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玺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瓦房店捷程伟业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2民申2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8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瓦房店捷程伟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轴承产业园区兴工大街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089053765U。
法定代表人:林秀,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辽宁玺盟建筑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土城乡土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7021136839。
法定代表人:吕国业,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瓦房店捷程伟业置业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辽宁玺盟建筑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0)辽0281民初5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协议书》是以房抵债协议,据此认为再审申请人享有的是债权请求权,以房抵债协议尚未履行,故不支持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要求被申请人配合履行过户手续是错误的。案涉《协议书》虽然是以房抵债的方式形成,但并不是基于再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而是基于和原审第三人的借贷关系以及被申请人和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债务关系形成。案涉《协议书》的本质属于商品房买卖协议,其条款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要件。因此再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是商品房买卖关系,而不是以房抵债协议关系。被申请人在原审中依据案涉《协议书》第四条辩称其和原审第三人没有结算是不成立的。《协议书》真实有效,再审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履行过户手续,依法有据,应当得到支持。退一步讲,即使原审认定案涉《协议书》系以房抵债协议,但原审认为再审申请人基于《协议书》享有的债权不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也是错误的。因为《协议书》的标的物就是案涉房屋,故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将基于案涉《协议书》产生的权利认定为债权请求权,而不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物权请求权,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再审申请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条第二、六项为由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案涉《协议书》有效,被申请人协助配合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其名下。原审判决支持了再审申请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关于协助过户一节,案涉《协议书》中约定:“甲乙丙三方经过友好协商,就乙方(原审第三人)购买甲方(被申请人)房屋的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三、现乙方请求甲方与乙方指定的本合同的丙方(再审申请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甲方同意”。由此可见,为履行案涉《协议书》,应由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另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且,再审申请人亦主张案涉《协议书》是基于其和原审第三人的借贷关系以及被申请人和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债务关系形成。故再审申请人主张案涉《协议书》本质属于商品房买卖协议,再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是商品房买卖关系,而不是以房抵债协议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原审查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尚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案涉房屋亦未交付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和原审第三人均不同意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且被申请人还提出其与原审第三人对于案涉工程尚未决算完毕,对工程款数额尚不明确,暂不具备协助再审申请人办理产权登记的条件,而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时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符合办理产权登记的条件,故原审判决驳回了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协助其办理过户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丽明
审判员  周燕雁
审判员  苍 琦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隋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