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3民初1875号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永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亮。
被告:深圳市**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钟作林。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审 判 员 马 培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蒯本清
书 记 员 蒯本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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