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鲁1202行初10号
原告***,女,196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
委托代理人***,男,196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
被告莱芜市莱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莱芜市莱城区凤城西大街1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2020043572345。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吏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莱芜市莱城区凤城东大街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2725413478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莱芜市莱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为“莱城人社局”)拒绝为其办理退休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依法为其办理退休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莱城人社局的分工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莱城建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丽菊诉称,1990年9月30日,被告依411号调令将原告分配至莱芜市第一实业公司工作。后又于1993年6月5日被分配至第三人处,第三人仅为原告发放了1993年6月—11月五个月的产假基本工资,双方就因医疗费、独生子女费等发生争议,后第三人未为原告安排任何工作。除第三人外,原告未与其他用工单位建立过劳动关系。从原告自1987年9月1日被第三人委培至莱芜技校上学时计算,至2016年11月16日,原告工龄已达29年,年龄也已满50周岁。2016年11月17日,原告至被告处办理退休,被告拒绝办理,理由是无原告的保险信息及档案。原告认为,原告早已于2013年11月28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其追究第三人不为原告缴纳五险一金的法律责任,并要求其予以追缴,现被告未履行监察及追缴社会保险的法律职责,又以原告无社会保险为由拒绝为原告办理退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拒绝为原告办理退休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退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于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复印件):
1、手机录音录像,证实其已于2016年11月17日向被告提出了办理退休手续的申请;
2、莱城区保险事业处于2014年8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未为原告缴纳企业职工保险,被告也未履行相关监察职责;
3、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
4、第三人于2011年6月21日出具的原告的政审材料一份;
5、独生子女光荣证一份;
6、来源于莱芜市档案馆保存的原告的婚姻状况证明材料;
7、原告之夫手写材料;
原告以以上第3号—第7号证据证实其系第三人的职工,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莱城人社局辩称:1、本案原告本人或者其用工单位未曾向我局提出过为原告办理退休事宜的要求;2、莱芜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的(2015)莱中民四终字第4号判决已确认原告与第三人自1994年起就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申报的养老保险缴费的职工名单中没有原告,原告本人或其用工单位亦未向被告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不符合相关文件所规定的退休标准,不具备办理退休的法定条件;3、原告在诉状中自称其向被告提出办理退休手续申请的时间是2016年11月17日,其于2017年11月15日起诉要求确认我局不为其办理退休的行为违法,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供(2015)莱中民四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莱城建工集团述称,原告系我公司出资培训的技校学生,1990年9月从技校毕业后,同年10月回我公司工作,后于1994年年底就擅自离职,后我公司多次派人至原告家中对其劝说,原告拒不回公司上班。原告自1994年年底擅自离职至2014年7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期间从未向我公司提供过劳动,我公司也未向原告支付过劳动报酬,亦无义务为原告缴纳五险一金。被告拒绝为原告办理退休不违法;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七份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有异议,提出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则主张该证据对被告的举证目的不具有证明效力。
经审查,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手机音视频资料)中没有能够证实原告已于2016年11月17日至被告处要求办理退休的内容,原告以该证据告证实其相关主张,无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审理内容无关,本院不作评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孟丽菊系莱芜市第一实业公司(第三人莱城建工集团的前身组织)的委培生,1990年9月30日被分配至该单位工作。诉讼中,原告主张自与第三人因医疗费、独生子女费等发生争议后,第三人未再为原告安排任何工作;第三人主张原告在1994年年底即擅自离职,拒不回公司上班;此后原告未向第三人提供过劳动,第三人也未向原告支付过劳动报酬。2018年1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其于2016年11月17日至被告处要求办理退休,被告予以拒绝为由,要求本院确认被告该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为其办理退休手续。
诉讼中,被告不认可原告曾于2016年11月17日向其提出过办理退休申请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实质上是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这一职责的履行法定职责之诉。一般来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提起履行职责之诉的前提是其已向行政机关提出过申请,并且行政机关明确予以拒绝或者逾期不予答复。本案中,被告不认可原告曾向其提出过办理退休的申请,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已于2016年11月17日向被告提出该申请的事实,故原告有关其已向被告提出办理退休的申请、被告不予办理的主张无证据证实。原告未经向被告提出履责申请,即提起要求确认其不履行职责违法、并判令其履责之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