴正是该项目工作人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星泽公司是否有维修和后期养护的义务;2、景观石的数量及欠款金额。关于星泽公司是否有维修和后期养护义务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产物,是各方意思表示相一致的协议。合同是确定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本案双方在签订《购销合同》时并未对是否有维修和后期养护义务进行约定,故绿化公司认为星泽公司应对所供景观石具有维修和后期养护义务的主张,没有依据,不予采纳。关于绿华公司抗辩星泽公司提供景观石存在质量问题一节,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6月20日,通过《蒙牛景观石挂账、报量单》中载明的供货时间可以看出,星泽公司在2014年9月30日前已经全部供货完毕。绿华公司项目工作人员***、安连顺、安兴正也分别在《蒙牛景观石挂账、报量单》、《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应视为绿华公司对标的物的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自供货完毕之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绿华公司在庭审中对星泽公司供应景观石质量提出异议的两年八个月时间内,***分别于2015年2月7日向星泽公司付款25万元、以车抵顶货款115000元,于2017年1月24日付款10万元,并没有就质量问题通知星泽公司,应视为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符合约定,故绿华公司关于景观石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不予采纳。关于景观石供应数量一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供货量约950吨,结算时以实际安装磅单为准,说明950吨只是双方预估的供应数量。《蒙牛景观石挂账、报量单》正是双方最后确认的结算清单。绿华公司提出对实际供货数量进行鉴定,也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找到第三方测量机构,虽经委托鉴定,亦没有相应结论,应由绿华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还有,绿华公司认可收到950吨景观石,但其提供的《过磅单》的数量为444548.76公斤,也自相矛盾,故绿华公司关于供货数量为950吨的抗辩不予采纳。安连顺辩称,其在《蒙牛景观石挂账、报量单》上签字是受到星泽公司胁迫,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综上,星泽公司与绿华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星泽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绿华公司未依约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星泽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具体为:前期以294929.6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23日共52天,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4.6%,294929.6×4.6%÷365×52=1932.8元,从2015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23日共457天,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4.35%,294929.6×4.35%÷365×457=16063.2元;后期以194929.6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安连顺系职务行为,星泽公司亦不要求其承担责任,故***、安连顺不应承担责任。星泽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与绿华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绿华公司认可***系其员工,故星泽公司主张***与绿华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内蒙古绿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曲阳县星泽雕刻品有限公司景观石款194929.6元及前期利息17996元。后期利息以194929.6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曲阳县星泽雕刻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4元,由被告内蒙古绿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绿华公司提交了新的证据,即内蒙古学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内学苑基字(2018)149号呼和浩特盛乐现代服务业集聚区西湖公园一标段工程审计报告》,拟证明星泽公司的实际供货数额是1434.5吨,与星泽公司请求的供货吨数1978.94吨有差异。本院认定:该审计报告因是第三方委托所作出的,不能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绿华公司是否应支付星泽公司景观石款194929.6元及前期和后期利息。绿华公司与星泽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供货量约950吨,结算时以实际安装磅单为准,但双方均未能提供有效的景观石的实际安装磅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绿华公司提供的《内蒙古学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内学苑基字(2018)149号呼和浩特盛乐现代服务业集聚区西湖公园一标段工程审计报告》是第三方内蒙古维力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所作的审计,星泽公司对该审计报告关于与本案相关的审计结果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审计报告不予采信。绿华公司的工作人员***、***所签字确认的《蒙牛景观石挂账、报量单》上的所供石料的吨数和绿华公司的工作人员安兴正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因该两份证据均有绿华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绿华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是受到胁迫而签字,上述两份证据应认定是绿华公司对星泽公司实际所供应的景观石数量的确认。故绿化公司关于星泽公司实际所供的景观石数量不是1900吨的,应按实际吨数给付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绿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24元,由内蒙古绿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