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18524号
原告:***,女,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野,北京澜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重庆中博建总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广福大道76号附1号6-9号。
法定代表人:庹显周。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北京市维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高维燎,男,1987年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滑县。
原告***与被告一重庆中博建总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中博公司)、被告二高维燎劳务合同纠纷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野,被告一重庆中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被告二高维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1、支付劳务费7685元并支付利息(以欠付劳务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利率4.65%/年,自2019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我是何仕坤木工班组成员,2018年2月何仕坤木工班组受高维燎雇佣,在北京体育大学艺术馆项目提供劳务,高维燎承诺劳务费350元/日,该项目于2018年7月28日左右完工,但两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足额支付劳务费,欠付班组劳务费总计212620元。高维燎曾在2018年7月29日承诺一周内支付大部分款项,剩余10万元在年底前结清并出具了《欠条》,但高维燎至今仍未支付欠款,故诉至法院。
重庆中博公司辩称,我司与总包方签订有书面合同,我司分包该项目后,自行完成了80%左右的主体劳务,将全部木工外包给高维燎(个人)。我司与高维燎签有《模板施工劳务合同》,约定按施工面积核算价款。该工程实际工期为2017年11月至2018年7月末,现总包已与我司结清全部款项,我司也已与高维燎结算、向高维燎付款。我司只监管劳务量,并不掌握高维燎手下木工劳务人员的考勤表、工资表、花名册。需要说明的是,2018年7月29日,在工人退场时,高维燎曾以结清工人工资、安置退场为由,一次性从我司领取了25万元,***曾签字确认“工资款一次性全部付清”。此外,对于工地上的“夫妻档”,女工通常是做杂工。
高维燎辩称,我与重庆中博公司签订过合同,双方已经结算,重庆中博公司已付款,认可何仕坤木工班组曾提供过劳务。我与何仕坤之间无书面合同,我与何仕坤曾约定,部分按工程量、部分按日工,男工350元/日,女工按照市场价。我没有考勤、没有花名册,考勤都是由何仕坤记录。因何仕坤在统计出工和劳务费时不分男女,统一按350元/日计算,故我不认可何仕坤班组的劳务费欠款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项目、分包情况
案涉北京体育大学艺术馆项目木工劳务部分,劳务内容为“用手电锯切割木板,用方木支架子,架子4米至7米高不等,以支撑方木和楼板”。
重庆中博公司自述系该项目分包方,与总包单位签订有书面合同,自述将项目中木工劳务部分转包给高维燎(个人)。
高维燎自述何仕坤木工班组提供了涉案木工劳务,与何仕坤之间并无书面合同。
在案证据显示:
2018年5月10日,重庆中博公司与高维燎签订《模板(软模板)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地下室及地上结构模板分项工程劳务”事宜,双方约定按砼接触面积固定单价计算承包费。高维燎曾向重庆中博公司提供《代领工资委托》手续,显示有工人姓名、身份证号并部分工人签名、按捺指印(含***,当年43周岁)。
2018年7月28日,重庆中博公司与高维燎签写《班组劳务费结算单》,载明“应结工程量604689.1元、应扣工程量14208.8元、应扣其他款项(含:结算时生活费、借支等161893元;结算时丢失材料赔偿费1600元)163493元,结算余额426987.4元”。付款情况为:
(1)2018年7月29日,高维燎签写《借款单》借款25万元用于处理木工班组工人退场事宜。当日,重庆中博公司向仍在现场的何仕坤木工班组的10名工人支付劳务费。当日,***在《班组工人结账单》中签名并按捺指印,确认借支4900元、一次性付款2万元、工资款一次性全部付清。
(2)2018年8月19日,重庆中博公司委托他人向高维燎付款176980元。
二、何仕坤木工班组诉讼情况
重庆中博公司、高维燎均自述不掌握班组花名册。
截至目前,已有17人自述为何仕坤木工班组成员,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重庆中博公司、高维燎支付劳务费。据17案中,原告方所提交何仕坤制作的《考勤表》,何仕坤共记录有21名工人姓名及考勤情况,班组中部分人员为夫妻、部分人员为亲子。包含:1、丁大华;2、姚明;3、姚永固;4、何仕坤之子何盼;5、何仕坤之子何跃;6-7、杜海良及妻子***;8-9、何仕坤及妻子王兰香;10-11杜光德及妻子杨述英;12-13-14、吴顺冯、妻子苟廷禹、儿子吴东广;15-16、张国标及妻子刘雪萍;17、何坤;18、龙世友;19-20、王学农及儿子王成;21、谢绪均。
涉诉17人先后分两批向我院提起诉讼。其中:
(1)第一批次:2021年8月27日,序号4、5、6、8、10、12、15、17、18、19、21人员,即包含何仕坤在内共计11人提起诉讼,诉请金额总计212620元。
我院审理后于2022年1月做出判决,以杜海良、何仕坤、杜光德、张国标、何坤、王学农曾签字并按捺指印领款,确认工资款一次性全部付清、原告自述诉求款项中包含他人劳务费等为由,判决驳回六人诉讼请求,该部分判决业已生效。
(2)第二批次:2022年4月22日,序号7杜海良之妻***、11杜光德之妻杨述英、13吴顺冯之妻苟廷禹、14吴顺冯之子吴东广、16张国标之妻刘雪萍、20王学农之子王成,共计6人起诉。
为查明案件事实,应各方当事人申请,我院将第一批次剩余案件与第二批次案件,一并处理。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主张为何仕坤木工班组成员,称班组被欠付劳务费总额212620元,含本人劳务费7685元,***就其主张举证如下:
1、2018年7月29日,何仕坤自制工资表,显示第一批次诉讼的11人每人名下欠付的劳务费金额,11人劳务费总额合计212620元。其中,杜海良即***之夫,名下劳务费60090-40000=20090元。
2、何仕坤制作考勤表及统计表。显示***2018年3月至7月总工93.1。
3、何仕坤自行书写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8年我们是2月29日去的体育大学干活,一天350元,我的工资是350+50元,我的施工记录是高维燎让我统计的。平日每人每月在公司拿1000元生活费,重庆中博公司都有记录。在7月28日这天只有10人在工地,其余的人都离开了,在场的10人,每人拿了2万元。差我班组工资212620元……”。
4、2018年7月29日《欠条》载明“今欠到何仕坤木工班组北京体育大学工人工资10万元整,于2018年12月底付清,高维燎”。
经质证,重庆中博公司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称上述材料并无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确认,称公司并未参与高维燎与何仕坤间的协议。高维燎对证据真实性均不予以认可(第一批次案件庭审中,高维燎对《欠条》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之缘起,系重庆中博公司违法将劳务作业分包给个人(高维燎),以致于重庆中博公司对其项目上作业的农民工花名册、考勤表脱管,未能妥善处理项目上农民工劳务费结算事宜,以致引发诉讼。
对于本案纠纷的审查。需明确,国家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但农民工追索劳务的案件中,并不因农民工的身份而免除其举证责任。换言之,***仍需就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提举有效证据,如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需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称其为何仕坤木工班组成员、被拖欠劳务费7685元,其虽就此提交何仕坤自行制作的工资表为证,但:
其一、2018年7月29日《班组工人结账单》记载“***借支4900元、领取2万元,工资款一次性全部付清”。***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则我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即2018年7月29日***曾在撤离该项目时确认工资款全部付清。
其二、退而言之。能否据考勤表所载出勤情况、依***所述350元/日,核算劳务费并据此推翻《班组工人结账单》的证明力?我院认为,不可。***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何仕坤木工班组成员,在班组与高维燎、重庆中博公司存有结算纠纷时,应知悉签名确认“工资款一次性全部付清”的含义——即,即使个人劳务费在结算金额上有所减低,也当视为对个人权益的处分、对部分劳务费的放弃。
据上,我院对***在确认“工资款一次性全部付清”后再行要求重庆中博公司、高维燎支付劳务费并支付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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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蔡 笑
人民陪审员 姜 毅
人民陪审员 赵成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