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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阳县中山建筑有限公司与原阳县第一高级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725民初2400号
原告:原阳县中山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原阳县城关镇北干道。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平原,河南衡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阳县第一高级中学,住所地原阳县新城区太行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肖**,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国强,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原阳县中山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公司)与被告原阳县第一高级中学(以下简称原阳一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于2018年1月23日作出(2017)豫0725民初47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2018年7月27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平原、被告原阳一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5020.37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05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12#学生宿舍楼,合同总价款2398800元。2006年7月6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被告拖欠工程款共计175020.37元,经多次催要未支付。
被告原阳一中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既不欠原告款,也不欠原告利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欠原告工程款,应否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付款清单、(2016)豫0725民初551号民事判决书、(2017)豫07民终4196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2004年12月被告与***、***签订的补充协议、2005年8月被告与***、***签订的协议,客观真实,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被告提交的原阳一中12#学生宿舍楼建设项目的结算审计报告,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委托所形成,原告不认可,庭审中原告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咨询,但经本院查询得知该鉴定机构已经吊销,本院作出的鉴定人出庭通知书无法送达该鉴定机构,因无法核实该结算审计报告内容的真实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2月10日,中山公司与第一高级中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中山公司承建原阳一中12#学生宿舍楼。合同约定工程价款23988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暖气片、防水、铝塑由被告指定厂家供货安装,费用从工程预算中扣除,并约定竣工日期为2006年3月15日,付清工程款时间在竣工之日起三年内。2006年7月6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2011年1月30日,该工程经被告原阳一中委托河南省新乡市宏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审计,认定结算造价为2042779.63元。被告从2006年1月25日至2014年1月27日共计付原告工程款2042779.63元。
另查明,被告向第三方安装施工单位支出暖气片费用52131.44元、防水工程费用26000元、铝塑工程费用104782.36元,合计182913.8元。
本院2017年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已施工的工程量(价款)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因当事人未提供相关鉴定材料,该中心决定终止鉴定工作。本院又委托河南众惠工程鉴定服务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又因当事人提供的鉴定材料不能满足鉴定需要,而决定终止鉴定工作。2018年1月12日,被告原阳一中又申请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未予准许。本次庭审中原告要求法庭传唤被告单方委托的审计公司新乡市宏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鉴定人到庭接受咨询,本院2018年9月11日作出(2018)豫0725民初2400号通知书,通知相关鉴定人到庭接受咨询,但该通知书因无法投递被退回,经本院查询该审计单位已经吊销。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06年7月6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原告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原阳一中认为工程款结算应以结算审计报告为准,但原告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批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对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认工程款结算依据的约定应当明确具体,而不能通过解释推定等方式认定。审计监督仅仅是我国行政监督的一种方式。因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且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故本案工程款应当以双方签订合同所约定的价款为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2398800元,扣除被告支付给第三方施工人的暖气片、防水、铝塑费用182913.8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042779.63元,下欠工程款173106.57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竣工之日起三年内付清工程款,故被告原阳一中应自工程竣工三年后之次日(2009年7月7日)起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72606.57元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原阳县第一高级中学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原阳县中山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173106.57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7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原阳县第一高级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孟轲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