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渝02行终136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广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街道诗仙西路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208303895G。
法定代表人郭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川,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奉节县社会保险局,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诗仙西路1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36663579615K。
负责人薛毅,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伟,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男,汉族,生于1968年9月1日,住重庆市奉节县。
上诉人重庆广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牧建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奉节县社会保险局(以下简称县社保局)、原审原告***工伤保险待遇行政给付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19)渝0236行初8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7日上午8点左右,***在广牧建司承建的奉节环彬白帝天下四期5号楼30楼工作时,摔倒受伤,随后送奉节县中医院治疗,所受伤害经诊断为:左侧第9、10肋骨骨折。2018年8月29日,***所受伤害经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3月27日,经奉节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9年4月17日,***以广牧建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第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6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318元、生活津贴12822.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00元等工伤待遇共计69096.6元,并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019年5月28日,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一、确认***与广牧建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5月28日解除;二、广牧建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生活津贴、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待遇共计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三、该款项50000元于2019年8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认可广牧建司已履行《仲裁调解书》确定的50000元。后***向县社保局申请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县社保局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奉节县社会保险局关于重庆广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待遇的回复》(奉节社险函[2019]559号)(以下简称<回复>),认为***的工伤发生在参保之前,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对县社保局作出的《回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广牧建司在2017年3月15日向县社保局提交《重庆市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登记表》,工伤保险人员增减花名册中没有***。2018年5月7日下午,广牧建司向县社保局提交《重庆市按建设项目工伤保险人员增减花名册》,人员增加类型中包括***。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县社保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待遇进行核定支付的法定职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应由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12]22号)第五十二条规定,新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从受理申报当月起缴纳参保人员工伤保险费,受理申报次日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广牧建司提交的《重庆市按建设项目工伤保险人员增减花名册》(2018年5月7日),可证明其在2018年5月7日下午才向县社保局申请为***参加工伤保险,但***受伤时间为2018年5月7日上午八点左右,***的工伤发生在参加工伤保险之前,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条件,县社保局作出不予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回复》于法有据。
广牧建司提出,***受伤时已在公司务工一个月以上,公司在承建环彬白帝天下四期时已参加工伤保险,***应属于参保人员。原审法院认为,广牧建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法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县社保局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宣判后,广牧建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2017年3月15日即为***务工的“环彬白帝天下四期2#、3#、5#楼”项目按照《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人社险中心函〔2015〕38号)、《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4个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的实施意见》(渝人社发〔2015〕197号)等文件规定参加了项目工伤保险。***到该项目务工之时起,自动受到工伤保险的保障。上诉人向县社保局提交《重庆市按建设项目工伤保险人员增减花名册》只是用于动态管理备案,不影响被上诉人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及《回复》,责令被上诉人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被上诉人县社保局答辩称:建设单位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时,虽然社保部门按照工程造价的一定比例收取工伤保险费,但仍然需要对劳动者参保进行实名制管理。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的起始时间仍然是社保部门实名登记之时。故本案***参保的时间是2018年5月7日下午,系发生工伤之后参保。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原审中县社保局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2.***工伤保险参保情况;3.重庆市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4.重庆市工伤保险职工待遇资格审核表;5.常住人口登记卡;6.奉节人社伤险认字〔2018〕5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7.奉节劳初鉴字[2019]8号初次鉴定结论书;8.***的病历资料(包括中医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出院证、住院许可证、中医院检查单、检查检验报告粘贴单、入院记录、心电图报告单、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ct诊断报告、影像学报告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9.社保系统中建筑业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资料截图;10.重庆市按建设项目工伤保险人员增减花名册;11.奉节社险函〔2019〕559号《回复》。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工伤保险条例》;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4.《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12〕22号);
原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公司基本情况;3.奉节劳人仲案字〔2019〕第110号仲裁调解书;4.奉节社险函〔2019〕559号《回复》;5.结婚证复印件;6.周代春身份证复印件。
原审中广牧建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2.重庆市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登记表、花名册;3.奉节人社伤险认字〔2018〕5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4.奉节劳初鉴字[2019]8号初次鉴定结论书。
原审法院认证意见:对***、广牧建司举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县社保局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采信证据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审法院的证据采信及事实认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诉讼主体资格、案件管辖法院、案件处理程序等问题均无争议,不再赘述。本案争议焦点为***应否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对此评析如下:
本案***发生工伤时属于建筑业从业人员,该行业具有较高的工伤发生风险。为维护建筑业职工的工伤保障权益,相关部门出台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以完善符合该行业特点的工伤保险参保政策,扩展建筑企业工伤保险参保覆盖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等单位于2014年联合以人社部发〔2014〕103号文发布《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指出“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对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保中心于2015年4月出台《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人社险中心函〔2015〕38号)。其中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督促工程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建立职工花名册、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等台帐,并到经办机构备案,对全部施工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将人员增减变更情况及时报送社保经办机构。同年9月,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重庆市城乡建委委员会等四个部门以渝人社发〔2015〕197号文作出《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的实施意见》。同年12月,重庆市社会保险局依据上述政策规定,就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经办程序进行了规范和统一,发布了《重庆市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操作意见》(渝社险发〔2015〕106号)。对于办理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参保手续需提交的资料,该文件规定参保单位应提供《重庆市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人员增减花名册》以及EXCEL电子文档;在有效保期内建设项目增加人员的,参保单位应于招用当日将《人员花名册》(一式两份)及电子文档报送区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经工作人员签字盖章并录(导)入业务系统。上述规定表明:建筑业按项目参加保险的对象为劳动者个人,而非上诉人所称的工程项目。***到该项目务工之时并不自动受到工伤保险的保障。2018年5月7日下午,广牧建司向县社保局提交包含***的《重庆市按建设项目工伤保险人员增减花名册》,经县社保局审查登记后***的参保关系方才成立。而***所受工伤发生于2018年5月7日上午8点左右,此时***并未参保,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应由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情形,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主张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上诉人县社保局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牧建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郝伟光
审 判 员 程鸿声
审 判 员 程 杨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朱文彬
书 记 员 熊雨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