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4民辖终2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6号院30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万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晏铭,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业正宏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隆化县蓝旗镇苏木营村南山破10号。
法定代表人:徐振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泽众,北京市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中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弹子石街道弹子石新街36号2幢3-1号。
法定代表人:舒小刚,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业正宏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重庆中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22)鲁1425民初19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龙业正宏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及民诉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依照该约定确定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属于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龙业正宏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但根据现有证据,未发现案涉合同有约定管辖条款,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案涉租赁物使用地为山东省齐河县,齐河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叶楠楠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董盼盼
书 记 员 杨照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