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中博建总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中博建总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47305号
原告:***,男,196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新疆巩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野,北京澜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重庆中博建总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广福大道76号附1号6-9号。
法定代表人:庹显周。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北京市维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高维燎,男,1987年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滑县。
原告***与被告一重庆中博建总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中博公司)、被告二高维燎劳务合同纠纷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野,被告一重庆中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被告二高维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1、支付劳务费10800元并支付利息(以欠付劳务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利率4.65%/年,自2019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我是何仕坤木工班组成员,2018年2月何仕坤木工班组受高维燎雇佣,在北京体育大学艺术馆项目提供劳务,高维燎承诺劳务费350元/日,该项目于2018年7月28日左右完工,但两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足额支付劳务费,欠付班组劳务总额212620元。高维燎曾在2018年7月29日承诺一周内支付大部分款项,剩余10万元在年底前结清并出具了《欠条》,但高维燎至今仍未支付,故提起本案诉讼。
重庆中博公司辩称,我司与总包方签订有书面合同,我司分包该项目后,自行完成了80%左右的主体劳务,将全部木工外包给高维燎(个人)。我司与高维燎签有《模板施工劳务合同》,约定按施工面积核算价款。该工程实际工期为2017年11月至2018年7月末,现总包已与我司结清全部款项,我司也已与高维燎结算清楚、向高维燎支付了42万余元。我司只监管劳务量,并不掌握高维燎手下木工劳务人员的考勤表、工资表、花名册。需要说明的是,2018年7月29日,在工人退场时,高维燎曾以结清工人工资、安置退场为由,一次性从我司领取25万元,曾有10名工人(不包含***)签字确认“工资款一次性全部付清”。
高维燎辩称,我与重庆中博公司签订过合同,双方已经结算,重庆中博公司已付款,认可何仕坤木工班组曾提供过劳务。我与何仕坤之间无书面合同,我与何仕坤约定,部分按工程量、部分按日工,男工350元/日,女工按照市场价。我没有考勤、花名册,考勤都是何仕坤记录。我不认可何仕坤班组所诉情况,因何仕坤不分男女,都是按照350元/日计算劳务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项目、分包情况
案涉北京体育大学艺术馆项目木工劳务部分,劳务内容为“用手电锯切割木板,用方木支架子,架子4米至7米高不等,以支撑方木和楼板”。
重庆中博公司自述系该项目的劳务分包方,与总包单位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自述将项目上木工劳务转包给高维燎(个人)。
高维燎自述何仕坤木工班组提供了涉案木工劳务,与何仕坤之间并无书面合同。
在案证据显示:
2018年5月10日,重庆中博公司与高维燎签订《模板(软模板)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地下室及地上结构模板分项工程劳务”事宜,双方约定按砼接触面积固定单价计算承包费。高维燎曾向重庆中博公司提供《代领工资委托》手续,显示有包含***在内的姓名、身份证号。
2018年7月28日,重庆中博公司与高维燎签写《班组劳务费结算单》,载明“应结工程量604689.1元、应扣工程量14208.8元、应扣其他(含:结算时生活费、借支等161893元;结算时丢失材料赔偿费1600元)163493元,结算余额426987.4元”。付款情况为:
(1)2018年7月29日,高维燎签写《借款单》借款25万元用于处理木工班组工人退场事宜。当日,重庆中博公司用此款项向仍在现场的何仕坤木工班组的10名工人支付劳务费,10名工人(不包含***)签名并按捺指印,确认借支情况、一次性付款情况并确认工资款一次性全部付清。
(2)2018年8月19日,重庆中博公司委托他人向高维燎付款176980元。
二、何仕坤木工班组诉讼情况
重庆中博公司、高维燎均自述不掌握班组花名册。
截至目前,已有17人自述为何仕坤木工班组成员,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重庆中博公司、高维燎支付劳务费。据17案中,原告方所提交何仕坤制作的《考勤表》,何仕坤共记录有21名工人姓名及考勤情况,班组中部分人员为夫妻、部分人员为亲子。包含:1、丁大华;2、姚明;3、姚永固;4、何仕坤之子何盼;5、何仕坤之子何跃;6-7、杜海良及妻子何秀兰;8-9、何仕坤及妻子王兰香;10-11杜光德及妻子杨述英;12-13-14、吴顺冯、妻子苟廷禹、儿子吴东广;15-16、张国标及妻子刘雪萍;17、何坤;18、***;19-20、王学农及儿子王成;21、谢绪均。
涉诉17人先后分两批向我院提起诉讼。其中:
(1)第一批次:2021年8月27日,序号4、5、6、8、10、12、15、17、18、19、21人员,即包含何仕坤在内共计11人提起诉讼,诉请金额总计212620元。
我院审理后于2022年1月做出判决,以杜海良、何仕坤、杜光德、张国标、何坤、王学农曾签字并按捺指印领款,确认工资款一次性全部付清、自述诉求款项中包含他人劳务费等为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该部分判决业已生效。
(2)第二批次:2022年4月22日,序号7杜海良之妻何秀兰、11杜光德之妻杨述英、13吴顺冯之妻苟廷禹、14吴顺冯之子吴东广、16张国标之妻刘雪萍、20王学农之子王成,共计6人起诉。
为查明案件事实,应各方当事人申请,我院将第一批次剩余案件与第二批次案件,一并处理。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主张为何仕坤木工班组成员,称班组被欠付劳务费总额212620元,含本人劳务费10800元,其举证如下:
1、2018年7月29日,何仕坤自制工资表,显示第一批次诉讼的11人每人名下欠付的劳务费金额,11人劳务费总额合计212620元。其中,“龙仕友10800元”。
2、何仕坤制作考勤表及统计表。显示“龙仕友5.7+18.4+28.7+5=57.8”。
3、何仕坤自行书写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8年我们是2月29日去的体育大学干活,一天350元,我的工资是350+50元,我的施工记录是高维燎让我统计的。平日每人每月在公司拿1000元生活费,重庆中博公司都有记录。在7月28日这天只有10人在工地,其余的人都离开了,在场的10人,每人拿了2万元。差我班组工资212620元……”。
4、2018年7月29日《欠条》载明“今欠到何仕坤木工班组北京体育大学工人工资10万元整,于2018年12月底前付清,高维燎”。
经质证,重庆中博公司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称上述材料并无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确认,称公司并未参与高维燎与何仕坤间的协议。高维燎对证据真实性均不予以认可(第一批次案件庭审中,高维燎对《欠条》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案审理过程中,何仕坤曾提交《考勤表》原件及“施工日志”《备课本》在案,经核对:
1、《考勤表》显示:***2018年3月下旬进场,提供劳务至2018年6月,工时为5.7+18.4+28.7+5,合计57.8。
2、《备课本》显示:(1)施工日志部分,记载4月3日***等4人下午未去(故《考勤表》当日记载0.7有误,应为0.5),其余与《考勤表》相符。(2)借支部分,记载“57.8×350=20230-借支8530=11700-900=10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之缘起,系重庆中博公司违法将劳务作业分包给个人(高维燎),以致于重庆中博公司对其项目上作业的农民工花名册、考勤表脱管,未能妥善处理项目上农民工劳务费结算事宜,以致引发诉讼。故就拖欠劳务费部分,重庆中博公司需与高维燎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称其为何仕坤木工班组成员、被拖欠劳务费10800元,结合在案证据:
其一、***是否实际提供劳务?高维燎向重庆中博公司提供的《代领工资委托》中可见***签名,再结合在案何仕坤《备课本》所显示考勤、借支情况,我院对此不持疑异。
其二、日劳务费标准。***主张350元/日,该主张与高维燎辩称所述“男工350元/日”相符,亦与目前建筑行业劳务用工的日劳务费标准相符。鉴于,高维燎、重庆中博公司未能就此提举有效反证,我院对此标准予以采信。
其三、考勤。***提举何仕坤制作的《考勤表》及统计表为证。同理,因高维燎、重庆中博公司未能就此提举有效反证,故我院对此在案证据所反映考勤情况予以采信。经我院与何仕坤《备课本》中“施工日志”相比对,认定***出工情况为57.6(5.7+18.2+28.7+5)。
其四、借支。何仕坤《备课本》中记载***借支8530元、900元。再同理,高维燎、重庆中博公司未能就借支及劳务费发放情况提举有效反证,故我院对此借支情况予以采信。
据上,经核算,***诉求劳务费差额10730元(57.6×350-8530-900)有据,我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及利息,因于法无据,我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高维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劳务费差额10730元;重庆中博建总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此款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已预交),由重庆中博建总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维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蔡 笑
人民陪审员 姜 毅
人民陪审员 赵成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