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恩歌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粤0306民初18521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7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郧西县。
委托代理人石双,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恩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中心区兴华路南侧荣超滨海大厦B座0503,组织机构代码78831215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力,女,汉族,1991年10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焦昌彩,男,汉族,1983年4月2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阳新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恩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恩歌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1年8月即由***招聘在工地做钢筋工。2006年公司成立后,原告仍然跟随***在工地工作。2015年2月11日,被告口头辞退原告,原告不同意。被告的四名股东***等人便强行逼迫原告在辞退申请书上签字。原告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已受到严重侵犯。故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申请了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原告全部仲裁请求。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1,840元;3、被告为原告缴纳2013年1月至2015年2月的社会保险。
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原告非被告公司员工,也不存在任何形式的事实劳动关系。经查,原告只是曾经在被告总承包施工的惠东县巽寮湾“阳光假日”项目和惠东县港口镇“享海度假公馆”项目***杂工班组(主要承揽该项目杂务工作)做过计时劳务工。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从***班组辞职,考虑到原告的实际困难,***还人道主义上给予了原告补偿。2016年5月23日原告在网上发帖诽谤被告,惠东县劳动部门介入调查,调查报告证明原告不是被告公司员工。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确定劳动关系的,应当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领取工资凭证等相应证据材料,而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任何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1,84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经济补偿金是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的经济补偿,前提是两者之间是存在劳动关系,而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任何形式的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三、原告要求被告缴纳2013年1月至2015年2月的社会保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首先,原告与被告之间一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无义务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其次,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社会保险补缴不属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四、原告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已过。虽然原告就本案部分争议已提起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但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了*****(**)案(2016)43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综上所述,原告的劳动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定的劳动仲裁时效,且原告非被告员工,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告2015年2月11日向案外人深圳市品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内容为,原告是***班组的计时工人,因自身原因申请自愿离职,提出要求:一、原告工资按110元/天计发;二、要求公司从人道主义出发并结合实际情况给予10元/天的补偿;三、要求公司报销医药费人民币800元;四、要求公司给予人民币1,000元的春节回家路费补助。原告承诺,如公司按上述事项进行处理后,不再向相关政府部门上访闹事。
另查明:惠东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于2016年5月26日出具《关于***信访事项的调查报告》,调查核实的情况为:原告***不是被告深圳恩歌源公司员工,而是深圳市品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杂工班的员工。原告***2013年年底从深圳市某工地跟随***到惠东县巽寮阳光假日工地工作,2015年1月,原告***又被该劳务公司安排到惠东县港口享海国际公馆工作,并于2015年2月11日自愿申请离职。惠东县港口享海国际公馆工程总承包人为被告深圳恩歌源公司,劳务分包人为案外人深圳市品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又查明:原告于2016年6月17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1,840元。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所有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离职申请书、补偿申请、调查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应受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调整。
本院认为,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可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记录、**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语言等。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与以上参照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凭证无关联性,原告不能提交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的诉求,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梦
书记员*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