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联力地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杭州联力地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创新科技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09民初5153号 原告:杭州联力地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691743590L,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明富路1号1幢10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浙江展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萧山创新科技园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665236819W,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闻堰街道湘湖路336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杭州联力地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力地空公司)与被告杭州萧山创新科技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力地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创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力地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55105.81元,并赔偿利息70025元(以年利率5.55%为标准,以941329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7日起至2022年7月21日的逾期利息62983元;以142755.29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至2022年7月21日止的逾期利息7042元);2.被告赔偿原告以1655105.81元为基数,按年息5.55%为标准计算自2022年7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23年3月17日为60218元);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48000元、保全担保费183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2008)06号地块项目基坑支护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Z.XXXX,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萧山区***的案涉加固工程;被告按月支付进度款,每月26日-次月8日核对上月产值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产值的65%;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且审核产值后,付至工程审核产值的7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竣工结算集团审定后,工程款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的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支付;专用条款第7.1条约定:工程保修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至挡土墙土方回填完成为止。此后,因增加模转准工程,原被告双方另行签订了《**(2008)06号地块项目基坑支护加固工程补充协议一(模转准补充协议)》,将施工合同暂定总价核减为2859845.91元,其他约定不变。2021年3月30日,本基坑支护加固工程竣工完成;2021年8月,原告已将挡土墙土方回填完成。2022年7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结算书》及《结算协议书》,被告确认:加固工程的工程款结算含税总金额为2855105.81元(其中质保金142755.29元);截止结算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2021年2月8日1000000元,2021年5月6日200000元)。后双方还确认,加固工程保修期在2021年8月31日,即合同约定的“挡土墙土方回填完成之日”已经届满,故质保金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因此,被告应付结算尾款共计为1655105.81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尾款,但被告至今拖欠至今未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得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予支持。 被告创新公司答辩称:1.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未达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工程款。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3.1(3)条的约定,工程完工并经过甲方验收合格并经被告区域公司审核产值后,付至工程审核产值的75%;专用条款3.1(4)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竣工结算后,被告支付工程款至结算总价的95%;专用条款3.2条约定,被告付款前,原告应提供等额且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未提供合格的增值税发票的,被告有***支付应付款直至乙方开具合格发票,在此期间被告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结合以上约定,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为工程验收合格、产值审核完成,并原告提供发票。但一方面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工程验收合格,另一方面截止到开庭之日,被告仍未收到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款项。2.结算协议约定,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到2023年7月22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142755.29元的期限未届满。另外,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1(5)项的约定,质保期满且原告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和责任,被告收到原告的款项申请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被告无息支付质保金。但至今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款项申请手续。结合结算协议及施工合同的约定,质保金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3.关于利息问题,正如上述答辩意见,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未达付款时间,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退一万步讲,若原告有权主***损失,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起算时间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3.1条的约定,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双方签署结算工抵协议并给予被告合理的付款时间后开始起算;而且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超过了法律规定,应予以调减。4.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及保全担保费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综上,原告的诉请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13日,原告联力地空公司(乙方)与被告创新公司(甲方)签订《**(2008)06号地块项目基坑支护加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杭州市萧山区***的案涉工程发包给乙方,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11月17日,总工期为47日历天;签约合同价暂定为3542000元(含税)。关于价款支付,双方约定:本工程不设预付款。实行按月支付进度款。本合同工程完工并通过甲方验收合格并经甲方区域公司审核产值后,甲方向乙方付至工程审核产值的7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竣工结算集团审定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至结算总价的95%。质保期满且乙方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和责任,甲方收到乙方的款项申请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无息支付本合同结算总价剩余的5%给乙方。本工程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至挡土墙土方回填完成为止。甲方支付款项前,乙方需提供等额且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发票的内容应与合同一致,未提供合格的增值税发票,甲方有权延期支付应付款项直至乙方开具合格发票。在此期间甲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且乙方的各项合同义务仍应按合同约定履行。 后原、被告又签订了**(2008)06号地块项目基坑支护加固工程补充协议一(模转准补充协议)》,约定因增加模转准工程,本补充协议减少暂定金额682154.09元(含税),原合同暂定总价为3542000元,增加补充协议后,本合同最终暂定总价为2859845.91元(含税)。 2022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结算书》一份,载明:结算含税金额2855105.81元(包括工程质保金142755.29元),截止2022年7月21日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200000元,被告应付结算尾款为1512350.52元(不含工程质保金)。本工程的保修截止2023年7月22日。 2022年12月12日,原告出具《**(2008)06号地块项目基坑支护加固工程质保金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载明:根据双方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第24页,对本工程质保期约定为“本工程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至挡土墙土方回填完成为止”。实际项目于2021年8月已完成回土。因质保期时间填写错误的原因,原已签订结算协议书质保期为2023年7月22日,因原协议时间有误,现需将质保金到期时间更正为2021年8月31日等内容。 2023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工抵房协议解除协议》,载明:鉴于双方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于2022年7月21日结算完毕,总工程价款为2855105.81元,其中质保金142755.29元于2021年8月31日到期;被告已付工程款1200000元,欠付工程款1655105.81元。被告本准备以湖州海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房产抵付所欠原告的同等金额的工程欠款,但因海泽公司自身问题已无法办理网签和过户,导致双方的口头抵房协议无法履行,原告也已将所持有的相关《商品房认购书》交还给被告。现经双方友好协商,就上述欠付工程款达成如下协议:双方此前的房抵工程款的相关协议一律作废,甲方仍应按原合同约定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含质保金)等内容。 另查明,2021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000000元,附言为“工程款”;同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00000元,附言为“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8)06号地块项目基坑支护加固工程施工合同》、《**(2008)06号地块项目基坑支护加固工程补充协议一(模转准补充协议)》、《工程结算书》、《结算协议书》、《**(2008)06号地块项目基坑支护加固工程质保金情况说明》、《工抵房协议解除协议》、银行回单及原、被告当庭**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约完成施工,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价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结算尾款为1512350.52元,工程质保金142755.29元,以上共计1655105.81元。又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工抵房协议解除协议》,以上1655105.81元均已具备付款条件。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未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意见,经审理认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合同的附随义务,与被告支付工程款不能构成对价关系,且原、被告双方曾商定以房抵工程款,可见被告已缺乏支付工程款的能力,在此情形下,再要苛求原告先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明显不合理,故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考虑到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7月21日进行工程结算,再结合双方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相关约定及原、被告于2022年11月2日约定以房抵工程款等因素,本院酌定逾期利息起算时间为自2022年11月3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及保全担保费,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此进行约定,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萧山创新科技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联力地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655105.81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11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 二、杭州联力地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在杭州萧山创新科技园有限公司履行第一项工程款本金支付义务的同时向杭州萧山创新科技园有限公司交付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开具的发票除外); 三、驳回杭州联力地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16元,减半收取10658元,由杭州联力地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46元,杭州萧山创新科技园有限公司负担9612元。 杭州萧山创新科技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O二三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