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711民初3188号
原告:焦作弘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建设东路1号西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闫小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辉,男,汉族,1976年8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获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占营,男,汉族,1969年4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获嘉县城区。
被告:新乡市华凤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延津县建设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李云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勤勇,河南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弘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焦作弘基公司)诉被告新乡市华凤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新乡华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作出(2018)豫0711民初350号民事裁定书,焦作弘基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8)豫0711民初35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弘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占营、范文辉,被告新乡华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勤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保证金40万元及以40万元为基数计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7月25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建工程大清包合同。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经友好协商签订土建工程大清包合同书,约定由被告以大清包形式承包位于新乡市创业路与××交叉口盛和家园25#、26#楼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保证金400000元,但到目前为止该工程迟迟未开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返还保证金。综上,被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恳请法院公正裁决。
被告新乡华凤公司答辩称:被告从未收到原告所谓的保证金,原告在诉状中所提的工程被告也不知晓,是一个叫常新强的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公司也没有支付过该款项,是一个叫范文辉的个人行为,是两个个人之间的行为,请法院依法查明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情,对证据的证明效力综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7月4日,被告新乡市华凤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焦作弘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土建工程大清包合同书》,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盛和佳园25#26#楼;工程地点:新乡市创业路与××交叉口;按双方约定,甲乙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经双方签字后,乙方向甲方交纳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保证金15元/㎡元整,以甲方收据为准。作为本工程质量、工期及安全文明施工的基金保证,如有违约,甲方根据实际情况给予相应处罚或从保证金中扣除。保证金在第一次付款后退回30%,第二次付款退回40%,其余主体封顶后15日内退还余部分的30%。”合同由甲方新乡市华凤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甲方代表常新强签字,乙方焦作弘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盖章,乙方代表冯金永、范文辉签字。常新强自认共收到保证金共计400000元,于2016年7月8日和2016年8月24日分别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焦作弘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范文辉交付盛和佳园25#26#楼合同保证金贰拾玖万元整(¥290000元)和壹拾万元(¥100000元);另有10000元未出具证明。两份证明均没有加盖新乡华凤公司公章,但落款显示有被告公司字样。合同签订后至今未开工。
本院认为,原告焦作弘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乡市华凤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土建工程大清包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工程并未开工,故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乡华凤公司辩称该合同签订系常新强个人行为,与新乡华凤公司无关,400000元保证金公司未收取,不应退还。本院认为,虽原告提供收款证明系常新强个人出具,没有加盖新乡华凤公司公章,但证明落款显示被告公司字样,且双方签订的大清包合同书中明确有被告新乡市华凤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合同显示常新强系公司代表,且原告将款打入合同约定的账号,公司应承担合同责任,故原告焦作弘基公司要求被告新乡市华凤公司返还保证金4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2018年1月1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焦作弘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乡市华凤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建工程大清包合同书》;
二、被告新乡市华凤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弘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400000元保证金及利息(自2018年1月10日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继伟
审 判 员 :李海云
人民陪审员 :齐东海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 张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