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802民初3728号
原告:焦作砼盛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路西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崔平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霞,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山,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智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建设东路1号西楼二层(原山阳区法院)。
法定代表人:闫小毛,总经理。
原告焦作砼盛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砼盛源公司)与被告河南智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砼盛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霞、张丙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智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砼盛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结清所欠原告货款283838.20元;2.判令被告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收30%到50%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被告因承建田涧村棚户区改造电力线路移建工程与原告达成混凝土购销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自2019年3月4日至5月15日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658.97方,价值283838.20元。2019年8月27日、8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三张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已接收,但时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智颜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砼盛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田涧村棚户区改造电力线路移建施工分包合同1份,证明被告承建田涧村棚户区改造电力线路移建工程,工程中需要使用混凝土;2.发货单20张,证明原告自2019年3月4日至5月15日向被告田涧小区供应混凝土658.97方,价值283838.20元;3.发票3张,证明原、被告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被告欠款283838.20元。
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智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欠付货款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9年3月20日,智颜公司(乙方)与河南世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田涧村棚户区改造电力线路移建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田涧村棚户区改造电力线路移建工程中的110KV天九线双回路、35KV天机线双回路、北里北线单回路、北里南线单回路基础工程,土石方开挖,基础钢筋采购运输加工安装,基础螺栓采购运输加工固定及安装,基础混凝土及保护帽的材料采购、浇注,施工用水用电,混凝土拆模及养护,基坑回填,接地沟土方挖填及敷设,施工机械,余土外运的施工由乙方分包;质量标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中相应电压等级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设计,以焦煤集团供电处同意,并验收通过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格为固定总价165万元含税(其中包括建塔占地费和赔青费);付款方式为乙方进场后付合同总价30%,作为购买材料款,施工进度到50%时再付合同总价的50%工程款,甲方整个项目工程竣工后经焦煤集团供电处验收合格,30日内付清尾款。砼盛源公司从2019年3月4日起开始向智颜公司的施工工地即田涧小区供应混凝土,截止2019年5月15日共计供应混凝土658.97方。砼盛源公司分别于2019年8月27日、8月28日向智颜公司开具混凝土货款发票,合计金额为283838.20元。因智颜公司未及时支付上述货款,砼盛源公司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智颜公司为施工需要,从原告砼盛源公司购买混凝土,截止2019年5月15日,原告共计向被告施工工地供应混凝土658.97方。砼盛源公司分别于2019年8月27日、8月28日向智颜公司开具混凝土货款发票,合计金额为283838.20元。被告未及时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3838.2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本院酌定本案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但因原、被告双方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本次起诉之前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20年10月15日按照上述利息标准计算至实际偿清款项之日止。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智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砼盛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83838.20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自2020年10月15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偿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焦作砼盛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73元,由被告河南智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原 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仝子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