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02民初5099号
原告:***,女,196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仑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解放大道**(原安阳县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5761678211Y。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河南仑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仑宇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仑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2010年3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0年3月19日至2020年8月15日的租金及部件丢失赔偿金37936.66元并继续承担租金至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之日及违约责任11381元;3、判令被告返还钢管35.4米、接扣269个、十字扣791个、转扣81个,否则按约定价值赔偿6413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18日,原告原经营的新乡市红旗区**建筑机械租赁部(系个体工商户)与被告原阳县中山建筑有限公司(2019年4月份更名为河南仑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部向被告提供建筑设备,被告按月支付租金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及纠纷由出租方所在地法院解决等条款。后,租赁部向被告提供了钢管、扣件等,被告使用并陆续退还,但并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期间己方多次向被告主张租金,被告一拖再拖。直至2020年8月15日,仍租用钢管35.4米、接扣269个、十字扣791个、转扣81个,被告应支付租金为37936.66元。2013年5月,新乡市红旗区**建筑机械租赁部注销,***依法作为经营者起诉。由于被告不返还租赁物亦不支付租金,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合同法规定己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合同约定责任。庭审中,原告代理人对第三项诉请补充说明称,接扣、十字扣、转扣均按合同中约定的扣件5元/个计算,十字扣丢失价格按0.5元/个计算。另外,退货单中日期分别为2010年5月7日、2010年7月16日、2010年7月18日、2010年7月20日、2010年7月21日、2010年7月22日、2010年8月5日、2010年8月30日显示的(十字扣)少丝数量合计是744个,赔偿标准为0.5元/个,部件丢失赔偿金应是372元,己方仍按诉请中的37936.66元主张。
被告仑宇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予以审查,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3月18日,新乡市红旗区**建筑机械租赁部(甲方、出租方)(以下简称为**租赁部)与原阳县中山建筑公司(乙方、承租方)(以下简称为中山公司)签订了加盖有双方公章的《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一、租赁物资费用标准钢管0.008元/米/天、十字扣0.005元/个/天、接(转)扣0.005元/个/天;二、租赁数量及时间以双方认可的料单的实际数量及日期为准,往返运输由乙方负责,在租赁期间内由安装拆卸保管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和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三、租赁费结算及付款方式结算按租退单据为准,双方不准违约,乙方每月向甲方结算一次租金,若逾期不付,甲方每月加收乙方租赁费30%的违约金,所剩欠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2倍计算,乙方所租周转材料送还时丢失或损坏,乙方负责赔偿从材料赔偿金支付给甲方之日起该丢失损坏材料租费停算,否则该材料租费依旧计算;四、丢失赔偿钢管20元/米,扣件5元/个,顶丝20元/根,顶丝丢失、丢底盘5元/个,扣件丢丝0.5元/个,方钢25元/米;五、违约责任如一方发生违约,应赔偿对方一切经济损失,出现纠纷应协商解决,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该租赁合同尾部载明中山公司工地指定收料人为***。合同签订后,**租赁部如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合同义务。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0年8月30日止,**租赁部陆续共出租给中山公司钢管13195.5米、接扣1320个、十字扣6750个、转扣340个,中山公司陆续共退租钢管13160.1米、接扣1051个、十字扣5959个、转扣259个。尚有钢管35.4米、接扣269个、十字扣791个、转扣81个未退租,未退租租赁物按合同约定折价计6413元;十字扣少丝(即丢失十字扣螺丝)744个,计价372元。自2010年3月19日至2020年8月15日,涉案租赁物应付租赁费共计37815.16元,因十字扣少丝(即丢失十字扣螺丝)744个,原告自愿按照121.5元主张,以上两项共计37936.66元,截至目前,中山公司仅向**租赁部支付过2000**约保证金。
另查明,**租赁部为个体工商户,***为该租赁部的经营者,涉案合同签订后诉讼之前该租赁部已被工商机关注销。中山公司于2019年4月11日更名为仑宇公司。
本院认为,涉案《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租赁部如约向中山公司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合同义务后,中山公司应向**租赁部承担给付租金的合同义务。**租赁部在被工商机关注销后,其经营者***可以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向中山公司主张涉案合同权利;中山公司更名为仑宇公司,仑宇公司即为涉案合同义务的承担者。因仑宇公司未履行给付租金的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符合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故本院对于***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已退租的租赁物,仑宇公司应当按照合同中租赁物资费标准支付租赁费用;对于尚未退租的租赁物仑宇公司应当依法返还给***,如不能返还,应当折价赔偿,折价金额6413元。中山公司向**租赁部支付的2000**约保证金在支付时予以扣减。因租赁物的赔偿价格标准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故应当按照钢管20元/米,扣件5元/个,扣件丢丝0.5元/个的丢失赔偿价格照价赔偿。关于违约金,合同中约定“乙方每月向甲方结算一次租金,若逾期不支付,甲方则加收乙方当月租赁费30%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仑宇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支付违约金为11381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基本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与河南仑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河南仑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租赁费及部件丢失赔偿金共计35936.66元,并支付违约金11381元;
三、河南仑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返还租赁物共计钢管35.4米、接扣269个、十字扣791个、转扣81个,如到期不能返还则按照6413元赔偿;并自2020年8月16日起对上述租赁物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继续支付租赁费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96.5元由被告河南仑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