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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与被告襄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中水电四局武汉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襄阳兴国军茂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0802民初2531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 被告:中水电四局武汉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第三人:襄阳兴国军茂工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襄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电四局”)、中水电四局武汉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电四局武汉轨道公司”)及第三人襄阳兴国军茂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兴国军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襄阳**公司及中水电四局支付原告工程款14602367.24元及利息(以14602367.2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中水电四局赔偿原告窝工损失4154260元;3.退还2%安全生产保证金207455.98元;4.支付原告应得资金39万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中水电四局(甲方)中标承接蒙华铁路21标段后,将DK1114+054至DK1119+597段路基路堑所有的土石方工程分包给襄阳**公司(乙方),双方于2015年9月在宜城市签订《新建蒙西到华中地区铁路煤运通道土建工程MHTJ-21标段项目路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相关内容如下:1、项目名称:中国水电四局有限公司蒙华铁路MHTJ-21标段部分路基土石方工程。2、项目地点:湖北荆门市。3、主要施工内容(具体详见合同书):(1)土方开挖及附属施工:(2)石方开挖及附属施工:(3)借土填方施工:(4)***填方施工:(5)渗水上施工:(6)砼浇筑施工:(7)中粗砂填筑施工:(8)土工格棚铺设施工等。4、乙方应在发生工期延误造成窝工事实后7日内就延误内容和因此发生的费用向甲方书面报告,甲方就相关事项及时向业主提交报告。如乙方未提出或逾期提交的,则视为乙方放弃顺延工期及赔偿的权利。5、乙方同意按综合单价方式进行承包。6、估算合同总价4445638元。7.甲方负责对乙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审核、计价结算,并按业主资金到位情况进行工程款支付。甲方有权对乙方的工程质量等级、隐蔽工程和中间验收、维护、初验、检查和返工、终验进行检查和监督。8、乙方必须于2015年10月以前安排人员及设备进场。9、工程经甲方验收后,仍需业主、监理工程师验收合格后方视为正式验收(9.2.5)。10、乙方完成的工程量按照业主、监理、甲方审批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内的实物量为准。本(合同)清单中工程量为初步估算工作量,不作为结算依据,结算工程量经业主、监理、经理部验收合格后,依照《铁路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指南(封建部分)》为准,挖方为自然方,填筑为压实方。11、工程结算时段为每月26日至次月25日,结算时间为每月26日至28日:过期不予办理,乙方凭甲方确认的工程量、验收报告及领用材料核销单统一结算,从每月结算款扣除5%为质保金,2%为安全生产保证金、3%为员工工资保证金(17.2.2)。12、本合同质保期为一年,时间从自监理业主对该工程整体验收合格,移交业主之日算起(20)。(详细内容见合同书)。襄阳**公司与中水电四局签订施工合同后,将合同约定的所有工程以合作名义转包给襄阳兴国军茂公司,襄阳兴国军茂公司又将该工程以内部施工的名义转包给个人***,***又以内部承包名义将该工程转包给个人***。2017年8月3日***声明其与襄阳兴国军茂公司所签合同作废并退出该工程。该工程由***组织施工队并以襄阳**公司施工队的名义保质保量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后,实际施工人***多次找襄阳**项目公司、中水电四局办理结算事宜,襄阳**公司及中水电四局以工程量不能确定为由,拒绝办理结算。实际上,本案所涉及工程,业主已与中水电四局办理结算,工程量应以业主与中水电四局结算确认的工程量为准。工程价款应参照中水电四局与襄阳**公司签订的《新建蒙西到华中地区铁路煤运通道土建工程MHTJ-21标段项目路基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扣除相关税、费)向实际施工人***支付。本案存在合同外增加工程量,***在中间计重中的项目名称与业主中水电四局工程量统计表中的项目名称不一致且工程量与单价存在重大差别。应以业主与中水电四局结算工程量及工程单价计算。关于窝工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成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本案窝工事实***已向襄阳**公同作出报告,襄阳**公同根据事实报告给了项目经理部,仅窝工损失达415.426万元。截止2018年2月7日,已付工程款15628670.11元(不包含在诉讼标的中)。中水电四局武汉轨道公司曾参与了工程后期管理与结算,中水电四局武汉轨道公司应对中水电四局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襄阳**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其理由为:襄阳**公司与中水电四局签订《新建蒙西到华中地区铁路煤运通道土建工程MHTJ-21标段项目路基工程施工合同》后,与第三人襄阳兴国军茂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共同履行上述合同。2015年10月30日,第三人襄阳兴国军茂公司与***经协商签订了《蒙华铁路MHTJ-21标段三工区部分路基工程内部安全生产管理考核办法》,以内部承包方式履行前述施工合同。被申请人***作为***的代理人代为办理工程的施工管理、验收计价、材料领用结算、竣工结算、工程款往来等事项。据此事实,***对襄阳**并无诉权。根据第三人襄阳兴国军茂公司与***经协商签订了《蒙华铁路MHTJ-21标段三工区部分路基工程内部安全生产管理考核办法》第25条第1款的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果时,***方法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人襄阳兴国军茂公司所在地为襄阳市高新区东风汽车大道南周新区门面房南1号,故本案应由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中水电四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青海省西宁城东区人民法院管辖。其理由为: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其属于滥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编造事实,意图突破合同相对性,欺诈法院将其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进行立案。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中水电四局所在地法院有权对本案立案管辖,故本案应由青海省西宁城东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中水电四局武汉轨道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于一般合同债权债务关系,应按照合同债权中的债务人或者次债务人所在地法院立案管辖。其理由为:本案中,原告***主体不合格,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应当是与襄阳**公司、中水电四局、中水电四局武汉轨道公司或襄阳兴国军茂公司发生了内部债权债务关系,故应按照合同债权中的债务人或者次债务人所在地,即被告所在地法院立案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同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纠纷属于专属管辖案件,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应为工程所在地法院。本案建设工程所在地位于荆门市东宝区石桥驿镇,属于本院管辖辖区。 对于襄阳**公司主张的应按当事人协议管辖、中水电四局及中水电四局武汉轨道公司主张的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及的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是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一般规定,第三十四条是民事诉讼合同协议管辖的一般规定,而专属管辖属于地域管辖的特别规定,特别规定应优先于一般规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也规定了合同协议管辖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襄阳**公司、中水电四局及中水电四局武汉轨道公司的意见均不能成立。综上,襄阳**公司、中水电四局及中水电四局武汉轨道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襄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及中水电四局武汉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300元,襄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及中水电四局武汉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刘 薇 书 记 员 李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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