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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某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8民辖终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长虹北路46号七彩阳光203-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70687843X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东川工业园区金桥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22658124XK。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水电四局武汉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兴业路145号江岸科技大厦第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MA4KL0J75G。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襄阳兴国军茂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东风汽车大道南周新区门面房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094758348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襄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电四局)、中水电四局武汉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电四局武汉轨道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襄阳兴国军茂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0802民初25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襄阳**公司上诉称:1、本案涉及工程是蒙华铁路建设工程,属于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法释(2012)10号]第三条第六项的规定,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属专属管辖,对应的法院为襄阳铁路运输法院;2、荆门市东宝区法院将本案基础法律关系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三个上诉人无一与被上诉人有书面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存在口头合同;3、本案为管辖权异议案件,荆门市东宝区法院收取案件受理费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8)鄂0802民初253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襄阳铁路运输法院审理。 中水电四局、中水电四局武汉轨道公司上诉称,涉案合同《新建蒙西到华中地区铁路煤运通道土建工程MHTJ-21标段项目路基工程施工合同》系与铁路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的规定,本案应当由铁路运输法院专门管辖。工程位于荆门,属于襄阳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范围。请求依法撤销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8)鄂0802民初253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襄阳铁路运输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的规定,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本案中,***向法院起诉,所主张的事实是襄阳**公司承包了中水电四局发包的工程项目后,通过层层转包,最后由***组织施工并竣工验收。经审查,中水电四局与襄阳**公司签订的《新建蒙西到华中地区铁路煤运通道土建工程MHTJ-21标段项目路基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的主要合同内容为中国水电四局有限公司蒙华铁路MHTJ-21标段部分路基工程,并约定结算工程量以《铁路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指南(土建部分)》为准。因此,本案属于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按照上述规定,应由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因本案工程位于荆门市,结合诉讼标的额,本案应由襄阳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关于案件受理费的问题,因本案系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异议不成立的,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因此,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在裁定驳回襄阳**公司、中水电四局、中水电四局武汉轨道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的情况下,收取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在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的情况下,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应当退还案件受理费。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8)鄂0802民初253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襄阳铁路运输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万 玲 审判员  李 欢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