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212民初15202号
原告:**,男,196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马店镇大胡行政村耿庄自然村***号,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代理人:***,浙江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201007483157744)。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台商投资区东吴大道特*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子达,该公司职工。
被告:浙江宁波京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37930346647)。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国安巷*号*座*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告:***,男,196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原告**与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一建公司)、浙江宁波京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安爆破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诉前登记阶段,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案于2018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建三局一建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京安爆破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保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过程中,原、被告曾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和解协议。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自2016年8月20日开始受被告*保喜雇佣至国华金融大厦工地工作(工地位于东部新城),工作内容为清理爆破渣土,该工程由被告中建三局一建公司总承包。2016年12月16日16点左右,原告在国华金融大厦工地清理渣土时,被工友***开铲车铲倒的钢板桩砸伤,随后被送至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原告住院29天,医生诊断“1.休息一个月,出院两周内创伤科急诊及门诊关节科柱科定时复查,不适随诊,2.左下肢禁止下地负重及剧烈活动,卧床休息”。原告住院期间由家属陪护照顾。之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要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314.40元(实际发生34064.23元,被告韩保喜已垫付32749.83元)、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7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2374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63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75243.40元。
被告中建三局一建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一之间无雇佣关系。原告系京安爆破公司的工人,与被告一没有劳务或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一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更不存在管理关系,被告一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劳动报酬。因此原告以雇佣关系为由要求赔偿,缺乏依据;二、被告一对原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称其受伤的直接原因是被被告***开铲车铲倒的钢板桩砸伤。被告一作为总包单位,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本案属第三人侵权,且刘化刚系京安爆破公司工人,与被告一没有雇佣关系;三、被告一不存在违法分包情形。被告一将涉案分包工程分包给京安爆破公司,京安爆破公司具有相应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书。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一的诉讼请求。
被告京安爆破公司答辩称:原告将被告二列为被告并无证据。原告受伤时,被告二还未从被告一处分包工程,也未将工程再分包。***将原告致伤,与被告二无关联。原告自身未注意安全,也存在过错。
被告*保喜书面答辩称:我与原告没有任何劳务关系,原告事发时我也不在场。
被告***答辩称:当时是地下室震动太大,钢板桩被震倒才导致原告受伤,不是我开铲车铲倒的。事发地点确实在国华金融大厦。我在工地开铲车清理建筑垃圾,还带着**与另外一个人,一共三个人一起做,报酬由*保喜支付。**是清理建筑垃圾的小工,他的报酬是我从***地方领了之后再付给**。计算报酬的方式是说好清理完这一片的垃圾给多少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16日下午,原告**在宁波东部新城的国华金融大厦工地工作时,被被告***开铲车铲倒的钢板桩砸伤。原告在工地的工作内容为清理建筑渣土,其受雇于被告*保喜。被告*保喜去医院看望原告时,帮原告支付了医药费,说过“这边有活了就让他(***)来这边干了。这个事情发生后我去工地看了下,还有3根钢板桩柱子割开了,我让他趁没人赶紧推倒”。国华金融大厦工程项目由被告中建三局一建公司承包,被告中建三局一建公司又将其中的支撑拆除工程分包给被告京安爆破公司。被告京安爆破公司曾向被告中建三局一建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委托被告韩保喜为京安爆破公司代理人,以京安爆破公司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东部新城-国华大厦支撑拆除工程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项。
原告受伤当天被送至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住院29天,出院后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4077.43元。2017年1月14日,被告韩保喜给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载明从2016年12月16号到2017年1月14号止,**在医院期间所有费用32749.83元都由***支付,发票由**保存。2017年4月14日,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致残等级综合鉴定为九级,建议***后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100元。2017年11月20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因故致左侧第3-9肋骨(共7根)骨折的残疾等级为十级残疾,因故致胸11、腰1-4左侧横突骨折经治疗后,目前遗留腰部活动功能受限的残疾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
另外,原告自2015年4月起居住于宁波市鄞州区(原)高桥镇。原告父亲***(1931年5月7日出生)共生育三名子女。
以上事实,有影像资料、***出具的证明、京安爆破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流动人口信息、涡阳县马店集镇大胡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门诊收费收据,已确认为34077.43元,其中被告韩保喜支付32749.83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9天,按每日30元的标准,确定为870元;
三、误工费:鉴定意见建议原告休息120天,原告主张按70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依据不充分,本院按照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确定误工费为20160元;
四、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为60天。本院对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社会平均工资计算,出院后护理费按8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为7352元;
五、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限为60天,故确认为1800元;
六、伤残赔偿金:原告在受伤前从事非农行业,且居住在宁波市区满一年以上,故原告按城镇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故原告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确定为123744元;
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需扶养父亲***(1931年5月7日出生),原告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五年,并除以抚养人人数,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确定为3863元;
八、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就医地点、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150元;
九、鉴定费: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属于在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本院根据判决结果予以确定。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其中按《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所作的伤残等级鉴定与本案无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与本案有关,故本院支持其中的840元;
十、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有权主张,金额本院确认为4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受被告*保喜雇佣,被告***对此陈述一致,且原告还提供了***支付医疗费、承认***受其指派的证据,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均受被告*保喜雇佣。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保喜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开铲车时未注意周边环境,导致原告被钢板桩砸伤,应认定具有重大过失,故刘化刚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应当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京安爆破公司无论是将工程转包给***,还是将其资质出借给***,都属于应当知道***没有相应资质,故京安爆破公司也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建三局一建公司将支撑拆除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京安爆破公司,在本案中不具有过错,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34077.43元(其中被告*保喜支付3274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误工费20160元、护理费7352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1237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63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196856.43元。扣除被告*保喜已付的32749.83元,尚需支付164106.60元。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韩保喜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喜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4106.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浙江宁波京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805元,减半收取1902.50元,由原告**负担111.50元,被告韩保喜、***、浙江宁波京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91元。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韩保喜、***、浙江宁波京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燕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