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川0107民初1514号之二
原告:四川骏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新城管委会武科东四路18号联邦财富中心1号楼1座30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荣,四川展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龙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龙街27号1幢2单元6层217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男,198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原告四川骏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龙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四川骏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四川龙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四川骏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6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2月20日的利息为32000元);二、判令四川龙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0日,四川龙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缴纳建设工程项目投标保证金为由,向四川骏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6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2019年11月20日至2019年12月20日,月利率为2.2%,利息按月提前一次性支付。四川骏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出借1600000元,***将所借款项用于缴纳四川龙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投标保证金。***至今未还本付息,四川龙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对***所借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向四川骏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借条》,四川骏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0日向***在中国建设银行成都慧谷支行账号为62×××55的账户转账16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至今未向四川骏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本付息。经调查,本案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于2020年1月21日对被告人***涉嫌诈骗案立案侦查。本院依法向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工业园派出所调查取证,从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工业园派出所提供的《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的内容来看,报案人所述案情与本案案情高度相似,即***以投标保证金的名义,以出具《借条》的方式向他人借款,以***的私人账号收款后,未还本付息。因此,本案被告***涉嫌刑事犯罪,且本案事实与公安机关正在侦查的刑事案件存在高度牵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的规定,本案不属于本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骏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谢再琼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谭大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