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鄂9004财保18号
申请人:湖北行云流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沙嘴办事处朝阳大道南侧B3幢1204号房。
法定代表人:梁要,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武汉九派鑫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技术开发区高新大道788号十五冶办公楼13层1301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杭州联力地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明富路1号1幢105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杭州萧邦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拱康路77号(富康大厦)B座3层327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湖北众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干河办事处交通路52号幢1楼。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湖北行云流水贸易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武汉九派鑫谷置业有限公司、杭州联力地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杭州萧邦物资有限公司、湖北众天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2万元。担保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以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保险单号:1994299041320220000012,责任限额:52万元)为申请人湖北行云流水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湖北行云流水贸易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武汉九派鑫谷置业有限公司、杭州联力地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杭州萧邦物资有限公司、湖北众天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2万元。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3120元,由申请人湖北行云流水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