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802民初2464号
原告:河南智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建设东路1号西楼二层(原山阳区法院)。
法定代表人:闫小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闯闯,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佳欣,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世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河顺镇河顺村249号。
法定代表人:郭满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喜芹,河南雅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毋耀锋,河南雅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姬广政,男,汉族,1970年10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第三人:焦作市解放区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局,机构地址:焦作市解放区大厦南街2号。
负责人:王尚明,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娥,女,系该单位员工。
原告河南智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颜公司)与被告河南世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光公司)、第三人姬广政、第三人焦作市解放区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局(以下简称解放区科工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闯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疑难复杂,本院依法追加姬广政、解放区科工局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0年9月24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闯闯,被告智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喜芹,第三人姬广政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解放区科工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智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闯闯,被告世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毋耀锋,第三人姬广政,第三人解放区科工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田涧村棚户区改造电力线路移建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承建田涧村棚户区改造电力线路移建工程,合同总价为165万元含税,付款方式为:原告进场三天后付合同总价30%,作为购买材料款;施工进度到50%时再付合同总价的50%工程款;被告整个项目竣工后经焦煤集团供电处验收合格,30日内付清尾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的义务,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虽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仍有75万元的工程款未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世光公司辩称,经了解得知,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非原告智颜公司,而是第三人姬广政;涉案工程现未施工结束,不具备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按照工程进度和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和付款数额,世光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40万元,仅剩余25万元未支付,而按照世光公司与智颜公司双方之间的合同第八条的约定,世光公司在涉案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才支付剩余的20%的工程款,故世光公司目前已超付工程款。故请求驳回原告智颜公司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
第三人姬广政辩称,涉案工程项目是其承揽下来的,其才是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本人没有电力工程施工资质,原准备借用河南汉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匠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但因汉匠公司只有土建工程的施工资质,没有电力工程的施工资质,且汉匠公司没有开具国税税票的资格,其后来就借用原告智颜公司的资质与被告世光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其与智颜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借用资质、挂靠或者内部承包协议,只是口头约定借用智颜公司的资质,智颜公司按照工程总价款的1.5%收取管理费。涉案工程已完工部分全部是汉匠公司施工的,目前工程还没有全部完工,还剩最后的铁塔底座回填工作没做,工程款税票也没有开。之所以智颜公司说还有75万元工程款没有付,而世光公司说只有25万元工程款没有付,中间差了50万元,是因为这50万元世光公司付给汉匠公司了,如果汉匠公司把50万元退给世光公司,世光公司再把50万元给智颜公司,这样双方的账就对住了。要是按照涉案工程的合同执行,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应该是发包方解放区科工局付款给世光公司,世光公司再付款给智颜公司。按照其与智颜公司的口头约定,智颜公司应当把收到的工程款在扣除1.5%的管理费后,再付给其。前面智颜公司收到的90万元工程款也都照此支付给其了,其有智颜公司向其转账工程款的银行记录。其既不是汉匠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是智颜公司的工作人员。
第三人解放区科工局辩称,解放区科工局代表解放区政府作为发包方,和世光公司签订了田涧村棚户区改造电力线路移建施工项目的施工合同,由世光公司承建该项目,约定的合同价款为560万元。目前因为工程还没有进行竣工验收,所以按照合同约定,还有20%的工程款没有付给世光公司。至于世光公司将该项目中的铁塔建设工程分包给了谁,以及世光公司与智颜公司之间的纠纷,解放区科工局不清楚。
原告智颜公司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田涧村棚户区改造电力线路移建施工分包合同》一份,以证明2019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和合同价格。合同价格为固定价款165万元(含税);合同的付款方式为原告进场三天后付合同总价30%,作为购买材料款;施工进度到50%时再付合同总价的50%工程款;被告整个工程竣工后经焦煤集团供电处验收合格,30日内付清尾款。2.转账凭证2份,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9年8月13日、2019年8月16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万元、50万元,剩余75万元工程款尚未支付。3.涉案工程现场照片8张,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75万元。
被告世光公司对原告智颜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姬广政的当庭陈述,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并非原告,故原告不享有提起本案诉讼的诉权。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称证明指向有异议。世光公司已实际支付工程款140万元,其中在智颜公司签署涉案合同的经办人姬广政的要求下,向汉匠公司支付了50万元工程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所称证明指向有异议。涉案工程未完工,底座按照设计要求应当由水泥覆盖加固。根据电力施工的特殊性,只有通电才可以进行观察和检验其是否合格,原告所拍摄的照片不代表工程已经交付并验收合格。关键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而是出借资质方,所以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第三人姬广政对原告智颜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称证明指向有异议,具体意见同答辩意见。这个工程不是智颜公司干的,而是汉匠公司干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指向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称证明指向有异议。按照设计要求,螺栓要加保护帽,进行水泥回填,以防止生锈,而照片上电力塔螺栓裸露的状态,说明工程没有完全施工完毕。
第三人解放区科工局表示不清楚智颜公司与世光公司之间的合同及纠纷情况,故对原告智颜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世光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姬广政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姬广政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其有偿借用智颜公司的资质;涉案工程是姬广政委托汉匠公司进行施工的;涉案工程目前未施工完毕,铁塔底座螺栓没有施工保护层;世光公司按照姬广政的要求已付给汉匠公司50万元、智颜公司90万元,剩余工程款目前尚未达到支付的条件。2.照片三张,其中两张照片是涉案工程现场铁塔底座螺栓裸露、未施工完毕的照片,另外一张是他处按照施工要求完成施工的对比照片,以证明原告未按照施工要求完成全部施工。3.世光公司银行转账业务回单三张,以证明世光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付给汉匠公司50万元、智颜公司90万元。
原告智颜公司对被告世光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情况说明系第三人姬广政的主观陈述,且陈述的内容与其当庭的陈述内容不符。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相应照片的拍摄时间及拍摄地点,是否与本案有关无法核实,且无法证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内容。对证据3中世光公司向智颜公司转款90万元的转账记录无异议,但2019年5月14日世光公司向汉匠公司转款50万元的转账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汉匠公司与本案工程具有关系。
第三人姬广政对被告世光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表示均无异议。
第三人解放区科工局对被告世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解放区科工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2020年10月19日本案第二次庭审情况,本院认为,如姬广政所述属实,那么世光公司在向智颜公司支付90万元工程款后,智颜公司应在收到相应工程款后,按照其与姬广政的约定,在扣除1.5%的管理费后,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姬广政,相应付款应有转账记录;如智颜公司所述属实,即姬广政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是由智颜公司完成施工,姬广政只是工程的现场负责人,那么智颜公司应有向姬广政支付工资的相关记录和证明。故本院要求姬广政提交相应转账记录,智颜公司提供向姬广政支付工资的相关记录和证明。庭后姬广政向本院提交了智颜公司分别于2019年8月14日向其转款20万元、2019年8月15日向其转款16万元、2019年8月16日向其转款20万元、2019年8月16日向其转款25万元的四份银行转账记录;智颜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内容为“智颜公司未向姬广政支付劳动报酬,姬广政在涉案工程中系现场负责人,工人及材料的采购均由其负责,智颜公司将工人工资及材料款交付给姬广政,由姬广政负责支付,其在中间赚取工资差价”的书面说明。就姬广政及智颜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本案第三次开庭过程中,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于姬广政提交的相应转账记录,原告智颜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相应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相应转账记录显示智颜公司共向姬广政转账81万元,但按照姬广政所述,智颜公司要扣其1.5%的管理费,那么相应转账金额应为88.65万元,二者数额不符。对此,姬广政的辩解意见为,智颜公司除扣除1.5%的管理费外,还按照9%扣除了税点,这样的话,智颜公司实际应向其支付80.55万元,但智颜公司向其支付了81万元,多付了0.45万元。原因是其与智颜公司商量借用资质时,其提出让智颜公司按照劳务合同3%的税点扣税,但智颜公司不同意,非要按照9%的税点扣税,结果在实际操作中,智颜公司多付给其0.45万元,其和智颜公司口头约定等世光公司再付工程款的时候,再仔细算账,按实际情况扣税点,智颜公司说很快就能开9%税点的税票,所以其现在还在等智颜公司开9%税点的税票。
对于姬广政提交的相应转账记录,被告世光公司质证后表示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姬广政与智颜公司之间是借用资质、挂靠关系,智颜公司将收到的工程款在扣除管理费和税点后再支付给姬广政,姬广政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因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世光公司与智颜公司之间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智颜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权主张工程款,同时,涉案工程未施工完毕、未经竣工验收,世光公司不应支付已完成施工部分的工程款。
对于姬广政提交的相应转账记录,第三人解放区科工局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于智颜公司提交的书面情况说明,被告世光公司发表意见如下:对该书面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姬广政与智颜公司系挂靠、借用资质关系,从姬广政提交的转账记录数额可以看出,姬广政并非像智颜公司所称是赚取工资差价,况且材料款不可能支付给姬广政个人,而应是公对公支付,故智颜公司的该书面情况说明与事实不符,智颜公司是在虚假陈述,应依照民诉法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对于智颜公司提交的书面情况说明,第三人姬广政发表意见如下:智颜公司的该书面情况说明是虚假陈述,完全不符合案件事实,本案的事实应是其答辩意见所述的情况。
对于智颜公司提交的书面说明,第三人解放区科工局不发表意见。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智颜公司提交的证据1、2,被告世光公司及第三人姬广政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均予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智颜公司提交的证据3及被告世光公司提交的证据2,双方虽对对方提交的照片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但双方提供的照片恰恰相互印证,证实相应照片确为涉案工程现场电力铁塔现状照片,且证实了相应电力铁塔基座现螺栓裸露、未按照施工要求进行水泥覆盖加固的事实,故对于双方提交的相应照片,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世光公司提交的证据1,即姬广政出具的情况说明,实为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对于案情所作的陈述,本院结合乙方处由姬广政签字的涉案施工分包合同、姬广政所提交的智颜公司向其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以及智颜公司对姬广政身份所作的陈述,对姬广政所作陈述中关于其借用智颜公司资质与世光公司签订涉案工程分包合同,其是涉案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于收到的世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智颜公司在扣除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及税点后将剩余工程款再支付给其的部分予以采信。被告世光公司提交的证据3,其中的两张世光公司向智颜公司支付工程款90万元的付款银行业务回单,与智颜公司提交的两份收到世光公司工程款90万元的收款银行业务回单相互对应,能够证实世光公司已向智颜公司支付工程款90万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其中的一张世光公司向汉匠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的付款银行业务回单,就目前的情况而言,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姬广政提交的智颜公司向其转账工程款的四份转账记录,智颜公司及世光公司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因田涧村棚户区改造安置小区建设需对相应区域内的焦煤集团六趟高压输电线路进行移建,2019年1月20日,第三人解放区科工局(原单位名称为焦作市解放区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世光公司签订《田涧村棚户区改造电力线路移建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世光公司承建相应电力线路的移建工程,并约定了工程价款为固定价款560万元,工期为合同签订日起90日内完成,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2019年3月20日,第三人姬广政借用原告智颜公司的资质,以智颜公司的名义作为乙方,与甲方世光公司签订《田涧村棚户区改造电力线路移建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田涧村棚户区改造电力线路移建工程中的110KV天九线双回路、35KV天机线双回路、北里北线单回路、北里南线单回路基础工程,土石方开挖,基础钢筋采购运输加工安装,基础螺栓采购运输加工固定及安装,基础混凝土及保护帽的材料采购、浇筑,施工用水用电,混凝土拆模及养护,基坑回填,接地沟土方挖填及敷设,施工机械,泥土外运的施工由乙方分包;质量标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中相应电压等级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设计,以焦煤集团供电处同意,并验收通过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格为固定总价165万元含税(其中包括建塔占地费和赔青费);付款方式为乙方进场后付合同总价30%,作为购买材料款,施工进度到50%时再付合同总价的50%工程款,甲方整个项目工程竣工后经焦煤集团供电处验收合格,30日内付清尾款。该合同甲方处加盖了世光公司公章,并由张迎军作为公司代表人签字,乙方处加盖智颜公司公章,并由姬广政作为公司代表人签字。该分包工程实际由姬广政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目前,相应工程主要施工已基本完成,余电力铁塔底座保护帽未进行施工;各方均认可施工进度已超过50%;涉案工程未由焦煤集团供电处进行竣工验收。世光公司分别于2019年8月13日、2019年8月16日,向智颜公司支付工程款40万元、50万元,共计90万元。智颜公司分别于2019年8月14日、2019年8月15日、2019年8月16日分四笔向姬广政转工程款20万元、16万元、20万元、25万元,共计81万元。2020年7月20日,智颜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为了切实保障建筑工程质量和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国家对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的企业单位的资质有着严格且明确的要求,明令禁止建筑工程施工企业非法承包、转包、分包工程,凡承包人没有资质、超越资质,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通过借用、挂靠、内部承包等形式以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包合同、分包合同,均应依法认定为无效。从本案查明情况来看,涉案《田涧村棚户区改造电力线路移建施工分包合同》,系第三人姬广政作为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借用原告智颜公司的资质,与被告世光公司所签订,姬广政作为个人,不具备相应工程的施工资质,故按照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涉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应依法认定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相关司法解释,虽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有权直接向工程的发包人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但并不因此而否定名义上的承包人有根据合同向工程的发包人、总承包人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故世光公司提出的智颜公司无权起诉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主体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涉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虽无效,但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分包工程的承包人有权依据与总承包人之间合同的约定要求对方支付工程款。本案中,按照世光公司与智颜公司之间涉案合同关于工程款付款方式的约定,世光公司应在承包方进场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在施工进度到50%时在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现涉案工程的各方均认可工程施工进度已超过50%,故按照合同约定,现世光公司应当向智颜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165万元的80%即132万元。世光公司已向智颜公司支付工程款90万元,故智颜公司要求世光公司支付工程款7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中,本院对其中42万元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的部分予以支持。剩余20%的工程款33万元,因相应工程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未经焦煤集团供电处验收合格,未达到付款条件,故对智颜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世光公司提出的向汉匠公司支付的50万元也应当认定为该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世光公司已超付应付工程款的抗辩意见,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50万元付款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需要说明的是,即便相应50万元能够认定为世光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50万元世光公司也应当支付给智颜公司,而不是支付给并非涉案合同相对方的汉匠公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世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智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20000元,并以420000元为基数,按照2020年7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向原告河南智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20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河南智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被告河南世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00元,原告河南智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00元;保全费4270元,由被告河南世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20元,原告河南智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连生
人民陪审员 尹彩香
人民陪审员 吕书然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蔡晓淼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