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711民初2553号
原告:***,女,汉族,1960年5月7日出生,住新乡市。
原告:***,女,汉族,1984年11月8日出生,住新乡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1:新乡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金穗大道(中)4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64858939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2:河南仑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解放大道1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5761678211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被告3:新乡市辉鸿保温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鸿泰大道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1786206296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0年4月1日出生,住新乡市,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4:河南省凯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新建二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24129600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5:达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新二街356号国贸大厦A座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39057638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新乡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河南仑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仑宇公司)、新乡市辉鸿保温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鸿保温公司)、河南省凯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达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信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30日在本院王村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20年4月1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置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仑宇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辉鸿保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达信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37483.8元、丧葬费27998.5元、殡葬服务费1170元、火化费14110元、寿衣费19274元、车费450元、餐饮费8372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各项损失合计808858.3元;2.本案诉讼***全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8日上午10-11时许,受大风天气影响,新乡市牧野区西华大道与宏力大地交叉口东北角的新乡市**人合苑小区临街十三层营住楼东侧楼体保温层发生大面积脱落坍塌,导致途经此处的原告亲属***被高空坠落物砸中、掩埋于废墟之内致死。该起事故经牧野区人民政府组成联合调查组,并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确定属于工程质量安全责任事故,事故原因为施工单位偷工减料,未按国家标准施工。新乡市牧野区**人合苑临街十三层营住楼于2007年通过竣工验收,被告新乡市**置业有限公司系该楼宇的发包方,被告河南仑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该楼宇的总包施工单位,被告新乡市辉鸿保温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系该楼宇的外墙保温分包单位,被告河南省凯达建筑有限公司系该楼的外墙保温分包施工合作单位,被告河南永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系该楼宇的监理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希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块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置业公司辩称:一、**公司依法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辉鸿公司,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对材料要求工艺要求均有明确约定,并且**公司要求辉鸿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施工设计和国家规范进行施工,不得弄虚作假偷工减料,根据建筑法58条第一款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质量负责,因此该外墙保温材料的质量应当由施工质量负责而不是**置业;二、**公司委托永安公司原名恒信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材料建设周期进行监督,并且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为合格,综上**公司对工程质量造成的损害没有过错也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依法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仑宇公司辩称:一、我方被告与**公司签署了承包合同,只限于该楼主体工程,不包括外墙保温材料工程,外墙保温材料是由**公司依法发包给被告辉鸿公司,我方不是该保温材料的施工方,不应由我方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我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本案工程依法经过监理单位验收交付合格,我方不存在过错,也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原告起诉具体的诉讼请求费用过高,并且原告的殡葬服务费用应当包含于丧葬费用,原告不应单独起诉殡葬服务费用,鉴于本案已经涉嫌刑事犯罪,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刑诉法相关规定应当不予支持。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
被告辉鸿保温公司辩称:一、根据**公司和我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第六条,辉鸿公司严格根据合同要求进行施工,并且已经监理单位验收合格,辉鸿公司施工的保温工程符合合同要求;二、鉴定报告依据的施工规范是错误的,不符合双方当时的约定;案涉工程已经竣工12年,脱落部位在此次事故之前就已经出现缝隙等明显需要维修的部位,原来的防锈层就已经脱落需要维修养护,质保期是五年,已经超过质保期,后期的维修养护我方不承担责任,应由管理人和所有人承担。
被告***司辩称:我方对案涉项目所有的事项均不知情,也从未参与过该项目的任何事项,原告的诉请与被告***无任何的关联性,应驳回对我方的诉请。
被告达信公司辩称:一、本案是因建筑物脱落造成的损害应由管理人所有人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工程于2007年竣工验收,答辩人仅是当时的监理,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所诉主体错误;二、原告未明确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连带还是按份,诉讼请求不明确;三、本案建筑物已经验收合格,本次损害的发生是多种因素共同导致,并非永安公司的责任,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数额过高,存在重复计算问题。
原被告向本院出示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4月18日,新乡市牧野区人合苑小区综合楼东侧楼体保温层发生脱落,致使***死亡。新乡市牧野区**·人合苑工程系**置业公司开发,于2006年2月委托郑州设计院设计,由中山建筑公司(现已更名为河南仑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建设。07年8月因政府对外墙保温节能要求提高,**置业公司直接将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辉鸿保温公司施工,辉鸿保温公司与凯达建筑公司之间达成合作协议,共同完成该工程(均具有外墙保温二级资质)。2007年9月,辉鸿保温公司出具外墙外保温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其中构造要求部分载明:采用EPS板单面钢丝网架板与砌体复合时锚固铁件每平方米不少于7个。该方案经恒信监理公司审查同意,经新乡市建委节能设计审查备案。2007年10月20日恒信监理公司在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中确认:锚固件数量位置、锚固深度和***符合设计要求。2019年4月18日大风天气,人合苑小区楼体东侧外墙砖大面积脱落,致使***死亡,据牧野区城乡建设局调查报告显示该工程机械固定系统,锚钉数量每平方米为5.2个,脱落现场4至13层未发现设置承托件;应防锈处理固定件等锈蚀断裂引起脱落。
另查明:***,1959年12月31日出生,身份证号:。原告***系***妻子,原告***系***女儿,经本院释明后,二原告选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条规定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另,恒信公司名称变更永安公司,庭审中永安公司名称变更为达信公司。
本院认为,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本案中,辉鸿保温公司、***司作为外保温共同施工企业应当保证工程质量,其未按照设计标准施工、偷工减料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原告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达信公司作为监理机构未切实履行监理职责,客观上对原告损害具有一定作用,本院酌定被告达信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637483.8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丧葬费,原告主张27998.5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殡葬服务费1170元、火化费14110元、寿衣费19274元、餐饮费8372元,属于丧葬**,重复主张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450元,属于原告为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认为50000元。原告损失合计715932.3元,由被告辉鸿保温公司、被告***司连带赔偿原告644339.07元,被告达信公司赔偿原告71593.23元。因原告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条主张赔偿权利,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置业公司、被告仑宇公司存在过错,其主张该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辉鸿保温公司辩称2007年7月1日实施新乡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河南省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GB50189-2005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而该标准外保温机械固定单面钢丝网架夹芯聚苯板的锚固定点每平方不应少于5个,施工固定件并未低于该标准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节能管理办法宗旨在于保证施工质量的前提下倡导节能,被告以此为由私自改变原设计标准,减少固定件数量,显然于理不合,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辉鸿保温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省凯达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44339.07元;
二、被告达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1593.2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4500元,共计16300元由被告新乡市辉鸿保温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河南省凯达建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4670元,被告达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杨 华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 张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