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73行初7790号
原告:苏伊士环能,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谷博瓦市。
法定代表人:伊莎贝拉·戈杰,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平,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辰,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深圳市恩歌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宝安中心区兴华路南侧荣超滨海大厦B座0503。
法定代表人:李长伟,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川,男,199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深圳市恩歌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筠连县。(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男,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深圳市恩歌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到庭)
案由: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4241号关于第6013012号“恩歌源ENGE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7月2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年9月17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于2014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12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在“建筑施工监督、建筑、商品房建造”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诉争商标在“建筑施工监督、建筑、商品房建造”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第三人提供的使用证据部分有造假之嫌,部分为复印件,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考虑到第三人在诉讼中提交的新证据,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限内在其核定使用的“建筑施工监督、建筑、商品房建造”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6013012
3.申请日期:2007年4月23日
4.注册日期:2010年2月28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建筑、商品房建造、采石、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等
二、诉争商标使用证据提交情况
在行政阶段,第三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
1.第三人公司总裁名片复印件。名片上显示有诉争商标标识。
2.第三人承建项目施工场地照片、承建项目户外广告照片、公司前台及办公室照片复印件等。上述照片显示有诉争商标标识。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发票三张。工程名称为恩歌源·享海度假公馆,工程地点为惠东县港口滨海旅游度假区东山海地段,发包人为惠州市鑫亿港滨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人为深圳市恩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1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8月18日。合同上显示有诉争商标标识。三张发票开具时间分别为2015年6月18日、2015年10月27日、2016年4月7日,项目为享海度假公馆建筑工程、享海度假公馆等。
4.精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享海1777项目1#楼特色餐厅大堂吧、2-3#楼连接大堂及大堂吧精装修,工程地点为惠东县港口镇东山海地段,发包人为惠州市鑫亿港滨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人为深圳市恩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始工作日期为2017年2月23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4月6日。合同上显示有诉争商标标识。
在诉讼阶段,第三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编号续前):
5.第三人公司内部管理文件及购买五金材料、水泵的发票两张。
6.2019年3月28日第三人就深圳外环高速公路深圳段第6合同段与深圳晟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
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第三人、惠州市鑫亿港滨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深圳鑫亿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并主张在案证据反映的是关联公司之间的内部交易,不构成商标使用。信息显示,深圳鑫亿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是惠州市鑫亿港滨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深圳鑫亿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及执行董事为李长树,监事为李长兴。李长树与李长兴均为第三人公司的股东,李长兴任监事。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原告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建筑施工监督、建筑、商品房建造”服务上是否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第三人提交的证据3表明其在指定期间内承包了“恩歌源·享海度假公馆”建筑工程项目并进行了施工,证据2中的享海项目户外广告照片也可进一步予以佐证。证据3中三张发票的总金额虽与合同总金额不一致,但考虑到建筑工程项目一般周期较长,分阶段支付相应工程款并不违反常理,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原告虽主张第三人与惠州市鑫亿港滨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但这并不能否定“恩歌源·享海度假公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有效性和实际履行的事实。综合考虑全案证据,本院认为第三人于指定期间在“建筑施工监督、建筑、商品房建造”服务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被告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伊士环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苏伊士环能交纳(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苏伊士环能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深圳市恩歌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丽婷
人民陪审员 芮玉奎
人民陪审员 李永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 助理 杨恩义
书 记 员 国 佳
书 记 员 刘嘉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