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渝02行终30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奉节县社会保险局,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诗仙西路**。
负责人薛毅,副局长。主持工作。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68年9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
一审第三人重庆广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街道诗仙西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208303895G。
法定代表人郭威,董事长。
奉节县社会保险局(简称奉节社保局)因***诉其工伤保险待遇行政给付一案,不服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渝0236行初1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7日上午8点左右,***在重庆广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广牧公司)承建的奉节环彬白帝天下四期5号楼30楼工作时,摔倒受伤,随后被送至奉节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第9、10肋骨骨折。2018年8月29日,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广牧公司为***的用人单位,查明前述事实,认定***2018年5月7日受伤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9年3月27日,***所受伤害经奉节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9年4月17日,***以广牧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裁决其工伤保险待遇69万余元,并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019年5月28日,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调解书,载明确认***与广牧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5月28日解除;由广牧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生活津贴、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待遇共计5万元;该款项5万元于2019年8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的内容。***认可广牧公司已履行该仲裁调解书确定的5万元。后,***向奉节社保局申请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工伤保险待遇,该局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回复,认为***的工伤发生在参保之前,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不服起诉,奉节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9日作出(2019)渝0236行初802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再后,***向奉节社保局申请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该局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奉节社险函〔2020〕104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复函,认为***工伤发生在参加工伤保险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渝社险发〔2015〕106号《重庆市社会保险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操作意见的通知》的规定,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奉节社保局作出的奉节社险函〔2020〕104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复函,责令该局核定并支付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另查明,广牧公司在2017年3月15日向奉节社保局提交《重庆市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登记表》,工伤保险人员增减花名册中无***。2018年5月7日下午,广牧公司向奉节社保局提交《重庆市按建设项目工伤保险人员增减花名册》,人员增加名单中包括***。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奉节社保局作为奉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对该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待遇进行核定支付的法定职权。
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否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保险条例》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案中,***所受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鉴定为拾级伤残,可以享受上述工伤保险待遇。该条例中第六十二条还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少报、漏报参保职工以及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以下办法办理:……(二)2011年1月1日后受伤的工伤人员及工亡职工的供养亲属,按《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的次月起,新发生的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五十二条中规定,新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从受理申报当月起缴纳参保人员工伤保险费,受理申报次日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即用人单位为未参保就发生工伤的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新发生的应由基金支付的费用由工伤基金支付。
人社部发〔2016〕29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三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按不同情况予以处理:(一)因工受伤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生活护理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以及参保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案中,***2018年5月7日上午8点左右受伤,所受伤害已经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拾级伤残,广牧公司在2018年5月7日下午向奉节社保局申请为***参加工伤保险,***与广牧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5月28日解除。***申请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系其参加工伤保险后,因与广牧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发生的费用,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根据上述条例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综上,奉节社保局作出的奉节社险函〔2020〕104号复函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以撤销。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撤销奉节社保局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的奉节社险函〔2020〕104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复函;责令奉节社保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依法核定并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奉节社保局上诉称,项目参保不适用《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应当按照渝社险发〔2015〕106号《关于印发重庆市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操作意见的通知》中“建筑施工企业没有为施工人员办理参保,施工人员发生工伤的或以建设项目参保,但施工人员在保险生效时间开始之前或保险终止时间之后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因此,***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工伤保险待遇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广牧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奉节社保局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一审庭审中举示如下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2.工伤保险参保情况;3.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申报表;4.仲裁调解书;5.银行卡;6.(2019)渝0236行初802号行政判决书;7.奉节社险函〔2020〕104号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复函;8.《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重庆市社会保险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操作意见的通知》(渝社险发〔2015〕106号)。
***一审庭审中举示如下证据:1.***身份证;2.公司基本情况;3.结婚证;4.奉节社险函〔2020〕104号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复函。
广牧公司一审庭审中举示如下证据:1.重庆市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登记表;2.重庆市按建设项目工伤保险人员增减花名册;3.工伤保险参保情况;4.认定工伤决定书;5.初次鉴定结论书。
一审法院对上述经质证的证据认证认为,对***举示的3号证据、广牧公司举示的1-3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广牧公司举示的其它证据、奉节社保局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前述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就奉节社保局在奉节县行政区域内具有核发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作出阐述,本院对此不再赘述。本院对奉节社保局、***、广牧公司的诉讼主体地位予以确认。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人社部发〔2016〕29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三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按不同情况予以处理:(一)因工受伤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生活护理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以及参保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少报、漏报参保职工以及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以下办法办理:……(二)2011年1月1日后受伤的工伤人员及工亡职工的供养亲属,按《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的次月起,新发生的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五十二条中规定,新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从受理申报当月起缴纳参保人员工伤保险费,受理申报次日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即用人单位为未参保就发生工伤的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新发生的应由基金支付的费用由工伤基金支付。本案中,***2018年5月7日上午8点左右受伤,所受伤害已经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拾级伤残,广牧公司在2018年5月7日下午向奉节社保局申请为***参加工伤保险,***与广牧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5月28日解除。***申请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系其参加工伤保险后,因与广牧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发生的费用,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根据上述条例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奉节社保局认为,项目参保不适用《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应当适用渝社险发〔2015〕106号《关于印发重庆市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操作意见的通知》中“建筑施工企业没有为施工人员办理参保,施工人员发生工伤的或以建设项目参保,但施工人员在保险生效时间开始之前或保险终止时间之后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对此认为,首先,对于重庆市的建筑企业按项目参保方式参加工伤保险后,有关操作问题应遵循渝社险发〔2015〕106号通知的规定并无不当,但该通知中“建筑施工企业没有为施工人员办理参保,施工人员发生工伤的或以建设项目参保,但施工人员在保险生效时间开始之前或保险终止时间之后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与本案情形并不相符;其次,奉节社保局并未举示依据证明以项目参保方式参加工伤保险的人员发生工伤后,其工伤保险待遇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故对奉节社保局的此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奉节社保局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奉节县社会保险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克梅
审判员 程鸿声
审判员 蒋乾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谭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