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华振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湖北华振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原襄樊市某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襄阳某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等与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683民初3345号 原告:湖北华振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原襄樊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襄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长虹北路46号七彩阳光203-1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枣阳市中兴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华振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枣阳一医院)因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华振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枣阳一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华振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费266.2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8年8月18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9年、2011年通过招投标程序承接了被告建设工程监理项目,并于2009年12月22日签订新建工程一期监理项目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2011年9月2日签订二期工程监理项目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原告已按二份监理合同约定完成了监理工作,被告拖欠原告监理费共计266.2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枣阳一医院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监理合同并履行合同属实,但原告诉请不实,计算没有依据,一期、二期监理人员相同,但原告重复计算延期监理费不符合情理。二期约定延期监理费用至第七个月起根据剩余的工作量和监理人需投入的人力情况另行协商解决,原告未向被告提供相关投入人员的依据,也未与被告协商。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作出公正的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襄樊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先后于2009年、2011年通过招投标程序承接了被告枣阳一医院新院建设工程的监理项目。2009年12月22日,原、被告双方就新建工程一期监理项目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编号GF-2000-0202)一份,约定:被告枣阳一医院总投资6355万元,工程规模22551平方米,合同自2010年1月1日开始实施,至2010年12月30日完成。其中监理报酬为:正常的监理工作、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报酬,按照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方法计算,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如果委托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如果委托人对监理人提交的支付通知中报酬或部分报酬项目提出异议,应当在收到支付通知书24小时内向监理人发出表示异议的通知,但委托人不得拖延其他无异议报酬项目的支付。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本工程监理费总额为35万元整,工程开工一周内付30%,主体工程完成时付40%,余额在工程竣工后一周内付清。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当工程延期超过三个月时,计取附加工作报酬。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额外工作报酬:如发生则计取。2010年1月18日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金额为36万元。2010年3月1日,被告新建一期工程开工,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监理服务。 2011年7月4日,被告新建工程二期监理项目《招标文件》载明:监理费为472.10万元;若工期逾期超过6个月,从第7个月起根据剩余的工作量和监理人需投入的人力情况另行协商解决。同年8月12日,国信招标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约定中标金额472.10万元。同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编号GF-2000-0202),约定:二期工程总投资2.2亿元,工程规模90201平方米,合同服务期限18个月,从施工开工之日开始;监理报酬及计算方法等条款约定同第一期监理合同;本合同监理费为220万元,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支付20万元,工程开工建设后,每季度支付合同总价的15%即33万元,工程竣工财务决算按决算批复监理费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5%,剩余合同总价5%在保修期(土建)满后一周内支付,工程完工前监理费最高支付至合同价的80%;附加工作报酬特别约定按招标文件执行。2011年10月8日,原告新建二期工程开工。原告继续提供了相应的监理服务。 **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25日、2015年1月30日、2015年8月26日向被告提出《关于支付延期监理费的请示报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被告提出《关于支付结算监理费的请示报告》,请求原告依照约定支付从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6月8日、从2014年6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从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8月8日的延期监理费的80%,分别为76.8万元、67.2万元、67.2万元及监理费122万元。被告同意按原告主张支付延期监理费,并向原告实际支付了上述请示报告中约定的价款。 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因专业分包招投标时间过长、项目多、增加大量工程量等原因,导致新建工程总投资已超过5.3亿元,建设工期、监理服务期变长,被告虽于2015年8月8日搬迁至新医院,但截至目前,一、二期工程均尚未最后竣工验收,原告也仍在提供相应的监理服务。现被告已支付原告监理费479.2万元,其中,一期监理费35万元,二期监理费(含延期监理费)444.2万元。2018年8月18日,**公司再次向被告提出《关于支付总监理费的请示报告》,载明:一、外科楼一期合同工期:2010年3月1日-2011年3月1日,合同监理费35万元,延期3个月免费服务至2011年6月1日,延期计算至2016年4月8日,按合同延期费用55月*35万元/12月=160.40万元。二、门诊内科二期合同工期:2011年10月8日-2013年4月8日,合同监理费220万元,延期6个月免费服务至2013年10月8日,延期计算至2016年4月8日,按合同延期费用27月*220万元/18月=330万元。三、总监理费合计35+160.4+220+330=745.40万元,已支付479.20万元,现申请余款266.20万元。双方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截止到2016年4月8日(各分包单位质保期结束)余欠监理费266.20万元。庭审中,原告声明只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费150万元,自愿放弃其他请求,并承诺继续做好后续收尾监理服务工作。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招投标程序,就被告新院一、二期工程监理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监理服务,被告支付了合同约定期限内的监理费和部分延期监理费,对下余延期监理费应当继续支付。从涉案合同内容来看,2011年7月4日被告新建工程二期监理项目《招标文件》载明,监理费为472.10万元,若工期逾期超过6个月,从第7个月起根据剩余的工作量和监理人需投入的人力情况另行协商解决。而原、被告于2011年9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附加工作报酬按招标文件执行。故二期监理费和延期监理费应按委托监理合同及招标文件执行。**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25日、2015年1月30日、2015年8月26日向被告提出的《关于支付延期监理费的请示报告》,实质为原、被告双方关于延期监理费用事项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符合本案委托监理合同及招标文件的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同时,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因专业分包招投标时间过长、项目多、增加大量工程量等原因,导致本案新建工程总投资、建设工期、监理服务期均超出招标文件及委托监理合同约定,而原告现已实际提供了相应的监理及延期监理服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监理费及延期监理费。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被告提出《关于支付结算监理费的请示报告》和2018年8月18日向被告提出《关于支付总监理费的请示报告》,均是按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和招标文件约定结算的监理费和延期监理费,且时间节点仅截止到2016年4月8日即各分包单位质保期结束时的余欠监理费266.20万元,并承诺继续做好后续收尾监理服务工作,该余欠费用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并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声明只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费150万元,自愿放弃其他请求,系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对其放弃的声明,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原告湖北华振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下余监理费15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湖北华振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96元减半收取14048元,由被告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