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川0703民初432号之一
原告:***,女,198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久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久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被告:四川龙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四川龙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经审查,2020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以缴纳祁连山路学校一期(德阳经开区第二幼儿园)保证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2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同日,被告四川龙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告向被告***转款520000元。原告于2020年1月20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20000元及资金利息、律师费52000元等。
2020年7月14日,本院收到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对“四川龙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案的告知函,告知我院***利用四川龙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四个公司以项目招投标需交保证金的名义向多人借款,并承诺以投入资金总额的2.5%月利息作为回报,2019年末,四川龙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金断链,***为逃避公安机关的打击已于2020年1月19日偷渡出境,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案涉款项的出借已涉嫌刑事犯罪,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760元,本院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