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602民初474号
原告:***,男,生于1987年8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
被告:**,男,生于1987年4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陇县。
被告:***,男,生于1986年12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陇县。
被告:四川龙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龙街27号1栋2单元6层2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MA62PT2E22。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四川龙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龙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3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9年12月10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2、被告二、三对上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0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2个月,当天原告通过银行依约向被告转款150万元。借款到期后,于2019年11月29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从2019.12.10起按月利率2%计,利息按每月支付。被告仅于2019年12月18日向原告偿还了人民币15万元,后被告既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135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龙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0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后于2019年11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我于2019年9月10日借到***人民币小写:1500000.00元整(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此借款已由***转入我本人账户,我已收到壹佰伍拾万元整。户名:**,帐号:62×××09,开户行:平安银行成都成华支行。利息于2019.09.10至2019.12.09日已结算支付清,利息从2019.12.10起按照月利率2%计,利息按每月支付。本借款为民间借贷,我(方)承诺不得将本借款用于任何违法活动。如有争议约定由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我自愿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保函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借款、还款资金以银行账户到账为准(借款转入借款人指定账户,还款时按原账户转账退还)。借款人(方):**,电话188××××9027,时间2019年11月29日。”另在借款人下面还载明:“我自愿为上列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保函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作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债务到期后两年,如有争议由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担保人(方):***、四川龙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加盖印章),电话:177××××5590,时间:2019年11月29日。”
2019年9月10日,原告***通过其中国银行成都锦江支行营业部向被告**平安银行成都成华支行帐号62×××09转款150万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9年12月18日向其偿还了借款本金15万元。本案起诉后,被告**委托他人向原告偿还了利息5万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转款记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转款记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借款后,被告于2019年12月18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5万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为135万元。借条中,对利息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利息从2019年12月10日起以13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已经支付的利息5万元,予以抵扣。被告***、四川龙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借条》中明确表明为该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诉请被告***、四川龙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135万元以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35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5万元);
二、被告***、四川龙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169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四川龙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交纳。公告费690元,由被告辉、***、四川龙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罗成
人民陪审员 杨阳
人民陪审员 朱虹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