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116民初4823号
原告:山东莱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凤城东大街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27254134789。
法定代理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莱芜区***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街道办事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0116ME0522651B。
负责人:***。
原告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莱城建工公司)与被告济南市莱芜区***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城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莱城建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村委会支付拖欠工程款10603150.7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莱城建工公司对***村委会所建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村委会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村委会实施旧村改造,与莱城建工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将其开发的11#住宅楼发包给莱城建工公司施工建设,2017年8月工程竣工,村民陆续搬迁居住。2019年1月18日,经***村委会委托,山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关于***村住宅楼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审字[2019]第005号),审核定案值为10603150.76元。该工程款至今未付。
***村委会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2日,莱城建工公司与莱芜经济开发区***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村11#住宅楼楼房及室外配套施工、土建装饰安装及配套施工。
2018年12月1日,莱芜经济开发区***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作出结算说明,载明:11#楼合同于2016年6月12日签订,发包方名称为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时,发包人、承包人只签字未盖公章。公章于2018年6月由莱芜市莱城区***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变更为莱芜经济开发区***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
2019年1月18日,山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接受莱芜经济开发区***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委托,对***11#住宅楼工程作出**审字[2019]第005号审核报告,认定案涉工程审核定案值为10603150.76元。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莱城建工公司与***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无效情形,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莱城建工公司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村委会无正当理由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莱城建工公司按照工程审核定案值10603150.76元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可自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作出之日起计算。莱城建工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超出法律规定行使期间,本院不予支持。***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市莱芜区***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莱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0603150.76元及利息(利息以10603150.76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0603150.7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莱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419元,由被告济南市莱芜区***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朱 斌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