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民终66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圣信,辽宁匡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玺盟建筑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土城乡土城村。
法定代表人:吕国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玉松,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玺盟建筑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玺盟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2)辽0281民初620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2)辽0281民初620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受伤是客观事实,根据***受伤的部位和受伤的严重性,进行治疗、需要护理和加强营养都是符合客观情况的,而当时正是疫情严重时期,医院不收治住院患者,***只能回家卧床休治,***的购药凭证及认定工伤10级足以证明其休治期间是需要护理和适当加强营养的,停工留薪期满的时间就是***休治的医疗期间,为了治疗***多次去诊所和药房产生交通费也是客观存在的。一审法院因***伤后未住院,以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为由对***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没有根据客观事实而作出的判决,明显有违公平原则。其次,一审法院认定***的月平均工资为5879.58元是错误的。***在玺盟公司实际工作天数是32.3天(20.8+11.5),这是由玺盟公司在仲裁庭提供的考勤表已经证实的,按照***与玺盟公司约定的330元一天的工资,正好是一个月10659元,这个工资数正好与***微信3次收到的工资额总数相符;并且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1)辽0281民初1152号判决已经认定玺盟公司木工岗位的日工资为300元,这说明玺盟公司的工资发放形式为日工资标准,并且标准为300元以上,按照这个工资标准,***的月工资为9690元;即使按照一审法院确定的木工在岗职工月工资5879.58元,那么日工资就是270元一天,***在玺盟公司处工作了32.3天,一个月中有8天是周六周日加班,这个月的加班工资是270元×8天×2=4320元,根据《关于工资组成总额的规定》***这个月的工资应当是5879.58元十4320元=10199.58元。可见一审法院确定的工资标准是错误的,***的月工资应为10659元。另外,一审法院在认定***与玺盟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方面的认定也是错误的。据最高院的指导案例意见,人民法院在判断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的合法性时,应当以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出的解除通知的内容为认定依据,本案中玺盟公司未向***发出过解除劳动合同书,所谓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也没有***的签字。***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寄给玺盟公司,并且玺盟公司已经签收。另外,***调取了社保缴费说明,载明***没有职工养老保险,所以玺盟公司应该支付***医疗费用和护理费用。
玺盟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玺盟公司没有给***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费用的承担没有关联性,其他意见同玺盟公司的上诉意见。
玺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2)辽0281民初62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一、双方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为每月3000元,***没有证据推翻该劳动合同,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确定工资标准。另外,***工作一个月即受伤,2020年4月11日收款3000元的证据也显示其工资标准确为3000元。一审判决不采纳劳动合同的约定,也罔顾领取3000元工资的事实,以大连市2020年木材加工人员月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认为***从事的是木工工作,结合实践中木工工作的薪资情况,对玺盟公司辩解***月工资为3000元不予采纳是错误的,因为***从事的工作不是全日制的,所以其工资不能按照大连市2020年木材加工人员月平均工资计算,而应当按照双方根据实际工作量约定的工资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于工资标准的认定违反了当事人的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所以是错误的,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辩称:不同意玺盟公司的上诉请求,具体同***的上诉意见。补充说明:仲裁庭要求玺盟公司提供其掌握的工资发放的凭证,玺盟公司庭后没有提供,应该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10659元×8个月=85272元(2020年4月至2020年11月);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659元×2个月=21318元(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20年3月至2021年9月);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367元,护理费150元×90天=13500元、营养费100元×90天=9000元、交通费500元(请法庭酌情判决),合计:23367元;4.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962元×7个月=5573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659元×8个月=85272元,合计:141006元;上述1、2、3、4项请求合计:270963元;5.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查明事实:原告向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瓦劳仲裁字(2021)第21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被告于2020年3月1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自2020年3月11日起至本工程本岗位完成时止,合同约定原告从事木工工作,合同第十一条手写填写原告的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
2020年4月12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右脚受伤,被送往医院检查救治。之后原告再未上班。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相关社保。
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0年11月2日出具《工伤初次鉴定结论书》,伤情:右足拇趾远节骨折。鉴定结论:停工留薪期满;伤残十级。
被告提供2020年12月2日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合同原因一栏为填空式“劳动者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20年12月2日。被告提供2021年2月1日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递交的《五至十级工伤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请书》,内容: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于2020年12月2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文件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20年7月3日认定为工伤,2020年11月2日鉴定为工伤伤残十级。被告并提供大连市工伤职工待遇支付单一份,显示原告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823元。原告在该单据右下方签字。
再查,原告提供一份其自行打印、在尾部签字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复印件,拟证明与被告2021年9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对此否认。
原告提供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两份,显示2020年4月11日收款3000元,2021年5月1日收款3864元,2020年6月14日收款3795元,合计10659元。原告主张该三笔费用为被告向原告转账工资款。被告认可转账金额,辩解2020年4月11日转账的3000元为工资,其后的两笔转账3864元和3795元是支付给原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因3月份上班,4月份受伤,5、6月份没有上班,5、6月份给的是停工留薪期的工资。
另查,大连市2020年木材加工人员月平均工资为5879.58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关于原告的工资认定。原告主张月工资为10659元。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被告辩解原告月工资为3000元,但认可原告从事的为木工工作,结合实践中木工工作的薪资情况,对被告辩解原告月工资为3000元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大连市2020年木材加工人员月平均工资为5879.58元,对原告的工资本院依照该标准确定原告的月工资为5879.58元。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及原因。被告提供《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20年12月2日;解除合同原因为“劳动者辞职”;被告提供2021年2月1日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递交的《五至十级工伤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请书》中,对于解除合同的时间等内容均有表述,原告在该材料申请人处签字的行为视为原告对相关内容的认可,故双方解除合同的时间一审法院确认为2020年12月2日,解除原因为原告辞职。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相关社保,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自2020年3月11日到被告处工作,2020年12月2日解除合同,属于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被告应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即5879.58元。
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受伤且被认定为工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间是劳动者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享受原工资待遇不变的期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原告在2020年4月12日工作期间受工伤,应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结合原告提供疾病诊断书、工伤初次鉴定结论书及《大连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目录》中涉及踝和足损伤的规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应为17638.74元(5879.58元/月×3个月)。被告已向原告微信转账三笔合计10659元,扣除2020年3月份应付工资5879.58元,被告已经给付原告4779.42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为12859.32元(17638.74元-4779.42元)。
关于原告请求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按照《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依法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该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予以支付。被告举证原告已经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亦证明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故对原告请求医疗费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伤后未住院,对其请求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一)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三十九条规定: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以及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按照下列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工伤职工受伤前12个月本人平均工资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本人平均工资相比较,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本人月平均工资计发基数。其中,五级为28个月,六级为24个月,七级为20个月,八级为16个月,九级为12个月,十级为8个月。本案中,原告伤残十级,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个月为47036.64元(5879.58元/月×8个月)。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相关规章政策规定,判决:一、被告辽宁玺盟建筑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879.58元;二、被告辽宁玺盟建筑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2859.32元;三、被告辽宁玺盟建筑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036.64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给付内容的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提交新证据:1.保险缴费说明,来源于瓦房店社会保险服务中心。拟证明玺盟公司没有给***缴纳社会保险,社会保险赔偿应该由玺盟公司承担。医疗费用、护理费用等相关的费用不应该从社会保险基金支付。2.(2021)辽0281民初1152号民事判决,拟证明***的日工资在300元以上是符合事实的。玺盟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事项有异议。停工留薪期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承担,其他项目由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故劳动者索要其他的营养费用等和该证据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判决是用人单位和其他劳动者之间的判决,不能证明本案劳动者工资每日300元。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两份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要证明的事项,本院不予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的月工资标准。***主张其日工资为330元,为此***提供了其微信收款记录证明其收到玺盟公司支付的其工作期间的工资10659元,这与玺盟公司在仲裁时提供的***共出勤32.3天的考勤情况相吻合,即330元/天×32.3天=10659元。玺盟公司主张***的月工资为3000元,并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和微信转账记录为证。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中虽然记录了***的工资为3000元,但***本人并不认可,而微信转账记录并未显示工资所对应的月份,并且按照玺盟公司的主张,***出勤的3月工资为3000元,只工作了几天的4月和因伤未工作的5月工资却均超过3000元,对此玺盟公司并未做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此玺盟公司主张***的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依据不足。综合本案证据以及本地木工的工资收入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本院认为***日工资为330元的主张成立,按照每月计薪日为21.75天计算,***月工资标准为7177.5元(330元/天×21.75天)。因10659元是***出勤32.3天的工资收入,***主张以此作为其月工资标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的疾病诊断书、工伤初次鉴定结论书以及《大连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目录》的规定,***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21532.5元(7177.5元/月×3个月)。***的伤情经鉴定为伤残十级,玺盟公司应当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7420元(7177.5元/月×8个月)。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一节。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一节,一审法院已经详细陈述,本院不再赘述。根据玺盟公司提供《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记载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因为“劳动者辞职”,玺盟公司未能提供***辞职的证据,结合***在2021年9月通知玺盟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一审法院判决玺盟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并无不当,给付的经济补偿数额应为一个月工资即7177.5元。
关于***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和护理费问题。因***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其请求玺盟公司支付上述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亦不予支持。***二审提供的保险缴费说明仅说明***未在瓦房店市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不涉及工伤保险内容。而玺盟公司一审时提供了公司为项目投保工伤保险的参保证明以及***从社会保险机构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证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无法自社会保险机构获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医疗费,本案中其请求玺盟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医疗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玺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2)辽0281民初62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变更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2)辽0281民初6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辽宁玺盟建筑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7177.5元;
三、变更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2)辽0281民初6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辽宁玺盟建筑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21532.5元;
四、变更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2)辽0281民初62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辽宁玺盟建筑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420元;
五、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辽宁玺盟建筑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合计30元,均由上诉人辽宁玺盟建筑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晓梅
审判员 苏 娓
审判员 刘婷娜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琳
附:法律条文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