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渝0236行初143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8年9月1日,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代理人周代春,系原告妻子。
被告重庆市奉节县社会保险局,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诗仙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36663579615K。
负责人薛毅,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陈进琼,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何伟,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广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街道诗仙西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208303895G。
法定代表人郭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川,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重庆市奉节县社会保险局(简称县社保局)、第三人重庆广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广牧公司)工伤保险待遇行政给付一案,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代春,被告县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陈进琼、何伟,第三人广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县社保局的副局长匡坤发作为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县社保局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奉节县社会保险局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复函》(奉节社险函[2020]104号)(简称《复函》),认为***工伤发生在参加工伤保险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12〕22号)、《重庆市社会保险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操作意见的通知》(渝社险发〔2015〕106号)的规定,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原告***诉称,原告2018年4月至2018年5月7日在第三人承建的奉节环彬白帝天下四期5号楼上班。2018年5月7日上午8点左右工作时摔伤,经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3月27日鉴定为伤残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裁决由第三人对原告进行赔偿,但没有裁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复函》,不予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复函》侵害其合法权益,现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复函》,责令被告核定并支付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
2.公司基本情况;
3.结婚证复印件;
证据1-3证明原告和第三人的基本信息。
4.奉节社险函〔2020〕104号《复函》,证明原告起诉的依据。
被告县社保局辩称,依法参保并按时足额缴费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必备条件,原告的工伤发生在参加工伤保险之前,不符合工伤基金支付的规定,不能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我局作出的《复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县社保局向本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法律依据: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工伤保险参保情况,证明原告参保时间。
3.重庆市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申报表(表二);
4.奉节劳人仲案字〔2019〕第110号仲裁调解书;
5.银行卡复印件;
6.(2019)渝0236行初802号行政判决书;
证据3-6证明原告申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提交的资料。
7.奉节社险函〔2020〕104号《复函》,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2.《工伤保险条例》;
3.《重庆市社会保险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操作意见的通知》(渝社险发〔2015〕106号);
4.《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12〕22号)。
第三人广牧公司陈述,第三人至今未收到被告作出的《复函》,被告程序违法。第三人为原告务工的工地在被告处参加了项目工伤保险,并把原告增加进了项目工伤花名册,原告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鉴定为拾级伤残,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复函》。
第三人广牧公司向本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
1.重庆市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登记表;
2.重庆市按建设项目工伤保险人员增减花名册;
证据1、2证明第三人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
3.工伤保险参保情况,证明原告的参保时间。
4.奉节人社伤险认字〔2018〕5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所受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
5.奉节劳初鉴字[2019]8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被认定为伤残拾级。
经庭审质证,原告举示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举示的证据,原告无异议;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6尚未发生法律效力,至今没有收到被告作出的《复函》。第三人举示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3、第三人举示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第三人举示的其它证据,被告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7日上午8点左右,原告在第三人承建的奉节环彬白帝天下四期5号楼30楼工作时,摔倒受伤,随后送奉节县中医院治疗,所受伤害经医院诊断为:左侧第9、10肋骨骨折。2018年8月29日,原告所受伤害经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3月27日,原告所受伤害经奉节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9年4月17日,原告***以第三人广牧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第三人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6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318元、生活津贴12822.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00元等工伤待遇共计69096.60元,并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019年5月28日,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一、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5月28日解除;二、第三人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生活津贴、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待遇共计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三、该款项50000元于2019年8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原告认可第三人已履行《仲裁调解书》确定的5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奉节县社会保险局关于重庆广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待遇的回复》,认为原告的工伤发生在参保之前,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4月9日作出(2019)渝0236行初80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复函》,认为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第三人支付,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第三人广牧公司在2017年3月15日向被告提交《重庆市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登记表》,工伤保险人员增减花名册中没有原告***。2018年5月7日下午,第三人广牧公司向被告提交《重庆市按建设项目工伤保险人员增减花名册》,人员增加类型中包括原告***。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县社保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待遇进行核定支付的法定职权。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申请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否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案原告所受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鉴定为拾级伤残,可以享受上述工伤保险待遇。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12]22号)第五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少报、漏报参保职工以及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以下办法办理:(二)2011年1月1日后受伤的工伤人员及工亡职工的供养亲属,按《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的次月起,新发生的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五十二条规定,新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从受理申报当月起缴纳参保人员工伤保险费,受理申报次日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即用人单位为未参保就发生工伤的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新发生的应由基金支付的费用由工伤基金支付。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三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按不同情况予以处理:(一)因工受伤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生活护理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以及参保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经查,本案原告2018年5月7日上午八点左右受伤,所受伤害已经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拾级伤残,第三人在2018年5月7日下午向被告申请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5月28日解除。原告申请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系其参加工伤保险后,因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关系发生的费用,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根据上述条例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综上,被告2020年6月30日作出的《复函》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重庆市奉节县社会保险局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的《奉节县社会保险局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复函》(奉节社险函[2020]104号);
二、责令被告重庆市奉节县社会保险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依法核定并支付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奉节县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光明
人民陪审员 吕正碧
人民陪审员 王家礼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梁艳林
书 记 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