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恩歌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苏伊士环能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京行终16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伊士环能。
法定代表人:伊莎贝拉·戈杰,总经理、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辰,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洁,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恩歌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李长伟,总经理。
上诉人苏伊士环能因与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深圳市恩歌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恩歌源公司)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77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恩歌源公司。
2.注册号:6013012。
3.申请日期:2007年4月23日。
4.标志
5.核定使用服务(第37类3701-3707;3715;3718群组):建筑施工监督;建筑;商品房建造;采石;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室内装璜修理;车辆保养和修理;家居制造(修理);供暖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电梯的安装与修理。
二、诉争商标使用证据提交情况
行政阶段,恩歌源公司为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
1.恩歌源公司总裁名片复印件,该名片上显示有诉争商标标志。
2.恩歌源公司承建项目施工场地照片、承建项目户外广告照片、公司前台及办公室照片复印件等,上述照片显示有诉争商标标志。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发票三张,工程名称为恩歌源·享海度假公馆,工程地点为惠东县港口滨海旅游度假区东山海地段,发包人为惠州市鑫亿港滨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鑫亿港公司),承包人为深圳市恩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1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8月18日。合同上显示有诉争商标标志。三张发票开具时间分别为2015年6月18日、2015年10月27日、2016年4月7日,项目为享海度假公馆建筑工程、享海度假公馆等。
4.精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享海1777项目1#楼特色餐厅大堂吧、2-3#楼连接大堂及大堂吧精装修,工程地点为惠东县港口镇东山海地段,发包人为鑫亿港公司,承包人为恩歌源公司,开始工作日期为2017年2月23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4月6日。合同上显示有诉争商标标志。
三、其他事实
2019年1月8日,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9]第4241号关于第6013012号“恩歌源ENGE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被诉决定认定: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恩歌源公司于2014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12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在“建筑施工监督;建筑;商品房建造”服务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决定诉争商标在“建筑施工监督;建筑;商品房建造”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撤销。
苏伊士环能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诉讼阶段,恩歌源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编号续前):
5.恩歌源公司内部管理文件及购买五金材料、水泵的发票两张。
6.2019年3月28日恩歌源公司就深圳外环高速公路深圳段第6合同段与深圳晟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
苏伊士环能在诉讼中提交了恩歌源公司、鑫亿港公司、深圳鑫亿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并主张在案证据反映的是关联公司之间的内部交易,不构成商标使用。信息显示,深圳鑫亿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是鑫亿港公司的唯一股东。深圳鑫亿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及执行董事为李长树,监事为李长兴。李长树与李长兴均为恩歌源公司的股东,李长兴任监事。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恩歌源公司于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在“建筑施工监督;建筑;商品房建造”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苏伊士环能的诉讼请求。
苏伊士环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恩歌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存在造假之嫌,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恩歌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工业、民用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施工,市政工程、园林绿化工程、道路、桥梁工程施工”等,其提交的合同仅仅是工程施工,不包括第37类的“建筑施工监督”服务。综上,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建筑施工监督;建筑;商品房建造”服务上的使用。
国家知识产权局、恩歌源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当事人在复审阶段和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苏伊士环能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
1.广东省税务局发票查询结果,用以证明恩歌源公司提交的2015年、2016年开具的三张发票在广东省税务局查询均无信息,系伪造证据;
2.百度信用网上恩歌源公司登记信息,用以证明恩歌源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第37类指定的“建筑施工监督”服务。
针对上述新证据,恩歌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
1.广东省税务局发票查询结果,用以证明上述发票的真实性可通过惠东县地方税务局出具的税收完税证明予以证实。
2.百度信用网上恩歌源公司登记信息,用以证明恩歌源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建筑施工监督、建筑、商品房建筑”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建筑施工监督;建筑;商品房建造”服务上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的使用不仅要公开、真实、合法,还应该与特定商品、服务相联系并且必须发生在商业活动中,以使商标起到区分商品、服务来源的作用。
本案中,恩歌源公司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1印有诉争商标标志的总裁名片复印件与诉争商标的使用无关;证据2施工场地照片、户外广告照片、办公室照片等证据均为自制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诉争商标使用的证据;证据3恩歌源公司与鑫亿港公司签订的标有诉争商标标志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应发票显示:工程名称为“恩歌源·享海度假公馆”,合同工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18日,开票日期分别为2015年6月18日、2015年10月27日、2016年4月7日,上述日期均在本案指定期间内,虽上述发票的总金额与合同总金额不一致,但考虑到建筑工程项目一般周期较长,分阶段支付相应工程款亦属正常,且恩歌源公司亦提交了上述发票的原件及完税证明,故本院对上述发票予以认可;此外,鉴于“建筑施工监督”服务与“建筑、商品房建造”等服务在建筑工程承包及转包过程中亦可能由同一主体提供,故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建筑施工监督、建筑、商品房建造”服务上进行了实际使用;证据4恩歌源公司与鑫亿港公司签订的精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无相应履行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恩歌源公司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5公司内部管理文件、购买水泵的合同或与诉争商标的使用无直接关联,或缺少相应的履行证据予以佐证,均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6恩歌源公司与深圳晟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不在指定期间内,无法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故原审判决认为恩歌源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在“建筑施工监督、建筑、商品房建造”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苏伊士环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苏伊士环能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东勇
审 判 员 郭 伟
审 判 员 吴 静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媛媛
书 记 员 刘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