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玺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辽宁玺盟建筑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81民初663号
原告:**,男,197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瓦房店市,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公民身份号码:2102191976********。
被告:辽宁玺盟建筑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土城乡土城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7021136839。
法定代表人:吕国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萍,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辽宁玺盟建筑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玺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玺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宫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5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9日,原告到被告公司从事司机和安全员的工作。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公司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21年8月27日,原告要求被告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被拒,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21年9月28日就此事向瓦房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22年1月7日作出瓦劳仲裁字[2021]第20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玺盟公司辩称,仲裁裁决书记载,被告因单位裁员,将原告解雇,与原告陈述因被告拒交社会保险不一致。当时原告在其之前的单位离职时还领取失业保险,不用我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每月格外支付原告500元费用。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及每月工资发放情况;证据2.社会保险缴费证明,证明被告公司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证据3.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玺盟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依法提交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于2019年5月5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经审核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玺盟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客观反映其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已经申请劳动仲裁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以及工资收入、社会保险缴纳等相关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被告玺盟公司提供的证据,即劳动合同书,被告玺盟公司提供该证据拟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虽然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同时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被告玺盟公司提供该劳动合同书,表示其对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是认可的,因此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8年9月19日到被告玺盟公司从事安全员和司机工作,于2021年8月27日离职。被告玺盟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载明: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期间,被告玺盟公司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庭审中,被告玺盟公司陈述,系因原告**主动要求不缴纳社会保险而未予缴纳,公司每月为其多支付500元工资。
在劳动仲裁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系公司要裁员而将其解雇。庭审中,原告**陈述系因被告玺盟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其找法定代表人商谈缴纳社会保险事宜,法定代表人用解雇相威胁,而其自己离职。被告玺盟公司对于原告**离职的原因未予说明。
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其2020年9月至2021年8月实际领取工资的标准为:2020年9月-2278元、2020年10月-3171元、2020年11月-3101元、2020年12月-3171元、2021年1月-3171元、2021年2月-3171元、2021年3月-3171元、2021年4月-3221元、2021年5月-3013.07元、2021年6月-3221元、2021年7月-3221元、2021年8月-3221元,12个月平均工资为3094.26元。
2021年9月28日,原告**向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事项为:请求被申请人玺盟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9518元。2022年1月7日,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瓦劳仲裁字[2021]第20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该裁决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1.因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2.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3.劳动者患病或者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4.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5.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6.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裁减人员的;7.企业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裁减人员的;8.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9.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10.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即用人单位不愿意再续订劳动合同)的;11.用人单位依法宣告破产的;12.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等等。而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有:1.劳动者因个人原因自动离职的;2.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3.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4.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5.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6.因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7.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被告玺盟公司对于原告离职的原因未予以说明;原告**在劳动仲裁过程中陈述系被告玺盟公司裁员,在诉讼过程中陈述系因被告玺盟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而自行离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无论原告**是因被告玺盟公司裁员而离职,还是因被告玺盟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而自行离职,被告玺盟公司均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而从本案确认的事实可见,原、被告建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在原告**离职前,被告玺盟公司确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虽然被告玺盟公司辩称系因原告**要求而未予缴纳,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即使原、被告之间有约定,该约定也因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被告玺盟公司并不能免除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因此原告**关于因被告玺盟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自行离职的陈述更具有高度盖然性。被告玺盟公司主张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但在诉讼过程中,其既未说明解除合同的原因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玺盟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原告**于2018年9月19日到被告玺盟公司工作,于2021年8月27日离职,工作年限为两年零十一个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经济补偿的标准为3个月的本人工资。从本院确认的事实可见,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094.26元,被告玺盟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3094.26元×3个月=9282.7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玺盟建筑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282.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辽宁玺盟建筑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玲
人民陪审员  姜云枝
人民陪审员  张媛媛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尹丽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