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6民初4198号
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中艺嘉美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谢岗镇金海工业区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701243203。
法定代表人王立新。
委托代理人欧阳文勇,广东华世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密,广东华世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恩歌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宝安中心区兴华路南侧荣超滨海大厦B座05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8312156B。
法定代表人李长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伟,男,汉族,1975年8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代理人郭站胜,男,汉族,1989年2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新蔡县。
上列东莞市中艺嘉美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艺嘉美公司)与深圳市恩歌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歌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采取独任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艺嘉美公司委托代理人欧阳文勇、恩歌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伟、郭站胜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艺嘉美公司诉称,中艺嘉美公司是一家专业设计、生产制造、安装木制品家具的公司,承接了诸多项目的木器设计、制作和安装工作。恩歌源公司是一家专业的建筑工程公司,曾用名深圳市恩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公司名下有诸多产业需要建设,由其负责建造。2017年以来,恩歌源公司旗下的惠州享海1777酒店项目因建设需要采购定制家具一批。为此,在2017年恩歌源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与中艺嘉美公司(作为合同乙方)签署了3份《定制安装合同》,约定:1、中艺嘉美公司按照双方确定的家具品类、规格型号、数量、颜色等具体要求进行定制家具(木制品),并送货至惠州市惠东县项目工地,并由中艺嘉美公司负责安装,恩歌源公司按约定支付价款。2、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恩歌源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一定比例的款项作为定金或预付款;家具安装完成后即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80%;恩歌源公司验收合格及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后第三个月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5%;合同结算总价剩余的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期满后1个月内支付。3、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恩歌源公司未按时付款,每迟延一天,应按未付货款的0.03%向中艺嘉美公司支付违约金。4、合同约定争议解决由合同签订地(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恩歌源公司支付了第一期预付款(或定金),中艺嘉美公司就开始按照约定生产家具,并按时保质保量地完成了安装等交付工作,并由恩歌源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了全部的验收,并签署了相应的《分包工程验收表》,并且该酒店项目在装修完毕以后已经于2018年5月即已经营业使用,至今已经近两年。关于定制工程款项,恩歌源公司都没有按约定及时、足额的向中艺嘉美公司支付家具定制款项。2020年11月9日,中艺嘉美公司委托律师向恩歌源公司发出催款律师函,恩歌源公司依然不予支付相应货款,且回复的拒付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恩歌源公司迟迟不予支付,而侵害中艺嘉美公司权益的行为在一直持续之中,为此,中艺嘉美公司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恩歌源公司向中艺嘉美公司支付拖欠的木制品定制安装工程款480828.35元;2、恩歌源公司向中艺嘉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直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未付款项为本金,按每逾期一日支付0.03%违约金,暂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2020年12月1日为68025.99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恩歌源公司承担。
恩歌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1、恩歌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款项支付条件进度向中艺嘉美公司支付了相应货款,因中艺嘉美公司未向恩歌源公司申请办理合同结算事宜,剩余尾款支付没有依据。2、中艺嘉美公司请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求不成立。3、关于《定制安装合同》2双方之间有签字确认的送货单,该送货单约定了单价和实际送货数量,最终计算得出中艺嘉美公司实际送货总金额为3,112,830元,另根据《定制安装合同》2的规定,恩歌源公司计划向中艺嘉美公司订货暂定金额为3,461,310元,且最终优惠价为273万元,即优惠率为78.8%。根据《定制安装合同》2第2条关于双方按最终实际数量进行结算的约定,结合送货单计算得出中艺嘉美公司实际送货金额为3,112,830元,按照以上计算方式,其最终结算价应为3,112,830×78.8%=2,452,910元。所以中艺嘉美公司要求恩歌源公司以273万元作为结算依据支付尾款是错误的。综上,恩歌源公司不存在拖欠中艺嘉美公司货款的行为,恩歌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及法律相关规定履行了自身的义务并行使了相关的权利,中艺嘉美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恩歌源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恩歌源公司的正当权益。理由如下:恩歌源公司因享海1777项目需要与中艺嘉美公司签订了3份合同,根据《享海1777项目1#楼2F活动家具定制安装合同》和《享海1777项目1#楼大堂固装家具、8#楼样板固装、活动家具定制安装合同》2份合同第六条第二款“2、全部家具生产完成且甲方到乙方工厂验货后(不视为对质量的验收),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55%给乙方作为发货款,乙方收到发货款第二天货到工地”之规定和第九条第二款“2、乙方必须严格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进行供货及安装,如因乙方原因延误的,则每延误一天按5,000元/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之规定,恩歌源公司根据上述两份合同的约定分别于2017年6月22日和2017年8月23日向中艺嘉美公司支付至合同金额的55%,但中艺嘉美公司收到货款后分别于2017年9月22日和2017年10月20日才货到工地,中艺嘉美公司的上述迟延供货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恩歌源公司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中艺嘉美公司向恩歌源公司支付违约金72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中艺嘉美公司承担。
中艺嘉美公司答辩称,1、中艺嘉美公司所交付的货物根本没有存在延期,质证时已经说明针对《定制安装合同》1,其送货时间是在2017年9月12日之前,针对《定制安装合同》3,证据显示的送货时间是2017年8月15日,此时恩歌源公司还没有支付55%的价款,所以不存在延期交付。2、针对《定制安装合同》1,恩歌源公司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中艺嘉美公司的交付时间,因为送货单中送载明的送货时间是在中艺嘉美公司请款时恩歌源公司的工作人员补办的手续,当时恩歌源公司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所以不存在延期的情况。退一步讲,即便存在延期恩歌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已经显示对中艺嘉美公司的延期行为进行了罚款3,000元,对这个事情不能两次要求支付违约金,属于重复要求。3、合同所约定的5,000元一天的违约金极其过高,请法院酌情减少。
经审理查明,中艺嘉美公司和恩歌源公司曾存在承揽合同关系。2017年6月7日,中艺嘉美公司作为乙方与恩歌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享海1777项目1#楼2F活动家具定制安装合同》(合同编号:XH1777-2017-6-1-1),约定中艺嘉美公司为恩歌源公司享海1777项目1#楼2F层定制加工部分家具,本合同暂定总价为78,870元,其中合同价款72,560元、税金6,310元;中艺嘉美公司负责送货至恩歌源公司享海1777项目工地指定地点,应在2017年6月2日前完成现场尺寸测量及图纸确认等工作,2017年6月23日前完成全部供货及安装摆场工作;付款方式为:1、本合同签订后,恩歌源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15%即11,830.5元给中艺嘉美公司作为定金;2、全部家具生产完成且恩歌源公司到中艺嘉美公司工厂验货后,恩歌源公司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55%给中艺嘉美公司作为发货款,中艺嘉美公司收到发货款后第二天货到工地;3、所有家具安装摆场完成,恩歌源公司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80%给中艺嘉美公司;4、恩歌源公司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完相关结算手续后第一个月内,恩歌源公司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5%给中艺嘉美公司,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半年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关于违约责任,该合同第九条第2款约定中艺嘉美公司必须严格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进行供货及安装,如因中艺嘉美公司原因延误的,则每迟延一天按5,000元/天向恩歌源公司支付违约金;迟延超过7天的,恩歌源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第3款约定在中艺嘉美公司无违约情况下,恩歌源公司未按时付款,每迟延一天,恩歌源公司应按应付未付货款的0.03%向中艺嘉美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截至2017年6月26日,恩歌源公司已累计向中艺嘉美公司支付合同总价55%即43,378.5元;截至2017年11月17日,恩歌源公司已累计向中艺嘉美公司支付合同总价80%即63,096元,尚有尾款15,774元未支付。中艺嘉美公司提交的恩歌源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签收单显示,中艺嘉美公司已于2017年9月12日将合同项下(合同编号:XH1777-2017-6-1-1)的定制家具全部摆放并安装完毕。
2017年6月29日,中艺嘉美公司与恩歌源公司签订《享海1777项目1#楼3F-17F活动家具定制安装合同》(合同编号:XH1777-2017-6-28-1),约定中艺嘉美公司为恩歌源公司享海1777项目1#楼3F-17F层定制加工活动家具,本合同暂定总价为273万元,其中合同价款245.7万元、税金27.3万元;中艺嘉美公司负责送货至恩歌源公司享海1777项目工地指定地点,应在2017年8月28日前完成全部供货及安装摆场工作;付款方式为:1、本合同签订后,恩歌源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15%即409,500元给中艺嘉美公司作为定金;2、全部家具生产完成且恩歌源公司到中艺嘉美公司工厂验货后,恩歌源公司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55%给中艺嘉美公司作为发货款,中艺嘉美公司收到发货款后第二天货到工地;3、所有家具安装摆场完成,恩歌源公司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80%给中艺嘉美公司;4、恩歌源公司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完相关结算手续后第三个月内,恩歌源公司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5%给中艺嘉美公司,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一年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该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与前述《享海1777项目1#楼2F活动家具定制安装合同》一致相同。庭审中,双方确认恩歌源公司已支付该合同价款2,360,396.81元,尾款369,603.19元未付。
2017年8月1日,中艺嘉美公司与恩歌源公司签订《享海1777项目1#楼大堂固装家具、8#楼样板固装、活动家具定制安装合同》(合同编号:XH1777-2017-7-27-1),约定中艺嘉美公司为恩歌源公司享海1777项目1#楼大堂固装家具及8#楼样板房固装、活动定制加工部分家具,本合同暂定总价为566,066.7元,其中合同价款509,460.03元、税金56,606.67元;中艺嘉美公司负责送货至恩歌源公司享海1777项目工地指定地点,应在2017年7月28日完成现场尺寸测量及图纸确认等工作,2017年8月10日前完成全部供货及安装摆场工作;付款方式为:1、本合同签订后,恩歌源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25%即141,516.675元给中艺嘉美公司作为定金;2、全部家具生产完成且恩歌源公司到中艺嘉美公司工厂验货后,恩歌源公司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55%给中艺嘉美公司作为发货款,中艺嘉美公司收到发货款后第二天货到工地;3、所有家具安装摆场完成,恩歌源公司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80%给中艺嘉美公司;4、恩歌源公司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完相关结算手续后第三个月,恩歌源公司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5%给中艺嘉美公司,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一年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该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与前述《享海1777项目1#楼2F活动家具定制安装合同》、《享海1777项目1#楼3F-17F活动家具定制安装合同》一致相同。合同签订后,中艺嘉美公司提交的有恩歌源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确认的产品签收单显示送货签收时间为2017年10月20日和2017年10月25日。截至2017年8月23日,恩歌源公司已累计向中艺嘉美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55%即311,336.67元;截至2018年5月23日,恩歌源公司已累计向中艺嘉美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83%即470,615.54元,尚欠尾款95,451.16元未付。
中艺嘉美公司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证明其已向恩歌源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恩歌源公司于2019年3月25日进行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由深圳市恩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市恩歌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中艺嘉美公司提交的《享海1777项目1#楼2F活动家具定制安装合同》、《享海1777项目1#楼3F-17F活动家具定制安装合同》、《享海1777项目1#楼大堂固装家具、8#楼样板固装、活动家具定制安装合同》及附件、请款单、签收单、一号楼二层餐厅家具送货清单、分包工程验收表、产品签收单、企业信用信息报告、开票收款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请款申请等证据,被告恩歌源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函、关于未付款项相关情况的复函、《享海1777项目1#2F活动家具定制安装合同》、《享海1777项目1#楼大堂固装家具、8#楼样板固装、活动家具定制安装合同》、付款金额及比例统计情况、送货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艺嘉美公司与恩歌源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中艺嘉美公司根据双方签署的三份定制安装合同为恩歌源公司加工定制家具,恩歌源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定作款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中艺嘉美公司有权请求恩歌源公司支付全部未付款项。中艺嘉美公司提交的三份定制安装合同、送货清单、开票收款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中艺嘉美公司请求恩歌源公司支付定作款480,828.3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编号为XH1777-2017-6-1-1合同的约定,恩歌源公司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完相关结算手续后第一个月内应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5%给中艺嘉美公司;根据编号为XH1777-2017-6-28-1合同及编号为XH1777-2017-7-27-1合同的约定,恩歌源公司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完相关结算手续后第三个月,应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5%给中艺嘉美公司。中艺嘉美公司主张双方分别于2017年12月1日、2018年10月2日和2017年12月1日办理了验收结算手续,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中艺嘉美公司请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其起诉至本院主张权利之时即2021年1月14日开始计算为宜;双方合同约定未按时付款,每迟延一天,应按应付未付货款的0.03%支付违约金,该约定的违约金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中艺嘉美公司请求以未付款为基数,按每日0.0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恩歌源公司反诉请求中艺嘉美公司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的争议,恩歌源公司主张涉案编号为XH1777-2017-6-1-1、XH1777-2017-7-27-1的合同均存在迟延交货行为,因根据该两份合同的约定,恩歌源公司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55%时,中艺嘉美公司应于第二天送货至工地。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恩歌源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26日、2017年8月23日向中艺嘉美公司支付了涉案合同总价55%的款项,但根据中艺嘉美公司提交的恩歌源公司确认的签收单,中艺嘉美公司至2017年9月12日、2017年10月25日才完全履行了送货义务,确存在迟延履行的行为。根据合同的约定,中艺嘉美公司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进行供货及安装,如因其原因延迟的,每迟延一天按5,000元/天向恩歌源公司支付违约金,迟延超过7天的,恩歌源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故恩歌源公司有权请求中艺嘉美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因合同约定按5,000元/天计付违约金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中艺嘉美公司应赔偿恩歌源公司迟延交货违约金5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深圳市恩歌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莞市中艺嘉美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家具定制安装工程款480,828.3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480,828.35元为基数,按每日0.03%自2021年1月14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东莞市中艺嘉美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市恩歌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迟延交货违约金50,000元;
三、驳回东莞市中艺嘉美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9,289元,由东莞市中艺嘉美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承担1,151元,深圳市恩歌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8,138元;反诉受理费5,500元,由东莞市中艺嘉美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承担382元,深圳市恩歌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118元;东莞市中艺嘉美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本诉案件受理费9,289元,由本院予以退回8,138元;深圳市恩歌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反诉受理费5,5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382元。深圳市恩歌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本诉案件受理费8,138元,东莞市中艺嘉美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382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晓 屏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沈嘉怡(兼)
书记员 王 冰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