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粤0304民初26516号
原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营业场所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嘉北社区人民南路3012号天安国际大厦C1201-C1208C座12、2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9893841Q。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国硕机动车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丰路1150号3幢1212B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080000659C。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海国硕机动车拍卖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安社区民田路171号新华保险大厦1123-1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GGWGQXD。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深圳市恩歌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宝安中心区兴华路南侧**滨海大厦B座05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8312156B。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深圳市品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宝安中心区兴华路南侧**滨海大厦B座05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7999543K。
法定代表人:***。
原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被告上海国硕机动车拍卖有限公司、上海国硕机动车拍卖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第三人深圳市恩歌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品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3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计人民币4000元;2.自2022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5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4.第三人如果在交易中存在过失责任时,需依法退回上述款项并承担利息以及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第三人深圳市恩歌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管理的车辆粤B××**(登记车主为第三人深圳市品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保单号为06020100149108122021001755,保险期间为2021年06月16日00时00分起至2022年06月15日24时00分止,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49506.6元)。2022年05月12日粤B××**车在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稔山镇与路边的树、路牌发生碰撞,交警认定驾驶人员***(第三人深圳市品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负责人)负全部责任。事故后经原告确认:粤B××**车受损严重、已经没有修复的价值,因此与第三人深圳市恩歌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保险人)商定按49500元赔偿金额对车辆“推定全损”处理、并签署了《事故车辆推定全损协议书》。签署《事故车辆推定全损协议书》后原告就支付了39500元,剩余10000元原告与第三人深圳市恩歌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约定由被告上海国硕机动车拍卖有限公司支付。但是两个第三人同时向原告陈述称:被告上海国硕机动车拍卖有限公司仅支付6000元、剩余4000元尾款未支付。因此两个第三人向原告申请了“代位求偿”,原告依法于2022年11月1日在粤B××**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向第三人深圳市恩歌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的被保险人)支付了4000元的保险赔款。原告向其被保险人支付了4000元的保险赔款后,相应的债权已转让给了原告。因此,原告依法有对第三者代位求偿的权利。在本案中,被告上海国硕机动车拍卖有限公司是与第三人深圳市品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国硕机动车拍卖委托拍卖合同》中应当承担债务的公司,被告上海国硕机动车拍卖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是具体经办《上海国硕机动车拍卖委托拍卖合同》的分支机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确定管辖过程中,一般不对被告是否适格进行审查;但当该被告成为确定管辖权的唯一连接点、其是否适格成为直接影响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时,则应对该被告是否适格进行审查,以遏制当事人规避管辖。本案系合同纠纷,深圳市品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上海国硕机动车拍卖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国硕机动车委托拍卖合同》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的任何争议,可依法向上海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管辖条款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唯一连接点是上海国硕机动车拍卖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位于本院辖区,但上海国硕机动车拍卖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并非案涉合同主体,亦无证据显示上海国硕机动车拍卖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案涉纠纷存在关联,显然不宜以上海国硕机动车拍卖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所在地法院确定管辖。综上,在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从尊重原告诉权的角度出发,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待裁定生效后,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亚 飞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