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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91民初1432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691民初1432号
原告: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枣阳市大西街16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长虹北路46号七彩阳光203-1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枣阳一医院)与被告襄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阳一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枣阳一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监理报酬224.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2日,被告通过招投标程序,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新建二期工程、内科病房楼、急诊医技楼工程委托被告工程监理,经双方协商,委托人同意按220万元支付监理报酬,并约定了支付时间等条款。因2011年7月11日,原告在招投标过程中,针对工程二期监理招标澄清或答疑时,明确了监理费为包干价,服务时间延长,监理费不调整。双方在委托监理合同中,也约定了附加工作报酬按有关招标文件执行。但由于原告工作人员疏忽,导致被告在原告处多领取监理报酬224.2万元,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公司先后于2009年、2011年通过招投标程序承接了原告枣阳一医院新院建设工程的监理项目。2009年12月22日,原、被告双方就新建工程一期监理项目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编号GF-2000-0202)一份,约定:原告总投资6355万元,合同自2010年1月29日开始实施,至2010年12月30日完成;正常的监理工作、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报酬,按照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方法计算,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监理费总额为35万元,当工程延期超过三个月时计付附加工作报酬,附加工作报酬的计算公式为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2010年3月1日,原告新建一期工程开工,被告提供了相应的监理服务。2011年7月4日,原告新建工程二期监理项目《招标文件》载明:监理费为472.10万元;若工期逾期超过6个月,从第7个月起根据剩余的工作量和监理人需投入的人力情况另行协商解决。同年8月12日,国信招标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约定中标金额472.10万元。同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编号GF-2000-0202),约定:二期工程总投资2.2亿元,合同服务期限18个月,从施工开工之日开始;监理费220万元,附加工作报酬按招标文件执行。2011年10月8日,原告新建二期工程开工。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因专业分包招投标时间过长、项目多、增加大量工程量等原因,导致新建工程总投资已超过5.3亿元,建设工期、监理服务期变长,原告虽于2015年8月8日搬迁至新医院,但截至目前,一、二期工程均尚未最后完工、竣工验收,被告也仍在提供相应的监理服务。现原告已支付被告监理费479.2万元,其中,一期监理费35万元,二期监理费(含延期监理费)444.2万元。后原告认为,在2011年7月11日招标过程中,其针对新建工程二期监理招标澄清或答疑时,明确了监理费为包干价、服务时间延长监理费不调整,双方也约定附加工作报酬按有关招标文件执行,但因工作人员的疏忽,导致被告在原告处多领监理费224.2万元,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并以此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25日、2015年1月30日、2015年8月26日向原告提出《关于支付延期监理费的请示报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原告提出《关于支付结算监理费的请示报告》,请求原告依照约定支付从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6月8日、从2014年6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从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8月8日的延期监理费的80%,分别为76.8万元、67.2万元、67.2万元,及监理费122万元。原告同意按被告主张支付延期监理费,并向被告实际支付了上述请示报告中约定的价款。庭审中,原告提供2011年7月11日《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新建工程二期监理招标澄清或答疑》,约定:各投标人接到本通知后,请在本页上签字或**确认。但该通知上面并无被告签字或**,被告亦否认收到该通知。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经过招投标程序,就原告新院一、二期工程监理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提供了工程监理服务,原告也支付了部分报酬,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从涉案合同内容来看,2011年7月4日原告新建工程二期监理项目《招标文件》载明,监理费为472.10万元,若工期逾期超过6个月,从第7个月起根据剩余的工作量和监理人需投入的人力情况另行协商解决。而原、被告于2011年9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附加工作报酬按招标文件执行。由于原告并无证据证明2011年7月11日《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新建工程二期监理招标澄清或答疑》已送达给中标人即被告,被告亦否认知晓该通知内容,故该招标澄清或答疑不能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予以认定,对被告没有法律拘束力。在此情况下,被告**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25日、2015年1月30日、2015年8月26日向原告提出的《关于支付延期监理费的请示报告》,实质为原、被告双方关于延期监理费用事项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符合本案委托监理合同及招标文件的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因专业分包招投标时间过长、项目多、增加大量工程量等原因,导致本案新建工程总投资、建设工期、监理服务期均超出招标文件及委托监理合同约定,而被告现已实际提供了相应的延期监理服务,原、被告双方也没有对本案监理服务费用进行最终结算。故原告关于因其工作人员的疏忽,导致被告从其处多领监理费224.2万元,被告构成不当得利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740元,减半收取12370元,由原告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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