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莱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莱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116执异233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山东莱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 在本院执行**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山东莱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城建工公司)对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作出的(2019)鲁0116执238号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莱城建工公司称,一、《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情形。二、《协助执行通知书》中的内容不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第47条之规定,如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在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应当向第三人即被执行人的债权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而不是《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与《协助执行通知书》最大的区别在于:被通知履行到期债务的第三人即被执行人的债务人享有异议权,且第三人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对异议不进行审查。根据前述援引的司法解释之规定,《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中还应当明确履行期限、第三人的异议权及第三人不履行或不提出异议的后果。而(2019)鲁0116执23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根本不具备上述内容。三、异议人与***自2019年以后再无任何业务关系,***在异议人处无任何债权。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9)鲁0116执238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查明,关于**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2017)鲁1202民初3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19)鲁0116执238号,申请执行事项为:一、***偿还**借款45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4025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6545元;三、执行费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执行人员于2017年7月25日到莱城建工公司进行调查***与其是否存在债权情况,该公司经理称“***在我单位有债权属实,但是现在还没有进行结算,具体结算数额不具体……大约数额300万左右。”据此作出(2017)鲁1202民初3291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在莱城建工公司的到期债权40万元,冻结期间不得自行支付。”于2017年7月25日将上述民事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至莱城建工公司。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人员于2019年7月16日到莱城建工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党委书记***称“现在工程款还没有结算,具体数额不清楚,到底多少,结算后才能知道。”分别于2019年7月16日、2022年7月15日对上述债权采取继续冻结措施。 莱城建工公司对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作出的继续冻结债权裁定提出执行异议,其提交2022年7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自2019年至今,莱城建工公司与***无经济往来债权债务关系。” 以上事实由(2019)鲁0116执238号执行卷宗、异议人提交的《证明》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作出的(2019)鲁0116执238号执行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保全裁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者解除,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期限连续计算,执行法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但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的除外。”本案在审理阶段中,**向本院提供有效担保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根据调查情况查封***在莱城建工公司的债权,现莱城建工公司提出异议的(2019)鲁0116执238号继续冻结债权裁定,系诉讼保全行为的延续,故本院对涉案债权采取继续冻结措施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查明的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采取冻结措施,但在采取处分措施时,必须按照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本案中,莱城建工公司主张与***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可以对该债权保留冻结措施,但对***与莱城建工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进行实体判断,也不得对该债权强制执行。综上,莱城建工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莱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雷 审判员  谈 洁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