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中博建总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7-11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5164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3号。

法定代表人牛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海洪,男,1987年927日出生,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中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弹子石街道弹子石新街36号23-1号。

法定代表人舒小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一然,北京市明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真明,男,1973年34日出生,重庆中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体育场南路2号景阳宏昌大厦203室。

负责人田永胜,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海洪,男,1987年927日出生,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务。

上诉人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3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关村建设公司)与原审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关村三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海洪、被上诉人重庆中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中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一然、张真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中博公司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56日,重庆中博公司与中关村三建分公司之间签订《衡水紫金花园住宅楼及地下车库主体结构劳务承包一标段工程》,合同约定重庆中博公司为中关村三建分公司提供劳务,承建衡水紫金花园工程,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111130日达成《结算协议书》约定:“中关村三建分公司在2012115日之前向重庆中博公司支付工程款10 566 760元、并退还履约保证金350 000元”。后经多次协商,中关村三建分公司仍欠工程款655 700元、履约保证金350 000元,重庆中博公司多次催要无果。因中关村三建分公司没有注册资本无法独立承担责任,故其总公司中关村建设公司应与其共同承担责任。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中关村三建分公司、中关村建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   655\n700元、退还履约保证金350 000元及逾期违约利息65\n973元(自2012年1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56%)计算至立案之日止);2、诉讼费由中关村三建分公司、中关村建设公司承担。

中关村三建分公司、中关村建设公司在原审法院答辩称: 不同意重庆中博公司的诉讼请求,确实拖欠部分劳务费,但重庆中博公司主张数额有误,我方经核对所欠数额为127 666元,保证金按照合同约定数额。但不同意支付违约利息,因为合同中未约定。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中关村三建分公司将衡水紫金花园1号楼、2号楼主体部分结构工程(以下简称主体结构工程)及附属商业裙楼部分结构工程(以下简称裙楼结构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重庆中博公司。20111130日,甲方中关村三建分公司与乙方重庆中博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两份,分别对主体结构工程和裙楼结构工程进行结算。

主体结构工程《结算协议书》约定:“因接近2011年年底,为解决劳务人员工资问题,特提前对衡水紫金花园1#2#楼主体(附属商业除外)部分结构工程进行结算,具体如下:1.合同完成产值(主体部分结算价)壹仟壹佰贰拾伍万伍仟玖佰贰拾元(小写:¥11 255 920.00),含增加变更签证零星用工费用拾万元整(¥100 000.00元);2、因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关发票,主体产值中税金叁拾捌万玖仟壹佰陆拾元(小写:¥389 160.00元)在结算款中一次性扣除;3、因结构部分出现质量问题,主要有:外挑空调板部分质量不合格、窗洞口预留尺寸过大、外墙凸出墙面等装饰线条残缺、模板穿墙螺栓洞口未封堵,现综合考虑扣除叁拾万元,用于相关部位的加固维修整改;4、以上三条合计,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为壹仟零伍拾陆万陆仟柒佰陆拾元(小写:¥10 566\n760.00元);5、甲方按照结算金额在2012年115日前将余款付清并退还乙方己上交履约保证金(叁拾伍万整);6、附属商业部分竣工结算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7、乙方负责处理春节前施工工人遣散工作,并保证不再出现工人闹事、上访、围堵等影响甲方正常工作或对甲方、社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一切活动,如有发生,甲方有权停止付款,追究乙方法律责任,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相关损失。双方对以上意见一致同意通过,特签订此结算协议书”。

裙楼结构工程《结算协议书》约定:“因接近2011年年底,为解决劳务人员工资问题,特提前对衡水紫金花园1#2#楼附属商业裙楼部分结构工程进行结算,具体如下:“1、依据劳务承包合同,结合现场施工情况,变更签证、零工情况综合结算总价为肆拾伍万元整(小写:¥450 000.00元),含奖励金拾万元整;2、本结算金额是施工全部费用,包括劳务费、变更签证零工增加费用等施工相关费用,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增加其它费用;3、工程竣工后,工程余款于2012年115日前付清。4、乙方负责处理春节前施工工人遣散工作,并保证不再出现工人闹事、上访、围堵等影响甲方正常工作或对甲方、社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一切活动,如有发生,甲方有权停止付款,追究乙方法律责任,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相关损失。双方对以上意见一致同意通过,特签订此结算协议书”。

20111215,中关村三建分公司与重庆中博公司签订《对账单》,载明:“截止20111215日衡水紫金花园工程,中关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分公司支付重庆中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情况如下:已付款:8 658 053元(捌佰陆拾伍万捌仟零伍拾叁元) 余款:2 358 707元(贰佰叁拾伍万捌仟柒佰零柒元)、履约保证金350 000 元(叁拾伍万元)”。

庭审中,重庆中博公司认可中关村三建分公司已付款数额为10 439\n094元。现剩余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尚未支付。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结算协议书、对账单、记账凭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中关村三建分公司将衡水紫金花园劳务工程分包给重庆中博公司,双方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现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结算文件,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根据《结算协议书》显示,中关村三建分公司已确定应支付主体结构工程款项10 566 760元、裙楼结构工程款450 000元,上述款项应在2012115日之前付清,并退还履约保证金350 000元。现中关村三建分公司已付工程款10 439 094元,尚欠577 666元未付,亦未退还履约保证金,故其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中关村建设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庭审中,中关村三建分公司及中关村建设公司表示《结算协议书》系受胁迫签订,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在法定期限内要求撤销,故应属有效,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分公司、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支付重庆中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欠款五十七万七千六百六十六元、履约保证金三十五万元,共计九十二万七千六百六十六元;二、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分公司、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支付重庆中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二零一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二零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九十二万七千六百六十六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重庆中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关村建设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予以改判。上诉理由:原审判决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结算协议书》系我方受重庆中博公司胁迫下签订,不是我方真实意思表示。我方仅欠付工程款12 7666元。二、重庆中博公司施工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且对施工材料利用不当,造成严重浪费,给我方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负面影响,应扣除其履约保证金。三、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和逾期付款利息,原审判决我方承担违约责任和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重庆中博公司违约在先,我方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重庆中博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我方不同意中关村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结算协议经双方签字合法有效。中关村建设公司称系受胁迫签订结算协议及我方工程质量有问题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我方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相关司法解释为依据,原审判决对此予以支持正确。中关村建设公司为了拖延支付工程款穷尽诉讼程序,希望二审法院尽快作出判决。

原审被告中关村三建公司同意中关村建设公司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关村三建分公司将衡水紫金花园1#2#楼主体部分结构工程及1#2#楼附属商业裙楼部分结构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重庆中博公司,双方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就工程款的结算及履约保证金的退还签订的两份《结算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结算协议书》约定履行义务。中关村三建分公司未按上述《结算协议书》的约定于2012115日之前付清工程余款,现尚欠工程余款577 666元未付,其亦未按《结算协议书》的约定于2012年115日之前退还履约保证金350 000元,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中关村三建分公司系中关村建设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故中关村建设公司应当对中关村三建分公司在本案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关村建设公司就《结算协议书》系受胁迫签订及仅欠工程款12 7666元的上诉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1#2#楼主体部分结构工程《结算协议书》内容显示,双方已就工程质量问题约定扣除工程款300 000元,用于相关部位的加固维修整改,且约定了退还保证金350 000元。现中关村建设公司上诉以重庆中博公司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及施工材料利用不当违约在先为理由,要求扣除重庆中博公司履约保证金,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审判决判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中关村建设公司上诉所提《结算协议书》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和逾期付款利息,原审判决判令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缺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关村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四百四十六元,由重庆中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三百六十九元(已交纳),由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分公司、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三千零七十七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四百四十六元,由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李晓龙
        王爱红
        时 

二О一四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