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玺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瓦房店捷程伟业置业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民终82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瓦房店捷程伟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轴承产业园区兴工大街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089053765U。
法定代表人:林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冠,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6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瓦房店市,现住瓦房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鹏,辽宁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辽宁玺盟建筑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大连亿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土城乡土城村,现办公地址瓦房店市高发上东一号24号楼会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7021136839。
法定代表人:吕国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楠,男,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刚,男,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瓦房店捷程伟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玺盟建筑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玺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1)辽0281民初6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捷程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方系因债务转让而产生的纠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已经查明被上诉人与朱永杰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而上诉人与朱永杰及大连普祥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祥公司”)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原审被告玺盟公司也不欠普祥公司任何款项,与朱永杰个人更是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二、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不能够作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债权的依据。按照当时建筑市场的惯例,作为开发商的上诉人预先拨付部分房源给建筑商、材料商作为工程款、材料款,再按照施工进度和材料进场的数量,陆续办理房屋买卖备案登记手续,以抵顶工程款和材料款。三方协议中被上诉人根据其与上诉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上诉人的抗辩不得超过原审被告玺盟公司对上诉人的抗辩。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的协议中也体现了,双方必须走完财务流程、结算完毕后,才能办理三方协议中约定的房屋买卖手续。即三方协议能否履行必须等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玺盟公司双方结算完毕、走完财务流程后才能确定。如果上诉人不欠原审被告款项,三方协议就不能继续履行了。协议有效并不意味着就必须能够履行,协议无法履行,可以恢复到各方签订协议前的原始状态,而不能强加在与普祥公司和朱永杰无任何债务的上诉人身上。该三方协议如果按约履行,必须是普祥公司或朱永杰向上诉人供货,形成债权后,与上诉人进行结算,走完财务流程,确定债权后,才能履行三方协议或三方协议确定的债权。故原审认定债务转让成立,上诉人是债务受让方明显错误。三、在案涉项目当中,上诉人只能支付一份工程款,而不能超额和重复支付工程款,如果按照原审判决的内容,则上诉人会超额支付工程款,因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玺盟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已经由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作出生效的裁判文书,上诉人不可能在总工程款数额之外再额外支付相当于案涉房屋的价值。
**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服从一审判决。本案是债务转让关系,上诉人既然已经承受了债务关系就应当依法履行。至于上诉人称协议书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债权的依据,是错误的。如果双方对工程量和债务没有确认,是不可能签订抵账协议的。上诉人称如果按照原判决履行,上诉人将双倍支付工程款,也是因其向法院隐瞒了本案债务转让关系这一事实,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玺盟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虽然债务已经形成,但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玺盟公司并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如果要起诉,应当起诉普祥公司。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85,880.17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房屋差价损失(具体待评估后确定)。同时,明确诉请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利息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8月6日利息为48,667.7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1日,被告捷程公司(甲方)、大连亿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原告**(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丙三方经过友好协商,就乙方购买甲方房屋的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达成本协议。一、房屋位置瓦房店轴承金贸中心某公寓x座-707,面积48.81㎡(最终以实际房产证测绘面积为准),单价5857.00元/㎡,总价款贰拾捌万伍仟捌佰捌拾元壹角柒分(¥285,880.17元)。二、乙方已经与甲方以相互抵销的方式支付了上述的房款(¥285,880.17元)。三、现乙方请求甲方与乙方指定的本合同的丙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甲方同意。四、丙方根据其与甲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甲方的抗辩不得超过乙方对甲方的抗辩……”。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捷程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为原告**出具专用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载明:“交款人**,人民币285,880.17元,收款事由抵顶工程款C707”,该收款收据加盖被告捷程公司财务专用章。
上述协议书,经一审法院(2020)辽0281民初597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有效,该判决现已生效。
庭审中,被告捷程公司、被告玺盟公司均自认双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捷程公司为“捷程1+1”工程的发包方,被告玺盟公司为“捷程1+1”工程的承包方,双方约定被告捷程公司用开发建设的部分房屋抵顶被告玺盟公司的工程款。被告玺盟公司自认其承包“捷程1+1”工程,使用案外人朱永杰(原、被告均称朱永杰已死亡)提供的混凝土,货款的60%用开发建设的部分房屋抵顶。被告捷程公司自认案涉协议书及专用收款收据是依据被告玺盟公司的指令签订、出具。被告玺盟公司自认案涉协议书及专用收款收据的丙方系案外人朱永杰提供,二被告对案涉协议书、专用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另查,被告玺盟公司曾用名为大连亿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基于债务转让而产生的纠纷。就本案而言,根据原告**的陈述,案外人朱永杰向其借款30万元,朱永杰为偿还该借款,同意以案涉房屋抵顶债务,而被告捷程公司自认在基于被告玺盟公司的指令下,被告玺盟公司自认在基于案外人朱永杰的意思表示下,与本案原告**签订了案涉协议书,视为案外人朱永杰经过原告的同意,将对原告的债务通过被告玺盟公司转给了被告捷程公司,被告捷程公司同意用其开发的“瓦房店轴承金贸中心捷程1+1公寓C座-707”房屋抵顶债务,该协议书业经一审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有效。债务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的,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现被告捷程公司未能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案涉抵债房屋未能实际履行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所有权不发生变动,但以房抵债协议尚未履行完毕,基于以房抵债协议拟受让案涉房屋的原告**对此享有债权请求权,被告捷程公司作为债务的受让人,应当承担偿还该债务的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捷程公司给付欠款285,880.17元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现因被告捷程公司违约导致案涉协议不能实际履行,违约责任应由被告捷程公司负担,故原告**主张被告捷程公司自协议书签订之日即2017年9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被告玺盟公司已经将其对案外人朱永杰的债务转让给被告捷程公司,被告玺盟公司作为原债务人不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玺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房屋差价款的诉请,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案涉以房抵债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抵债房屋并没有产生物权的转移,原告**基于案涉以房抵债协议,在该协议不能实际履行的情况下,享有的只是债权请求权,而不是物权请求权,故其此项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于此,原告据此项诉请而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捷程公司抗辩其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的意见,以及被告玺盟公司抗辩案外人朱永杰尚欠其公司款项的意见,因案涉债务系基于债务转让而产生,二被告在同原告签订案涉协议后,案涉债务即已转让给被告捷程公司,被告捷程公司即已同意用案涉房屋抵顶债务,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以及案外人朱永杰是否尚欠被告玺盟公司款项,均不影响案涉债务转让的成立,故二被告的抗辩意见均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瓦房店捷程伟业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欠款285,880.1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5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瓦房店捷程伟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3159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赔偿被上诉人欠款及利息。
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玺盟公司于2017年9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有效。根据该协议书,上诉人应与被上诉人就案涉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上诉人并未就案涉房屋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付房屋,其已构成违约,现被上诉人就协议书约定的案涉房屋的价格主张债权及相应的利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一节,根据被上诉人陈述,其与案外人朱永杰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原审被告玺盟公司又使用案外人朱永杰提供的混凝土,货款以案涉房屋所在的小区房屋抵顶;原审被告与上诉人之间亦存在以案涉房屋所在小区房屋抵顶工程款的关系。故尽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各方通过抵顶款项的关系最终达成案涉《协议书》。并以《协议书》的方式确认了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相关权利义务。关于上诉人主张案涉《协议书》能否履行需待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玺盟公司双方结算完毕后才能确定一节,《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乙方(原审被告玺盟公司)已与甲方(上诉人)以相互抵销的方式支付了上述的房款285,880.17元”。且上诉人又于2017年9月25日为被上诉人就案涉房屋款项出具金额一致的专用收款收据。上述行为,视为被上诉人以抵顶债务的方式完成案涉房款的交付。在《协议书》已约定各方对于案涉抵顶房屋款项支付无异议的情况下,上诉人仅需依照约定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即可。现其再以与原审被告玺盟公司结算完毕作为案涉房屋款项确定的前提条件,违反了《协议书》中关于房款已支付的约定,亦否认了专用收款收据的效力,不应得到支持。后上诉人在庭审中又主张其已与原审被告玺盟公司结算完毕,再支付被上诉人案涉欠款系重复支付,该主张与其在上诉状中称未完成与原审被告玺盟公司的结算相矛盾。且原审被告玺盟公司在庭审中称其与上诉人就案涉项目并未结算完毕,故上诉人主张重复给付的理由,并不成立。
综上所述,捷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18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瓦房店捷程伟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伟
审判员 王迎春
审判员 陈 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姜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