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龙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川07民终20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88年1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久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久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6年12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龙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青龙街27号1幢2单元6层217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龙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20)川0703民初43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1、撤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20)川0703民初43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指令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借款的出借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不涉及刑事犯罪。案涉借款及借款用途真实、合法;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520000.00元,并支付以52万为本金,从2020年1月16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资金利息;2、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2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2020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以缴纳祁连山路学校一期(德阳经开区第二幼儿园)保证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2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同日,被告四川龙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告向被告***转款520000元。原告于2020年1月20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20000元及资金利息、律师费52000元等。2020年7月14日,一审法院收到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对“四川龙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案的告知函,告知该院***利用四川龙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四个公司以项目招投标需交保证金的名义向多人借款,并承诺以投入资金总额的2.5%月利息作为回报,2019年末,四川龙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金断链,***为逃避公安机关的打击已于2020年1月19日偷渡出境,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侦查。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案涉款项的出借已涉嫌刑事犯罪,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从一审起诉的情况看,***主张***承担借款还款责任,四川龙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基于担保人身份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因***利用四川龙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四个公司以项目投标需交保证金的名义向多人借款,其行为本身涉嫌诈骗,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对***的起诉应予驳回。但是***涉嫌刑事犯罪,并不能否定***与四川龙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的民事关系,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一并驳回对四川龙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不当。至于案件进入诉讼程序,是否应该裁定中止审理,应由受理法院视情形决定。综上,***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20)川0703民初432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驳回***对***的起诉;
三、***诉四川龙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邱倩
审判员奉英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